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6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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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儀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2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世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

詎其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6分前某時日,將其前於110年3月24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為預付卡門號,下稱0000門號或0000門號預付卡),及其前於110年7月22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為預付卡門號,下稱0000門號或0000門號預付卡),均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此詐欺集團成員即:㈠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6分以不知情之游美雀名義使用0000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手段,對劉羿秀、蔡雅婷、陳宣任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甲帳戶內。

㈡於111年6月2日下午9時53分以不知情之詹秀真名義使用0000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復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手段,對朱美虹、吳旻繁、黃俞珺、王夏蘭、周萌、張凱茹、曹馨蘭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金額至乙帳戶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移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世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會去買0000門號預付卡是因為手機以前辦中華電信門號沒繳費,所以只能辦預付卡,買預付卡要儲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我買預付卡是為了工作使用。

後來我又辦1張0000門號預付卡是因為我本來要辦給女朋友國小4年級的兒子使用,怕我女朋友找不到她兒子,我有1張預付卡看她要不要用,後來女朋友說不用,說會造成兒子的壞習慣,我就把這張預付卡放在塑膠拉鍊袋,這張預付卡我沒有用過。

之後我朋友張蘭玲問我用什麼卡,我說用預付卡,她說預付卡的金額比較貴,她那邊有1張月租費的卡比較便宜,可以給我使用,所以我就用張蘭玲給我的月租費的卡,我自己原來的0000門號預付卡就也放在塑膠拉鍊袋裡。

上開2張預付卡我都放在塑膠夾鍊袋裡,塑膠夾鍊袋放在我平常背的小背袋裡面,我在工地工作時就把小背袋放在旁邊。

這2張預付卡什麼時候丟掉了我不知道,直到南投警局通知我,我才知道不見了。

我沒有把這2張預付卡交給別人,我真的不知道這2張預付卡掉了云云。

經查:㈠0000門號及0000門號確係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工具,分述如下:⒈0000門號係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所申辦,為預付卡門號,有遠傳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證(偵字第6856號卷第103頁)。

又0000門號是被告於110年7月22日申辦,係預付卡門號,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1827號卷第51至60頁)。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9日以游美雀名義使用0000門號申請甲帳戶(一卡通公司於同日下午6時16分傳送驗證碼簡訊至0000門號,旋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又於111年6月2日以詹秀真名義使用0000門號申請乙帳戶(一卡通公司於同日下午9時53分傳送驗證碼簡訊至0000門號,旋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等節,有甲帳戶、乙帳戶資料在卷可按(偵字第61827號卷第45至50頁,偵字第6856卷第67至75頁)。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對10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甲帳戶或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羿秀、蔡雅婷、陳宣任、朱美虹、吳旻繁、黃俞珺、王夏蘭、周萌、張凱茹、曹馨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字第61827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6856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8707號卷第43至44、65至68、93至95、113至115、137至139、167至168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1827號卷第46頁)、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856號卷第69頁)、劉羿秀遭詐騙之訊息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詐騙包裹照片(偵字第61827號卷第20至22頁)、蔡雅婷遭詐騙之訊息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61827號卷第29頁)、陳宣任遭詐騙之訊息及轉帳結果截圖(偵字第61827號卷第36至42頁)、朱美虹遭詐騙之對方帳號資訊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8707號卷第55至59頁)、吳旻繁遭詐騙之訊息及轉帳結果截圖(偵字第8707號卷第79至91頁)、黃俞珺遭詐騙之訊息翻拍照片(偵字第8707號卷第179至189頁)、王夏蘭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6856號卷第43至55頁)、周萌遭詐騙之訊息及轉帳結果截圖(偵字第8707號卷第111至112頁)、張凱茹遭詐騙之訊息及轉帳結果截圖(偵字第8707號卷第129至133頁)、曹馨蘭遭詐騙之訊息及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偵字第8707號卷第153至161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稱:直到南投警局通知我(按:被告係於111年7月10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接受警詢),我才知道這2張預付卡不見了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110年3月24日申辦之0000門號預付卡,其於111年9月16日警詢中稱:我申辦後幾乎也沒在使用,該預付卡一直放在我隨身包包裡,直到大約今年6月份左右,警方通知我門號涉案,我才發現我的卡掉了等語(偵字第8707號卷第15至17頁)。

