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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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純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告訴人李亞玲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水果攤位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攤位木板架上之透明零錢盒1個(內有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告訴人發現零錢盒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⑷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自強街141巷、自強街180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照片7張;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97號簡易判決、原審108年度湖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為其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曾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進入告訴人經營之上開水果攤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伸手偷東西,當時我打開包包是要把我的傘放進包包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時,進入告訴人於該處經營之水果攤位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112易583卷183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自強街141巷、自強街180巷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照片7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1偵21710卷第11至15、16至20、67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偵查卷附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原審112易583卷第185、191至1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佐,謂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透明錢盒等語,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賣水果,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6分許離開攤位去上廁所,大約上午11時45分回來後,就發現攤位上的零錢盒不見,經向附近攤販調閱監視器,發覺一名女性走進攤位,形跡相當可疑,有站在我放零錢盒的木板架前,打開她的袋子,往上伸手拿取的動作,當時也只有她走進攤位,所以我合理懷疑是這位走進我攤位的女子竊取零錢盒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竊取零錢盒之過程,亦無法確定零錢盒實際被竊之時間為何。

又告訴人雖稱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有在其放置零錢盒之木板架前停留並向上伸手的動作,然告訴人仍未確實看到被告拿取零錢盒,在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情形下,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零錢盒之行為。

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22/08/25(下均同)11:38:01,可見一名身著淺綠色T 恤、深色短褲,撐著陽傘,左側背著黑色側背包之女子即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

11:38:14,被告走過告訴人攤位後,停留在告訴人攤位右側的衣服攤位前;

被告將陽傘收起後,手持陽傘走回告訴人攤位前;

被告走進告訴人攤位走道,身體背對鏡頭;

11:38:46至11:38:49 間,被告身側對監視器鏡頭,並拉開背在身上的黑色側包,有把物品放進包包內的動作;

於11:38:58,被告包包闔上後,再度轉成背對鏡頭方向;

於11:39:04至11:39:08間,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側攤位間走道走去,並自監視器畫面右側攤位走道走出,回到市場馬路上;

於11:39:11,被告往監視器畫面右側走去,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是依照上開勘驗結果,本案監視器影像檔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8分許,走入告訴人攤位,並有於該攤位中拉開背在身上的黑色側包,把物品放入該包包內的動作,但無法看出被告實際上放入包包內的物品為何。

⒊又觀諸原審勘驗擷圖,被告在走入告訴人攤位時,手上仍持有收起的陽傘(見原審112易583卷第192頁勘驗擷圖編號4),但於走出告訴人攤位時,手中已無該把陽傘(見原審同上卷第196頁勘驗擷圖編號11)。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在告訴人攤位中拉開包包的原因,是為將手上陽傘放入包包內等情,確實與前述擷圖所示情況一致,並非全然無稽。

再參以原審勘驗擷圖所示,在被告將物品放入背包內之時,路上往來告訴人攤位之行人眾多,甚至有顧客在告訴人攤位前方停留(見原審同上卷第194頁勘驗擷圖編號7),倘若被告確實有意竊取告訴人攤位上之零錢盒,衡諸常情,理應趁往來行人稀少、無人在告訴人攤位前停留時為之,顯無可能在不確定往來行人是否為該攤位所有人、停留在該攤位前之顧客是否可能目睹其竊盜行為時貿然為之。

此外,該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僅有1分17秒,但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其離開攤位之時間長達9分鐘(即該日上午11時36分至11時45分),實無法認定被告離開告訴人攤位後,再無其他人進入告訴人攤位內,拿取本案零錢盒。

故自難憑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零錢盒之犯行。

⒋檢察官雖謂以:被告無採購告訴人所陳列商品之意,刻意走進告訴人攤位,再參照其多次使用之手法,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告訴人財物等語。

然觀諸原審勘驗擷圖,本案現場係攤位聚集之市場,消費者走進攤位尋找有無符合自己需求之商品,若無或價格不合己意,即逕自離開攤位,此乃事理之常。

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足認定被告在走入告訴人攤位時,手上仍持有收起的陽傘,但於走出告訴人攤位時,手中已無該把陽傘一節,業如前述。

則在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告訴人離開攤位後,曾走進告訴人攤位並逕自離開一節,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㈢、檢察官雖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97號簡易判決、原審108年度湖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被告在另案也使用相同、類似之手法,竊取其他攤位零錢等語。

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換言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證據。

觀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固然均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放置於市場攤位附近之物品,但依此種趁無人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市場內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法比比皆是,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犯罪態樣,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前,僅以被告曾反覆進行竊盜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亦為本案竊盜犯人,實際上是基於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而來,屬於缺乏合理性之推論,並非可被允許之證據方法,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走入告訴人攤位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上零錢盒行為,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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