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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宇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17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不服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之聲明,惟上訴理由部分懇請容後補陳」等語,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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