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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榮(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針對刑度上訴,事實不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年3月,其中竊盜部分確定,強盜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簡字第5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1月15日、8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2月17日,於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原審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恣為加重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本院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並經入監執行完畢,原審已審酌其前科素行紀錄及前開所列情狀,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深切反省其竊盜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3萬元 2 金飾2兩 3 現金美金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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