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6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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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萍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9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萍係財團法人臺北市福澤慈善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下稱福澤基金會)創辦人、董事長,負責統籌決策福澤基金會業務、財產管理及運用等事務,明知高芳育僅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並未兼任基金會行政職務或負責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縱算認高芳育同意由其刻製印章,使用範圍亦僅限於與「董事職權」有關之事務,竟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逾越高芳育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前某時,刻製「高芳育」印章1枚後,分別於102年至108年間,於年初編製前一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目的事業支出明細表、平衡表等各式決算報表及業務報告書,或於年底編製次一年度預算書、業務計畫書時,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製表簽章欄、執行長簽章欄或主辦會計簽章欄,盜蓋上開「高芳育」印文,足生損害於高芳育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福澤基金會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盜用印章、印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高芳育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文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印文犯行,辯稱:福澤基金會規模甚微,除董事長、董事外,並無執行長、會計人員等編制,所有活動、業務均由被告親為,高芳育協助辦理,高芳育蒐集、整理各項活動支出、收據、憑證後,由被告交付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作帳,高芳育擔任董事為福澤基金會重要成員,當已概括授權以其印章使用於基金會業務相關文件,且附表所示文書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制式表格,福澤基金會並無核章欄位所列人員編制,此部分悉由會計師全權處理,未再知會被告,被告主觀上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福澤基金會創辦人、董事長,負責福澤基金會各項活動、財產管理及運用等事務之統籌、決策,高芳育自98年起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被告為此刻製「高芳育」印章,交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2至108年間製作附表所示文書,在各該文書上蓋用「高芳育」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69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83至301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50至51、105至106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高芳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77至189頁),並經證人即原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江抱、展立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有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4至205、206至210頁),且有附表所示文書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高芳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為母親高杜月霞的關係參加福澤基金會的活動,我本身很喜歡,原先是我母親擔任基金會董事,後來母親年紀大了,就由我接任當董事,我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至少10年以上,有活動的時候我就負責部分工作,不會接觸資金,福澤基金會的業務、財務都是被告一人負責,據我所知其他董事也沒有實際參與基金會經營,我知道福澤基金會會計表冊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我與我先生本身有開公司從事印刷業,我負責行政,公司進銷有憑證,都交由會計師作帳,我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基金會應該有代刻我的印章,就像公司都會刻一份股東、董事的印章一樣,我認為是這樣,被告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印章製作附表這些文件,但是我有跟被告說如果是福澤基金會的事情,我都願意幫忙,附表所示文件不是我製作,我也沒有看過,但我信任被告,所以無論用我的印章蓋什麼欄位都沒有關係,我知道被告是慈悲、善心,很多事情都自己默默去做,很少麻煩別人,要經營基金會、辦活動,一個人力量有限,我想幫忙分擔,讓活動圓滿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89頁),則高芳育是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之印章、印文,已非無疑。

㈢次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董事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者,並有罰鍰之行政罰責。

再依福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人事聘任與解職。

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查。

經費籌畫、分配及運用。

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

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之稽核監督。

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事項。

審核基金會之規則規定。」

(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卷宗第119至122頁)準此,附表所示文書之性質,實未逸脫上開董事會職權之範疇。

再者,證人黃金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身是地政士,有開事務所,經銀行介紹案件認識被告,因而擔任福澤基金會第一、二屆董事,被告有說會幫我刻印章交給會計師,用來處理會議、基金會相關事務,我認為製作活動計畫書、財務報表這些應該都包含在用印範圍內,被告也有說過,我擔任董事期間有參與基金會活動,據我所知,福澤基金會除了被告和董事外,沒有其他專職員工、行政人員,辦活動都是我們這些董事或董事的家人、朋友來幫忙,我見過的董事有高杜月霞、高芳育,還有被告的姐姐,後來我的事務所比較忙,我又要照顧失智的母親,就沒有繼續擔任董事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4頁),證人劉江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從會計師事務所退休,110年應邀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我認為基金會可以用我的名字在財務報表上用印等語(原審卷第201頁)。

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可知福澤基金會除被告、董事外,並無其他專責財務、會計、行政人員,高芳育接任其母高杜月霞職務,自98年4月20日起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在高杜月霞任職期間即已服務於福澤基金會,知悉基金會運作模式,其本人亦有經營公司、將會計業務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之經驗,深諳被告將為董事刻印使用於福澤基金會相關事務,且其擔任董事職權包含福澤基金會業務及財務相關事項,其本人亦知悉福澤基金會會計業務是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自應認高芳育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業已概括授權基金會或基金會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在上開董事職權範圍內使用其印章為是。

