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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軒
林沅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沅陞(原名林宗清)於民國106年4月3日,至臺北市世貿展覽館,向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下稱旭潤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淨化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型號GOLD之商品(下稱德國海豚吸塵器),以陳宗軒(原名陳翰葳)名義訂購,並要求該公司業務人員將商品帶往陳宗軒住處試用後再決定購買與否,旭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即於106年4月7日18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8日19時許),攜帶上開商品之展示機前往陳宗軒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向陳宗軒、林沅陞展示後,陳宗軒、林沅陞最終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商品,並由林建宏先收取訂金3,000元。
嗣於106年4月17日,林建宏將德國海豚吸塵器新機1台送至陳宗軒前址住處,與陳宗軒、林沅陞確認各項功能正常後,將該商品交予陳宗軒,並收取尾款6萬2,000元。
陳宗軒、林沅陞於收受該商品後,明知該商品未有漏電,且該商品使用後亦無跳電致陳宗軒屋內電器毀損等情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收貨一週後,即於106年4月25日、29日,由陳宗軒接連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經濟部標檢局)投訴,表示該商品使用時有漏電、跳電,導致自己觸電等不實情形,旭潤公司得知陳宗軒投訴後,於106年5月18日指派林建宏前往陳宗軒住處拜訪,陳宗軒竟向林建宏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跳電,造成其父親筆記型電腦、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云云;
陳宗軒復於106年5月19日向旭潤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柏任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其損失,其損失約2、30萬元云云。
其後,林沅陞、陳宗軒為對旭潤公司施壓,續由陳宗軒於106年7月20日以網路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下稱消保會)投訴該商品有瑕疵、廠商未開立發票等情;
另由林沅陞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於106年8月某日讓陳宗軒接受電視採訪,陳宗軒受訪時表示使用旭潤公司之該商品時,聲響過大、會很熱、感覺會觸電,且旭潤公司沒給產地證明、統一發票,至今仍無法退貨等語,前開受訪影片並於106年8月4日經電視媒體播放。
林沅陞、陳宗軒明知接受記者採訪並未支付任何金錢,竟由陳宗軒於106年8月5日、7日,在電話中向旭潤公司經理張煒承佯稱:找媒體報導就花了15萬元,損失很大,並受有精神損失,請該公司拿出誠意賠償,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云云。
嗣旭潤公司因認所販賣予陳宗軒之該商品無瑕疵,未陷於錯誤,而未支付陳宗軒任何金錢賠償,始未得逞。
二、案經旭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證人即旭潤公司業務員林建宏、證人即旭潤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軒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時爭執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林沅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證據能力,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張煒承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證人林建宏、蘇柏任、證人即旭潤公司業務經理張煒承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張煒承於偵查時均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而被告2人並未主張或釋明3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時亦已傳喚3位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況被告林沅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2、141頁),本院認證人林建宏、蘇柏任、張煒承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軒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沅陞、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2至85、141至146頁),對原審、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陳宗軒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林沅陞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其等與旭潤公司就德國海豚吸塵器之訂購、展示、購買、收貨之過程,暨向經濟部標檢局、消保會投訴,及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被告陳宗軒等情,均未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陳宗軒於原審辯稱:我沒有要騙他們錢,只是要把機器退掉,所以亂講話,請媒體有花到錢是我亂講的,主要是想退機器,我有向旭潤公司的人說因為機器跳電導致我屋內的電器損壞,但我沒有要求他們賠償云云;