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於本院供稱:其申辦0000門號預付卡是為了工作使用,嗣其又申辦了0000門號預付卡後,之後,其友人說她那邊有1張月租費的卡比較便宜,其就改用友人給的月租費的卡云云,迥然不同。

⒉就被告110年7月22日申辦之0000門號預付卡(於本案係被告第2張申辦之預付卡),其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其他門號,申請該門號作為個人聯絡使用。

申請後我沒有使用,因為我申請之後我朋友有拿另1張門號卡給我使用,所以該門號申請以後我就都沒有使用等語(偵字第61827號卷第8至10頁);

於同年12月26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因我申請該門號後,我朋友有拿另1張門號給我使用,所以我沒有使用該預付卡門號等語(偵字第61827號卷第72頁)。

而查:⑴被告前曾於110年3月24日申辦0000門號預付卡,有如前述,其於警詢時卻稱:「因為當時我沒有其他門號,申請該門號(0000門號)作為個人聯絡使用」,顯未吐實。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申請該門號(0000門號)預付卡作為個人聯絡使用」,與其於本院供稱:其申辦該門號是要給女朋友國小4年級的兒子使用云云,截然有異。

⑶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因為我申請之後我朋友有拿另1張門號卡給我使用,所以該門號(0000門號)申請以後我就都沒有使用」,亦與其於本院所供:是因為後來其女朋友說不用,說會造成兒子的壞習慣,其就把這張0000門號預付卡放在塑膠拉鍊袋,沒有用過云云,完全不同。

⒊由前⒈⒉可知,被告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具可信性。

⒋況且,被告雖辯稱0000門號及0000門號預付卡均係遺失云云,惟該2門號至000年0月間均仍屬「啟用中」狀態(偵字第61827號卷第51頁,偵字第6856號卷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未辦理掛失或停話手續等語相符,此情顯與遺失行動電話SIM卡者通常會辦理掛失手續之正常作法不同。

綜觀本案情節,被告先是於110年3月24日申辦0000門號預付卡,其既已有該門號,何需再於110年7月22日申辦其於偵審中始終宣稱未予使用之0000門號預付卡?其行為顯非尋常。

而該2門號是在申辦後的1年2個多月後或10個多月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請乙帳戶、甲帳戶,在此之前長達1年2個多月或10個多月期間內,該2門號均仍正常啟用中。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詞迥異,有如前述,在在足徵其辯稱:該2門號預付卡均是在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其是在111年6、7月間經警方通知時,始知該2門號預付卡均遺失了云云,並不可信,本案應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將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方才屬實。

⒌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

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0000門號及0000門號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0000門號及0000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2門號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於申請乙帳戶、甲帳戶時收受驗證碼簡訊,即時輸入驗證碼而順利申請乙帳戶、甲帳戶,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利用甲帳戶、乙帳戶收受款項,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罪10罪,又因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申請日期僅相隔3日,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一次提供0000門號及0000門號予他人使用,其僅有一個提供門號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率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惟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可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除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乙帳戶時所使用的門號誤載為0000門號,此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門號預付卡亦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0000門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乙帳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沒有把這2張預付卡交給別人,這2張預付卡是遺失了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受款帳戶、轉帳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劉羿秀 自111年5月29日20時29分前某時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甲帳戶 111年5月29日20時29分 轉帳3,000元 2 蔡雅婷 自111年5月29日23時許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甲帳戶 111年5月30日8時35分 轉帳8,000元 3 陳宣任 自111年5月30日5時58分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甲帳戶 111年5月30日8時47分 轉帳6,000元 4 朱美虹 自111年6月3日9時21分前某時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乙帳戶 111年6月3日9時21分 轉帳5,500元 5 吳旻繁 自111年6月3日9時30分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乙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48分 轉帳2,000元 6 黃俞珺 自111年6月3日11時6分前某時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乙帳戶 111年6月3日11時6分 轉帳2,260元 7 王夏蘭 自111年6月1日22時許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乙帳戶 111年6月3日11時9分 轉帳1萬1,000元 8 周萌 自111年6月3日11時46分前某時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乙帳戶 111年6月3日11時46分 轉帳2萬2,500元 9 張凱茹 自111年6月3日14時26分前某時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乙帳戶 111年6月3日14時26分 轉帳1,500元 10 曹馨蘭 自111年6月3日17時許起,佯稱販售商品云云 乙帳戶 111年6月3日17時36分 轉帳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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