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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主體,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任何訴訟程序之效力均不應發生,亦即他造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在訴訟程序上均無提起上訴之餘地。
是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猶提起上訴,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1、5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盡義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嗣於原審113年4月1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宣判,惟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宣判期日前死亡,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固有違誤,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主體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檢察官仍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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