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晨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龔晨涵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所長陳韋勳回辦公室是為處理公務,被告明知陳韋勳在執行公務,仍待在所長辦公室拒不離去,過程中甚至搶陳韋勳手機,對其拍打桌子及背部,足認被告是在妨害陳韋勳執行公務。
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被告上銬,係合法行為,被告遭壓制上銬後,抓員警潘佩虹的手,造成潘佩虹受傷;
又被告在派出所門口經逮捕後,到醫院急診室門口要幫被告上銬,被告卻拒不下車,掙扎拉扯導致時義翔的手指及手臂均遭抓傷,被告所為均已非消極單純反抗,而是積極抵抗攻擊,其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沈峻億及許庭嘉,以證明被告對時義祥為傷害行為妨害公務之經過,惟原審並未傳訊渠等到庭作證,即認於原審所提證據未達於說服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2時23分許至26日凌晨1時11分許逗留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嗣該所所長陳韋勲返回派出所,被告即進入所長辦公室與陳韋勲談話,經陳韋勲、該所警員要求離開,被告拒絕離去,陳韋勲及擔服值班勤務之警員潘佩虹及其他在勤警員遂將被告抬出至該所門外,並勸說被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陳韋勳於偵查、原審、潘佩虹、時義翔於原審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卷第131至133頁、原審易字卷2第173至178、188至201、336至34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可按(原審易字卷2第202至217、231至314、334至336、367至386頁);
又被告當天係因心裡不舒服,為尋求安全感而前往乙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是前揭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三張犁派出所正門前,徒手拍打陳韋勲之背部1次乙情,為證人陳韋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2第34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2第335頁),固堪認定屬實。
惟觀諸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1時35分9秒畫面可見所長示意員警進派出所,此時所長背對被告,三名員警面向派出所方向,往派出所內走,1時35分9秒畫面清楚可見被告以左手拍打所長背部,1時35分10秒至11秒間男警及所長回頭看被告,被告隨即往後退(原審易字卷2第335頁),可知被告於拍陳韋勲背部一下後,即未再對陳韋勲為其他肢體碰觸之行為,且被告單純徒手拍陳韋勳之行為,客觀上亦未造成陳偉勳背部受傷,尚難認被告此一行為於客觀上已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參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之成立。
㈢被告在派出所門口遭壓制上銬後,因掙扎而抓傷員警潘佩虹等情,雖經證人潘佩虹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2第177至178頁),並有潘佩虹受傷照片可按(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卷第63頁),然證人潘佩虹於原審證述:大家在管束被告的過程中,她好像有抓傷我,好像是抓傷手;
是管束過程中,我要給被告上銬時,被告抓我的手,才會抓傷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2第177至178頁),足認被告所為係在掙脫在場員警對其所施之強制力,屬掙扎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尚無從認為已構成妨害公務。
㈣被告經警方送醫,在急診室門口員警時義翔要對被告上銬之過程,因被告不願下車,雙方掙扎拉扯導致時義翔手指及手臂遭被告抓傷等情,固為證人時義翔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易字卷2第194至195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卷第41頁),然證人時義翔於原審證稱:被告都不下車,我才會用強制力,整個過程實施完後,我們兩個都在地上,他頭有撞到地板,大概眼睛上面這邊,我當時還沒發現我手受傷,起來後發現有瘀青,被告有讓我上銬一隻手,但正常是要上兩隻手,但被告不願意,她就反抗等語(原審易字卷2第194至196頁),是依證人時義翔前揭證述,係被告拒絕自救護車下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此與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係拒絕自救護車下車,並質疑為何要將其強制送醫,於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主動攻擊員警時義翔之行為相符(原審易字卷2第208至211頁),足認被告係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所為之掙扎、抵抗,並無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行為尚無從認為已構成妨害公務。