被告林沅陞辯稱:一開始我帶老婆、小孩逛世貿,那時因為陳宗軒的小孩也快出生了,1台機器那麼貴,我才想找陳宗軒一起買,買完後我們討論是一起使用,交貨後也是放在陳宗軒家裡。
因為旭潤公司知道我們要退貨後,就不接電話,商品使用有問題,直到我們找媒體後,旭潤公司的人才願意與我們聯繫,是旭潤公司先要求名譽賠償,因為看到媒體上去後,陳宗軒就跟我說他們打過來,我問陳宗軒為何和他們講賠錢那些話,陳宗軒說只是要從中扯平,因為他們也向我們要求名譽賠償,並沒有要騙他們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沅陞於106年4月3日,至臺北市世貿展覽館,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吸塵器,其以被告陳宗軒(原名陳翰葳)名義訂購,並要求試用後再決定購買與否,旭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於106年4月7日18時30分許,攜帶上開商品之展示機前往被告陳宗軒上址住處,向被告2人展示後,被告2人即以6萬5,000元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商品,並由林建宏先收取訂金3,000元。
嗣於106年4月17日,林建宏將新機送至被告陳宗軒前址住處,與被告2人確認各項功能正常後,將該商品交予被告陳宗軒,並收取尾款6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一第341至349頁、原審卷第275至281頁), 復有被告2人訂購時之親友推薦單、旭潤公司與被告陳宗軒間106年4月7日預約表單、106年4月17日簽署之訂購單、商品出貨單、保固單及證人林建宏106年9月1日之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193至196、206、231、23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10、11、24至27頁;
偵續字第296號卷一第341至349頁;
原審卷第72、7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宗軒收貨一週後,於106年4月25日、29日,接連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表示使用該商品時有漏電、跳電,導致自己觸電等情;
又於106年7月20日,以網路向消保會投訴該商品有瑕疵、廠商未開立發票等情;
被告林沅陞則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於106年8月某日讓被告陳宗軒接受電視採訪,被告陳宗軒於受訪時表示使用該商品時,聲響過大、會很熱、感覺會觸電,且旭潤公司沒給產地證明、統一發票,至今仍無法退貨等語,前開受訪影片並於106年8月4日經電視媒體播放等各節,有經濟部標檢局108年3月21日經標五字第10800020720號函檢附被告陳宗軒提出之106年4月25日、29日意見信箱(電子郵件)、被告陳宗軒於106年7月20日向消保會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歷表、 旭潤公司提出被告陳宗軒受媒體採訪之影音檔案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附件(網頁體驗內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243至291、303至490頁;
偵續字第296號卷一第287、291、407、411、422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
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123頁;
原審卷第342、393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至110、112至114頁),此部分亦可信為真。
㈢被告2人投訴之上開情事,均屬捏造虛構:1.經濟部標檢局調查結果,並無被告2人投訴之情事:⑴被告陳宗軒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後,該局指派調查人員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及5月25日,進行消費者端與業者端調查,其中調查人員至現場實際測試操作被告陳宗軒所購買之該台吸塵器,未發現有漏電現象,且由消費者及業者端之訪查結果,該商品並無燃燒、燒熔等現象,亦無損壞,能正常運轉使用,故被告陳宗軒投訴之事項經調查結果,尚無確切事證及物證,可歸責於上開商品,另經調查人員檢視該商品後,亦發現已取得經濟部標檢局之驗證登錄等情,有該局前揭108年3月21日函文說明暨檢附之商品事故訪查紀錄表、商品事故通報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一第407、423至448頁)。
⑵經濟部標檢局就上開調查結果,已於106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答復被告陳宗軒,郵件內容並未判定該商品存有瑕疵而發生漏電情形,併教導被告陳宗軒如何使用下方能避免跳電、觸電之風險,此外更清楚告知商品本體已印有檢驗標識(標識號碼:R3B573),與經濟部標檢局登錄資訊一致,無逃檢情事等節,有該局109年6月12日經標五字第10900042620號函檢附106年7月10日該局答復被告陳宗軒之消費者調查結果郵件附卷為憑(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二第555至557頁)。
