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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煜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煜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朱春蓮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理貨員、家中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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