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沈峻億、許庭嘉,待證事實:被告事發當時對員警時義翔妨害公務之經過,然查,證人時義翔業於原審時就本案經過已作證說明,該段經過復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後作成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且檢察官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既為被告對時義翔妨害公務之經過,自以證人時義翔最為清楚,檢察官未能說明何以證人時義翔之證詞尚為不足,而有傳喚證人沈峻億、許庭嘉之必要,故本院認檢察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晨涵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晨涵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龔晨涵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間10時23分許(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均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逗留於該處,迨至翌(26)日凌晨1時11分許,任職三張犁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陳韋勲返回駐地,被告即進入所長辦公室與陳韋勲談話,後因情緒激動而為陳韋勲、該所警員要求離開三張犁派出所,經被告拒絕,陳韋勲及彼時擔服值班勤務之警員潘佩虹及其他在勤警員遂將被告抬出至該所門外,並勸說被告離開,詎被告已經陳韋勲告知其為三張犁派出所之所長,且潘佩虹及其他在場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明知渠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三張犁派出所正門前,徒手拍打陳韋勲之背部1次,復經陳韋勲及在場警員要求其離開,被告仍意圖進入三張犁派出所內,並在該所門口徒手與陳韋勲、潘佩虹推擠、拉扯,以此方式對陳韋勲、潘佩虹施以強暴、脅迫,且致陳韋勲、潘佩虹分別受有手臂抓傷之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嗣警通報救護人員將被告送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由擔任備勤(二備)勤務之警員時義翔陪同前往,被告亦明知時義翔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凌晨2時7分許,在上址松德院區急診室門口,徒手與時義翔發生推擠、拉扯,以此方式對時義翔施以強暴、脅迫,並致時義翔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為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乃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需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
又本條既屬故意犯,是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即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亦必須有所認識,倘行為人對於「客觀上具適法性」之公務員職務執行行為,「主觀上誤認」為違法而施以強暴脅迫,則屬構成要件錯誤,而得阻卻犯罪故意,又是否得認有構成要件錯誤,既屬主觀要素之問題,尚不得逕以客觀之法令規定為斷,亦不得純以被告之主觀心理因素為據,而應以社會通念、亦即一般人在此情形下是否可能會認為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進行判斷。
又本罪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偉勳、潘佩虹、時義翔之證述、證人陳偉勳、潘佩虹、時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陳偉勳、潘佩虹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我在111年7 月25日晚上10時23分許確實有到三張犁派出所,有待了一段時間,我去那邊是要檢舉報案,我不確定當時在場的員警陳韋勳有沒有跟我說這個案子已經有跟偵查隊反應過了。
我知道陳韋勳是所長,但陳偉勳身著便服,沒有在上班,我覺得他沒有在執行勤務,我當時情緒應該是蠻激動的,不記得我當時為何要拍陳偉勳背部,我覺得我不是有意的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我們認為當時警察執行職務的適法性我們有疑義,被告主觀上誤認有違法,而有如起訴書所載拍打背部的行為,有這個行為我們不爭執。
被告可能有思覺失調症的問題。
在偵查筆錄可以看出,是陳韋勳請被告到所長辦公室,陳韋勳甚至有拿私人手機拍攝被告,我們認為就是因為有這樣的動作,被告才會講話比較大聲,但在當時沒有任何妨害公務的行為,是直到被告被拘束人身自由才發生等語。
五、經查: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
足認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被告於111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即至該派出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潘佩虹證述被告進來的時間不記得,但坐在洽公民眾坐的地方約1個多小時,也沒有要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證人陳偉勳證述當日我12-1點回到派出所,回所後同仁跟我說,被告已在所內好幾小時,但沒有具體需要協助報案內容等語(偵卷第131頁),足見當日被告已無故滯留於三張犁派出所數小時。
㈡關於被告於三張犁派出所妨害公務部分:
⒈被告於證人即三張犁派出所所長陳偉勳返回三張犁派出所後,徵得陳偉勳之同意,進入所長辦公室,惟於對話一段時間後,陳偉勳即要求被告離開所長辦公室,期間因陳偉勳有以手機錄影,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在場之其他員警,即進入所長辦公室內,在場員警多次請被告離去,被告未離去,其後被告離開所長辦公室,坐在勤務臺旁供民眾洽公等候的位置,經員警多次催促被告離開派出所,被告一再表示拒絕後,在場員警即以強制力將被告驅離至派出所外,於驅離被告過程中,係在場員警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至205頁),佐以證人及在場女警潘佩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你之間有無發生衝突?)大家在管束被告的過程中,她好像有抓傷我,好像是抓傷手,我記得當時有拍照,但我沒去驗傷。」
、「(你是怎麼受傷的?)那時在派出所門口 ,我們在管束她的過程中,他剛好抓住我的手。」、「(
你們依據什麼對被告做管束?)因為被告有攻擊的行為,我們覺得被告的情緒無法管制,所以後來把她送去松德醫院。
」、「(你的手受傷是被告故意攻擊你的嗎?)是管束過程中,我要給被告上銬時,被告抓我的手,才會抓傷。」