⑶經濟部標檢局嗣於106年5月16日派員親赴現場,實際測試操作被告陳宗軒所購買之該台德國海豚吸塵器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宗軒所投訴之情事,已甚明確,且由該局訪查紀錄表、調查報告書或答覆之郵件以觀,顯示被告陳宗軒並未提出其所指控因該商品漏電、跳電,導致屋內筆記型電腦、電器毀損之事證。
足見,被告陳宗軒於106年4月25日、29日投訴之內容並非實情,且被告陳宗軒於得知調查結果後,卻仍於106年7月20日,以商品有瑕疵之不實事項向消保會投訴,更由被告林沅陞透過新聞媒體採訪,使此等不實事項經由新聞從業人員剪輯成新聞報導播出,欲藉此造成旭潤公司處理消費糾紛之壓力,以達其索取賠償之最終目的。
2.旭潤公司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吸塵器與被告2人為交易前,已取得經濟部標檢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⑴被告2人所購買之德國海豚吸塵器之本體印有經濟部標檢局之檢驗標識,已如前述。
且旭潤公司就上開販售之商品,業於106年3月31日取得經濟部標檢局核發商品檢驗登錄證書,有旭潤公司代理銷售該商品之經濟部標檢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229頁)。
⑵證人林建宏在被告陳宗軒之要求下,雖於106年4月17日交貨時未給予檢驗證書,然證人林建宏將被告陳宗軒之要求轉達公司後,即取得該商品之檢驗證書,並於同年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檔案傳送予被告陳宗軒一節,此據證人林建宏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81、282頁),復有證人林建宏傳送商品檢驗登錄證書PDF檔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一第451至453頁)。
⑶由以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證人傳送前揭PDF檔案後,對方帳號雖未顯示「已讀」,然證人林建宏於本次傳送檔案前,曾將交貨時其與被告陳宗軒之合照傳送予對方,可見上開擷圖中「客戶陳翰葳板橋殯葬」之LINE帳號,應係被告陳宗軒當時所使用,並將之提供予證人林建宏,足見被告陳宗軒顯刻意不讀取證人林建宏傳送之相關訊息,其應知證人林建宏已提供商品之檢驗證書無疑。
因此,旭潤公司代理銷售之德國海豚吸塵器,在與被告2人為交易前,既已取得經濟部標檢局之商品檢驗登錄證書,代表產地來源應無疑慮,故被告2人所稱旭潤公司未給予該商品檢驗證明,以及被告陳宗軒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商品未有檢驗貼紙,暨向消保會投訴旭潤公司未提供產地證明云云,皆非事實。
3.旭潤公司已依法開立發票,並寄予被告陳宗軒:該商品銷售予被告陳宗軒後,旭潤公司確有開立106年4月17日發票,並依當時被告陳宗軒所留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2度寄送,惟信件均因逾期無人招領而經郵政機關退回予旭潤公司一情,有旭潤公司提出之106年4月27日、同年8月11日遭退回信件2封存卷可參(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二第285至289頁)。
可知旭潤公司於106年4月17日交貨後不久即寄出發票,寄送地址亦係被告陳宗軒當時所留之住處,衡情當掛號信件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得以簽收時,郵務士均會留下招領通知,告知本人應於期限內前往指定郵局招領,顯見被告陳宗軒亦係刻意不招領信件,使其處於形式上未取得發票之狀態,而非旭潤公司不開立發票,此與前開旭潤公司業已提供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而其刻意不讀取一事相同,在於捏造不實之投訴內容,以達其索取賠償之最終目的。
㈣被告2人買受該商品後,明知該商品並無瑕疵而導致漏電,使用後亦無跳電致被告陳宗軒屋內電器毀損,旭潤公司亦無不提供檢驗證明或發票等情事,竟由被告陳宗軒先向經濟部標檢局、消保會投訴,再由被告林沅陞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採訪被告陳宗軒,其等藉由以上投訴、受訪等方式,將所述不實事項經由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或由新聞台後剪輯成報導播出,再推由被告陳宗軒向旭潤公司人員謊稱受有財產損害,而共同施此詐術欲使旭潤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為金錢賠償:1.按所謂詐術,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
又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
因此,為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透過「以偽作真」之言語方式,對他人行使之,即應合致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定「詐術」之要件。
2.被告陳宗軒於106年5月18日,向旭潤公司業務人員林建宏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跳電,造成其父親筆記型電腦、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云云;
復於106年5月19日向旭潤公司業務部經理蘇柏任佯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其損失,其損失約2、30萬元云云;
另林建宏於106年5月18日至被告陳宗軒住處欲瞭解投訴內容時,被告陳宗軒並未帶林建宏進屋觀看電腦、電器是否確實毀損,亦無提出照片或維修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一第351、353頁;
