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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發
選任辯護人 李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春發與告訴人徐明麗原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即未與被告同住,2人並於110年3月3日開始離婚訴訟。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失蹤,並與其等之長子游博丞同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1年5月28日、112年1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謊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使不知情之受理報案警員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失蹤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隨時遭協尋查報干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游博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間家事訴訟裁判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往警局申報告訴人失蹤,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無故離家,我才去報失蹤,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也聯絡不上告訴人,我沒有謊報失蹤;
是長子游博丞先離家,後來告訴人也離家,他們沒有跟我商量,我找不到他們,也聯絡不上他們;
告訴人只有一次打電話回來跟我要錢,還要我帶她去拜拜,之後又失蹤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確實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才去報失蹤,核與刑法第214條「明知」之要件不符;
且被告申報失蹤時,並無不實之陳述,亦與刑法第214條「不實之事項」之要件不符;
被告申報告訴人失蹤時,被告仍為告訴人配偶,且告訴人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符合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警方據以登載,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不爭執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先後於109年11年11日、111年5月28日、112年1月16日至三重分局報案稱告訴人為失蹤人口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字卷第55、56頁),復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5、33頁),足認被告確有申報告訴人失蹤,使警員在相關公文書上登載告訴人失蹤一事。
㈡爭執事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並未失蹤,而向警方申報告訴人失蹤之不實事項?茲論述如下: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即對於所登 載之事項,須確知其非實在,而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 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始 能成罪。
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乃須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外,主觀心態上則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決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方屬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是本罪之故意係以直接故意為限,如行為人僅具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或因懷疑或誤認有此事項,而向公務員為聲明,仍不足以成罪,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打離婚訴訟後就沒有住在一起,是長子游博丞帶我離開被告之住所,被告申報我失蹤的這段期間,我跟長子住在一起,我不想讓被告知道;
我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絡應該是2年前(即110年),長子也沒有跟被告聯絡,次子游智翔跟被告住在一起,但他不會讓被告知道我跟他有聯絡等語(他字卷第55、56頁)。
證人游博丞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9年開始就沒有跟被告一起住,就開始跟告訴人一起住,因為告訴人一直不開心,我就說搬出來跟我一起住,告訴人搬出來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告訴人不會讓被告知道告訴人在何處,被告不知道我和告訴人的住處,也不知道告訴人的手機號碼,我也不會接被告的電話;
我弟弟游智翔跟被告一起住,也會到我的住處,但他不會跟被告講等語(他字卷第153-155頁)。
核與被告所辯:游博丞與告訴人先後離家,其聯絡不上他們,也找不到他們等情相符。
足見游博丞與告訴人先後搬離被告之住處後,被告幾乎無法與其等聯絡(惟有少數幾次聯絡情形,詳如下述),亦不知悉其等之住處及所在,又縱使與被告同處之游智翔有與告訴人及游博丞聯繫,然游智翔並未讓被告知悉此情,堪認被告所辯其無法聯絡告訴人,也找不到告訴人一情,尚非無據。
⒊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間曾有聯繫,並一同去廟裡參拜等情,固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如前。
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10月間多次傳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回應,嗣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間與告訴人有多次對話,多為日常生活及家事訴訟之相關內容,告訴人有要求被告給錢,被告亦談及去廟裡參拜之事,惟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傳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回應,嗣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傳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讀取,其後即無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為證明(本院卷第107-13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2年之期間,僅於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間有所聯絡,其餘時間被告聯絡告訴人時,告訴人或未回應,或未讀取訊息,是被告辯稱其聯絡不上告訴人,才去申報失蹤一節,應堪採信。
⒋被告於109年11年11日申報失蹤時,表示告訴人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無法聯繫;
嗣於111年5月28日申報失蹤時,表示告訴人因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後於112年1月16日申報失蹤時,表示不知道原因等情,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以資為證(他字卷第33頁)。
再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交互比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聯絡之期間,被告並未申報告訴人失蹤,但上開3次被告申報告訴人失蹤之時間,被告確已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身在何處,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因而向警方報案告訴人失蹤,難認其所申報之上開事項有何「不實」之情;
縱認被告知悉告訴人只是不願與之聯絡,實際上可能並未失蹤等情,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有懷疑、誤認告訴人業已失蹤,或對告訴人並未失蹤一事可能有未必故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並未失蹤一事已達到直接故意之程度。
況地檢署曾通知告訴人之家屬協尋屍體,由與被告同住之次子游智翔前往辨認遺體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游博丞於偵查中陳述在案(他字卷第56、154頁),則倘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並未失蹤,豈會任由游智翔前往辨認遺體,此情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失蹤一情係屬明知,核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之要件不符。
⒌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規定,查尋之失蹤人口,指在臺設有戶籍,並有離家出走情形且行方不明者;
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民法第1123條家長、家屬或親屬之報案實施查尋,該要點第2點第2款、第4點第1項訂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乃去向不明,無從聯繫,而失去蹤跡之意。
對於失蹤人口,警察機關有查尋之義務與責任,除因涉及該失蹤人之一般法律上權義外,尤在於失蹤人生命身體安危不明,透過警察機關查尋,可及時防範不測之危險,或提早採取相對因應措施。
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12年1月1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12年3月20日為離婚登記等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為證明(他字卷第47、117頁)。
則被告申報失蹤時,仍為告訴人之配偶,且告訴人有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無法與之聯繫等情,是被告主觀上無法確知告訴人之行蹤,因而向警方申報告訴人失蹤,以求釐清告訴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確保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人身安全,核與上開要點規定並無不合,無法逕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⒍至告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該案被告申報未成年子女失蹤,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欲證明本案被告所為亦構成本罪。
然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證據態樣均不同,無法據以比附援引,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9-145頁),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09年9月間起,因告訴人離家而分居,然2人仍於109年12月31日曾共同前往大溪老街,亦於110年1月1日相偕前去宜蘭大里天公廟參拜,更於參拜大里天公廟相隔2周後,仍有一起吃火鍋,嗣因雙方感情實屬不睦、已失互信互愛之基礎,告訴人始離家分居並提出請求離婚之民事訴訟,足見告訴人係因不願與被告繼續雙方之婚姻關係,始離家外出而不願返家,客觀上尚未達到失蹤之程度,縱使被告當時不知告訴人身在何處,被告應已明確知悉告訴人僅係不願與其同居、見面,並未有何失蹤之情事,然被告卻3次前往警局申報告訴人失蹤,顯係僅欲藉由警方將告訴人列為被協尋人,進而找出告訴人當時藏身處所;
況被告自承:我去申報告訴人失蹤,是為了請她出來跟我談離婚等語,足徵被告欲藉公權力之便為其尋找告訴人之下落,而使不知情之警員誤將告訴人列為被協尋人,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與告訴人固於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月15日間有所聯絡,惟於此段期間以外之109年10月至112年間,被告均無法聯繫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聯絡不上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身在何處,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並未失蹤一事係屬明知,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縱認被告申報失蹤之目的係為找出告訴人,以便於洽談離婚事宜,然此係屬被告申報失蹤之動機、原因,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並未失蹤一事係屬明知,尚無從以被告申報失蹤之動機並非良善一節,逕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判決無罪之理由,雖過於簡要,且漏未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詳細推敲研求,而未盡周妥,然本院審理結果,已詳細論敘說明被告欠缺本件犯行主觀犯意之理由,已補足原判決之瑕疵,並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是原判決之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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