、「(你認為是管束過程中被告的手揮打才揮到你,主觀上不是故意要攻擊你的?)是。」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183頁),顯見被告僅係在掙脫在場員警對其所施之強制力而違反抗,並無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⒉至被告固有於遭現場員警驅離至派出所門口外後,在派出所門口前以左手拍三張犁派出所所長陳韋勳背部一下,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335頁、第375頁、偵卷第57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潘佩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有看到被告拍打所長的背嗎?)我們當時是背對,是所長跟我們說,我們有聽到一聲很大聲,轉過去看時所長說是被告拍他的背。」
、「(除了所長所說,你有無看到被告有其他的攻擊行為嗎?)拍打之後,所長說要管束,被告就沒有再有其他動作,可能就是行為比較激動。」
(本院卷二第183頁);
及證人陳偉勳:「(被告到派出所外之後。
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被告有拍我的背」、「(被告為什麼要拍你的背?)因為當時我們有發生一些口角爭執、對話上的不愉快。」
、「(當時你怎麼處理?)細節不記得,我們就是一直希望被告趕快離開,請她離開。」
、「(被告後來還是不離開嗎?)對,我們同仁在把被告帶離的過程中有肢體上的衝突,同仁有受傷,我們判斷斷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就請救護單位過來,將被告強制送醫。」
(本院卷二第341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派出所門口以左手拍陳偉勳一下。
惟於被告拍完陳韋勳後,陳偉勳轉身與被告交談,雙方互有比劃之動作,被告亦有轉身往派出所外行走,陳偉勳及現場員警亦無立刻逮捕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75至383頁),參以陳偉勳所受之傷,並無顯示陳偉勳背部受有何傷勢,亦有卷附陳韋勳傷勢照片可佐,則被告單純徒手拍陳韋勳之行為,客觀上既未造成陳偉勳背部受傷,被告應無刻意施加力量,實非無可能僅係因不滿遭員警強制自派出所驅離,而仍為與員警爭辯,使自後方拍打陳韋勳。
實難認已屬強暴之行為。
且被告斯時係前往警局報案,於報案過程中,與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生爭執,而遭警強制驅離,而於驅離前,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舉動,則被告對於在場員警對其所施之強制力有所懷疑,並與員警發生爭執,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亦非無疑。
㈢另被告經員警強制送醫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前,妨害時義翔執行公務部分,查,證人時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的傷到底是什麼時候造成的?)松德醫院門口」、「(你在職務報告寫說被告拒不下車,你知道他不下車的理由嗎?)不知道。」
、「(被告在當時不願意下車時,你有用強制力嗎?)後來有,一開始我有好好講,但被告都不下車,才會用強制力。」
、「(被告不下救護車,你用強制力你知道被告有受傷嗎?)整個過程實施完之後,我們兩個都在地上,他頭有撞到地板,大概眼睛上面這邊。」
、「(你剛才說被告不下救護車,是你先把被告弄受傷還是被告先把你弄受傷?)我沒印象了。」
、「(所以你也無法判斷是何人先受傷的?)因為當時撞在一起,我當時還沒發現我手受傷,起來後發現有瘀青。」
、「(你在當下有感覺被告有故意攻擊你嗎?還是只是因為不想要被上手銬所以有掙扎?)被告有讓我上銬一隻手,但正常是要上兩隻手,但被告不願意,她就反抗。」
、「(你覺得被告有故意要攻擊你嗎?)我沒辦法判斷。」
、「(所以你也沒辦法判斷被告是否故意要攻擊你。
)對。」
等語(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是依證人時義翔所為之證述,係將被告強制送醫之過程當中,被告對遭強制送醫有所質疑,而拒絕自救護車下車,雙方因而發生拉扯,此與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係拒絕自救護車下車,並質疑為何要將其強制送醫,惟於上述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主動攻擊員警時義翔之行為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1頁),衡情亦屬被告單純為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所致,此外被告並未有其他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因而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施強暴之行為,而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㈣綜上,被告當時既然是被強制抬出派出所、自救護車拉下車,所以有拉扯現場員警或腳往外踢的動作或其他掙扎動作,且依證人陳偉勳、潘佩虹、時義翔所為之前開證述,其等亦未認被告除掙脫其行為外,另有攻擊之行為,則被告雖因不願配合而有掙脫之行為,惟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既係為脫免逮捕,且員警陳韋勳、潘佩虹、時義翔所受傷勢,亦無法排除因逮捕過程中而形成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之掙扎、消極抵擋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沈峻億、許庭嘉證明被告在急診室門口語員警時義翔爭執妨害公務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然被告當日係與員警時義翔發生爭執、拉扯,此部分之經過業據時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斯時之密錄器,有審判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8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自無再行傳喚沈峻億、許庭嘉之必要,檢察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