卷二第51至57頁;
原審第282至284、291至293、355至360、365頁),核與被告陳宗軒於偵查時供稱:林建宏說在106年5月18日那天,才第一次聽到我說要求旭潤公司賠償,我沒有意見,但我不知道林建宏說第一次聽到是什麼意思,那時跟他們通電話,雙方講到後面,火氣很大等語;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那時火氣比較大,有這樣向蘇柏任講,其實屋內電器沒有損壞,但我當時年少無知,且後來也沒真的這樣做等語(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115頁;
原審卷第112、113頁)相符。
3.被告陳宗軒於其接受新聞採訪之報導播出後,另於106年8月5日、7日,在電話中向旭潤公司經理張煒承佯稱:找媒體報導就花了15萬元,損失很大,並受有精神損失,請該公司拿出誠意賠償,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云云,經證人張煒承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二第57、59頁;
原審卷第343至353頁);
另有旭潤公司提出被告陳宗軒與證人張煒承於前述2日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電話錄音逐字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一第22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偵續字第49號卷第41至43頁;
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117頁),原審亦於112年9月6日審理時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與附件譯文二、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42、395至399頁)。
被告2人確實並未支付金錢予TVBS新聞台,以令被告陳宗軒接受記者採訪,亦有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聯利(107)法字第107062701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7300號卷第499頁)。
4.從而,被告2人確實以虛構事項,接續向旭潤公司施用詐術,目的在於索取無正當權源之金錢賠償,至為灼然。
㈤被告2人雖辯稱證人林建宏交付之德國海豚吸塵器與先前展示之商品有所差異,始有退貨之意云云。
惟查: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稱:交貨的機器比展示的機器多了1個開關,據公司告訴我,是政府要求我們機器外面要多1個開關,銷售時用的機器是公司第一批到臺灣的機器,所以還沒有那個開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
另證人蘇柏任於原審結證稱:客人買的是給全新的機器,業務身上那台是專程帶著到處示範,我們當時在臺灣只賣一個型號,所有東西都一樣,只是全新跟使用過的差異,不可能有不同型號,因為進來臺灣的機器都要過標檢局,公司不可能會有展示A機器賣B機器。
機器的小開關是後面追加上去的,因為臺灣法規要求,所以德國工廠加上1個小開關,這也是德國配合臺灣的法令特別加上去;
展示的DEMO機與交貨的機器是同一型號,多一個開關,一樣是吸塵器,至於林建宏說交貨機器增加1條吸塵軟管,是德國公司出錯,後來補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2、364、365頁)。
可知證人林建宏交付予被告陳宗軒之德國海豚吸塵器,與展示機器固有差異,惟此係因經濟部標檢局基於法令規定要求增加電源開關,以及補送展示時漏掉之不帶電吸塵軟管,反而是提高機器使用上之安全性,或僅係附屬配件之補送,事實上被告2人購買者為同一型號商品。
況且,被告陳宗軒於106年4月25日首次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時,並未提及商品外觀不一致之問題,被告2人事後以此為由辯稱交付之機器與展示時所見存有差異云云,自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2人又辯稱其等最初目的係向旭潤公司退貨,旭潤公司消極處理,待找媒體報導後,旭潤公司才開始聯絡被告陳宗軒云云。
然查:被告2人若因商品有瑕疵而欲退貨,衡情第一時間均會聯繫當初接洽之業務人員,或逕向銷售公司之客服人員要求辦理退貨或退費,然被告陳宗軒竟於購買一週後,違於一般人之作法,直接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所購買之商品有漏電、使用後導致跳電、無檢驗貼紙、未開立發票等問題,且投訴內容無隻字片語提及旭潤公司拒絕退貨或退費,亦非第一時間向更適宜處理糾紛之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則被告2人辯稱最初目的在於退貨云云,已難盡信。
再稽之:⑴證人林建宏於原審證稱:於106年4月17日將該商品交付予被告陳宗軒後,旭潤公司因經濟部標檢局通知被告陳宗軒投訴,始要求林建宏與客戶聯繫瞭解問題所在,其於106年5月18日與被告陳宗軒碰面時,被告陳宗軒並未表達欲辦理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4頁);
⑵證人蘇柏任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宗軒於106年5月19日與我聯繫,謊稱使用該商品致屋內電器毀損,要求旭潤公司賠償其損失後,翌日22時許再聯繫時,因雙方對於賠償尚無共識,始首度詢問該商品能否退貨等語(見偵續字第296號卷二第53至55頁);
⑶被告陳宗軒於偵查時供稱:我向旭潤公司購買該商品後,我忘記何時跟該公司說要退貨,在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前,有無跟旭潤公司說要退貨,我忘記了等語(見偵續一字第9號卷第115頁);