㈣又承前述,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及福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附表所示文書性質上仍屬董事會職權範疇,在高芳育前後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之黃金枝、劉江抱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在高芳育同意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之情況下,以二人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復未見高芳育就其擔任董事有何限制、排除自己權責範圍之意思表示,足使被告認知已得高芳育概括授權,是被告將其因高芳育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刻製之印章,交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用印製作附表所示文書,難認主觀上有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

何況附表所示文書係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不僅專業性無虞,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其內容有任何不實之處,復經證人高芳育明確證稱:附表這些文書雖然不是我製作,但都是由專業的人處理,我相信基金會,也相信被告,所以我還是同意被告用印等語(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猶難認被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以高芳育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用印,究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

㈤至證人高芳育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偵查中雖證稱:我不知道福澤基金會有刻我的印章,也不知道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文書上蓋我的印章,我沒見過這些文件,也沒有擔任主辦會計或執行長,錢的流向我不知道,所以我不能同意,因為蓋章要負責云云(偵卷㈣第246至247、304頁),然亦證稱:(問:被告表示業務報告書、支出明細表、收支餘絀表等報表都是他決定和製作,但為了避免董事長和會計是同一人,就請你和劉桂吟幫忙蓋章,你表示願意協助基金會的行政事項,並授權可以使用你的印章,是否屬實?)我確實有跟被告講過,基金會有什麼需要幫忙可以跟我說,被告一直很客氣,不想麻煩別人,很多事情都是他自己處理。

當時我們並沒有詳細說我可以幫忙的項目到底是基金會的行政事項,還是幫忙基金會舉辦的活動等語(偵卷㈣第248頁),即未全然否定曾允諾協助福澤基金會相關事務之事實,僅泛稱未具體特定協助範圍。

且高芳育係因被告涉嫌與配偶李世聰利用福澤基金會侵占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附表所示文書均屬涉案證據,經傳喚到庭作證,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為免自己牽涉其中,所為證詞不免趨於保守,尤以證人高芳育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時原證稱:或許我以前有說過授權被告或福澤基金會其他人在這些報表上用印,因為我相信被告,之後我就沒有注意那麼多,當時認為是義務性幫忙,慈善事業應該很單純,印章不是我自己刻,應該是基金會刻的,應該是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他卷第226至2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我就自己是否授權一事,於109年11月26日、111年6月26日偵查中說法不同,是因為當下看到這麼多文件蓋我的章,又說蓋章要負責,我就回答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其前開證詞非無矛盾之處,且有規避自己責任之高度動機,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盜用印章、印文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盜用印章、印文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盜用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高芳育就其未授權被告以其印章在附表所示會計帳冊上用印,所為證述始終如一,被告將高芳育之印章交付會計師事務所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用印,自已該當盜用印章、印文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違誤。

㈢經查,福澤基金會除被告、董事外,並無其他專責財務、會計、行政人員,高芳育在其母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期間即已參與基金會活動,知悉基金會運作模式,其本人亦有經營公司、將會計業務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之經驗,深諳被告將為董事刻印使用於福澤基金會相關事務,其本人亦知悉福澤基金會會計業務是由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自應認高芳育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業已概括授權基金會或基金會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在董事職權範圍內使用其印章為是。

況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及福澤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附表所示文書性質上仍屬董事會職權範疇,被告在高芳育同意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之情況下,以二人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復未見高芳育就其擔任董事有何限制、排除自己權責範圍之意思表示,足使被告認知已得高芳育概括授權,是被告將其因高芳育擔任福澤基金會董事刻製之印章,交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用印製作附表所示文書,難認主觀上有盜用印章、印文之犯意。

證人高芳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無規避自己責任之高度動機,不足為據,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 卷頁 1 101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㈢第233頁 2 101年12月目的事業支出明細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㈢第235頁 3 101年度業務報告書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53至254頁 4 101年12月31日平衡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㈢第241頁 5 102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㈡第19頁 6 102年12月目的事業支出明細2紙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各1枚 偵卷㈡第20頁、偵卷㈣第274頁 7 102年度業務報告書2紙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各1枚 偵卷㈡第21、22頁、偵卷㈣第255、256頁 8 102年12月31日平衡表 製表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33頁 9 105年及104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執行長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77頁 10 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平衡表 執行長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78頁 11 106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79頁 12 106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80、281頁 13 107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85頁 14 107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83、284頁 15 106年及105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87頁 16 106年及105年12月31日平衡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88頁 17 108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91頁 18 108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67、268頁 19 107年及106年度收支餘絀結算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94頁 20 107年及106年12月31日平衡表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93頁 21 109年度預算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97頁 22 109年度業務計畫書 主辦會計簽章欄 「高芳育」印文1枚 偵卷㈣第269、2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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