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6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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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

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76號判例、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1、5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彭文興(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然被告於同年11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69頁),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判決前死亡,原審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卻誤為實體判決,固有未合。

惟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即不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以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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