⑷被告陳宗軒於原審改稱:交貨後到投訴的這段時間,我有要求旭潤公司退貨,因為我覺得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
向經濟部標檢局投訴前,被告陳宗軒已否向旭潤公司要求退貨,並非枝微末節之事項,衡情其豈會於偵查時無法明確記憶?因此,關於首次要求退貨之時點,自以證人林建宏、蘇柏任所述為可信,被告2人所辯目的在要求退貨乙節,不可採信。
㈦被告林沅陞另辯稱被告陳宗軒之所以要求旭潤公司為金錢賠償,係因旭潤公司因媒體報導後,要求名譽賠償,被告陳宗軒始亦主張金錢賠償,希望彼此扯平,其等並無騙取旭潤公司之意云云。
惟被告陳宗軒受訪影片係於106年8月4日始經電視媒體播放,而證人張煒承於106年8月5日與被告陳宗軒之電話聯繫中,雖有提及旭潤公司因本事件名譽受損之情況,但並未執此為由要求被告陳宗軒賠償(見原審卷第396頁),況被告陳宗軒早於106年5月18日、19日,即對證人林建宏、蘇柏任佯稱不實事項,要求旭潤公司賠償損失,被告2人以上辯解與實情不符,亦非可採。
㈧辯護人固以被告2人經旭潤公司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無侵權行為,主張被告2人並未施詐術詐騙旭潤公司。
惟查,旭潤公司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被告2人及本案之訴外人提起之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雖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並經同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佐;
然旭潤公司民事起訴之事實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涉及公平交易市場、名譽權及信用權,核與本件有無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要屬二事,自無礙於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詐欺犯意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人買受該商品後,明知該商品並無瑕疵而導致漏電,使用後亦無跳電致被告陳宗軒屋內電器毀損,旭潤公司亦無不提供檢驗證明或發票等情事,先由被告陳宗軒向經濟部標檢局、消保會所為之投訴內容,再由被告林沅陞聯絡TVBS新聞台記者,由被告陳宗軒接受採訪,所述內容均係捏造虛構,其等以上投訴、受訪等方式,將該等不實事項經由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或由新聞台後剪輯成報導播出,再推由被告陳宗軒向旭潤公司人員謊稱以上事項,施此詐術欲使旭潤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為金錢賠償,上開不實事實之指摘,雖係由被告陳宗軒所為,然依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及被告林沅陞聯絡新聞媒體採訪被告陳宗軒等情,堪認被告2人因利益共同、目的同一應有事前聯繫溝通意見,只不過因被告陳宗軒為購買名義人,始由其出面投訴、接受採訪及與旭潤公司人員談判,被告林沅陞對於被告陳宗軒代表其2人出面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絕無不知之可能,足徵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乃係被告2人共同基於縝密之犯罪計畫而為之,其等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已臻明灼。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陳宗軒、林沅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陳宗軒、林沅陞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旭潤公司未因此陷於錯誤,最終未支付任何金錢賠償,故被告2人所為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之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陳宗軒、林沅陞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所購買之商品並無瑕疵,竟以前揭向行政機關投訴及接受媒體採訪等方式,致告訴人旭潤公司必須出面處理,再接連虛構事實,欲令旭潤公司為金錢賠償,其等為牟取一己私利,不惜耗費社會資源,所為甚不可取;
且被告2人自警詢起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任何賠償,難以從犯後態度給予2人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87、389、390頁),併慮及告訴人因本案雖未受有財產損失,然商譽方面已受影響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被告陳宗軒、林沅陞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林沅陞上訴辯稱只是要退貨的買賣糾紛,是怕退不了貨才找標檢局、國稅局、消保局申訴以保障權益云云,及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以被告2人只是想要退貨,因證人林建宏未理會,才會去進行投訴及申訴為辯護,惟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陳宗軒、林沅陞於上開時、地確實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被告陳宗軒、林沅陞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宗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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