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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振霖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振霖(所涉侵入住宅、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宣(民國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1時01分許,陪同吳○宣至其父吳○益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住址詳卷)住處。
嗣經吳○宣之母簡○婷知悉上情後,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下稱瑞濱派出所),該所警員呂○德(姓名詳卷)據報前往現場,並將被告與吳○宣帶回瑞濱派出所內,被告於112年4月14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間,在該派出所內,對簡○婷恫嚇:「你沒有好好解釋清楚,我一定會讓你進加護病房」、「我一定會讓你進入加護病房」、「不是加護病房就是太平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婷,令簡○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
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事由,自屬無可維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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