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7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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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第108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1頁、第155頁),故本院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李鴻明(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等人相識與否本難作為無罪之依據,被告既陳明為載客司機,自應使其提供載客紀錄及客戶資料以實其說。

且檢察官起訴在場助勢部分,自應勘驗監視器畫面以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等人之車輛一同到場、離開,及被告發現車況被堵時,是否有嘗試進行倒退等情事,或傳喚員警說明何以鎖定被告駕駛車輛之依據,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認定事實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縱使被告辯稱其係載客行經案發地點,但未能提供載客紀錄及客戶資料以實其說,亦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依卷附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白色,而案發當時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波斯貓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波斯貓酒店)前之車輛中,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即勘驗筆錄中之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即勘驗筆錄中之B車)有人下車為本案犯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即勘驗筆錄中之D車)曾有一男子欲下車,隨後又關上車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此外並無其他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人下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

再以案發當時波斯貓酒店前之道路為雙向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分別將車輛暫停波斯貓酒店前佔據雙向道後,停放在後方之車輛自無法順利前行,尚難僅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並暫停在同案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等人之車輛後方,未嘗試倒車一節,遽認被告與渠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凃政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鎖定被告也是嫌疑人是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偽造車牌,找出車主後車主供出被告,全部的人只有聯繫到游捷,我只有做到游捷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且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中,「G」字疑似有變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證人凃政輝亦證稱:我沒有移送被告變造車牌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已難認被告確有變造該車牌之犯意及犯行,且游捷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同案被告之一,並不認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捷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可見游捷與被告並不相識,亦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無涉,自無從以證人凃政輝之上開證詞,推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縱使有變造之情,其是否與同案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等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二事,卷內既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即難單憑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經變造一節,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此,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等人間就本案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9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朱怡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0樓
游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號13樓
            李鴻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鴻明無罪。
事  實
一、陳冠綸、宋柏璁(另行通緝)、朱怡瑋、游捷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因友人在宋志澄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波斯貓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波斯貓公司)與他人發生衝突,渠等明知波斯貓公司前之騎樓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竟基於共同行使特種文書及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許」、「阿哲」、「小楊」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之6名成年男子,陳冠綸先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1「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
朱怡瑋、游捷則先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3、4「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搭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後,各由其中某位乘客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3至4「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後,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再分別駕駛附表編號1、3、4所示經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號,足生損害於變造後之車牌號碼駕駛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波斯貓公司前時,朱怡瑋、游捷所搭載之「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均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分別持球棒自朱怡瑋、游捷所駕駛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車輛下車,隨即持球棒猛砸波斯貓公司所有、由現場負責人黃俊明管領放置在騎樓之代客停車櫃臺,令代客停車櫃檯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波斯貓公司及黃俊明,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均在旁接應,待渠等砸完後返回原車,陳冠綸再自行離去,朱怡瑋、游捷則駕駛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至中壢休息站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下車離去。
嗣因民眾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波斯貓公司、黃俊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陳冠綸變造附表編號1所示車牌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綸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車牌號碼變造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並於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附件(見偵42819號卷第69-77頁、第81-84頁、第171-183)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綸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冠綸犯共同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罪及被告朱怡瑋、游捷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同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綸就此部分固坦承因朋友在波斯貓公司吵架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被告朱怡瑋坦承駕駛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搭載附表編號3所示乘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被告游捷固坦承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搭載附表編號4所示乘客,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到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冠綸辯稱:伊不認識其他被告,因為朋友說在波斯貓公司那邊吵架,伊過去看要勸架,但伊到場後現場已經一遍混亂,伊沒有下車也沒有參與,伊沒有任何動作,伊變造車牌是因為知道對方可能會尋仇,伊怕後續有麻煩,伊到場後前面車很多,伊想要倒車但後面也有車擋住無法離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被告朱怡瑋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當天在車上等客人,看到客人有帶甩棍、武器,伊要載客人也不是,不載客也不是,伊就載了附表編號3所示的客人,他們要去波斯貓公司,途中有停在超商約10幾分鐘,有2位下車,1個去超商,1個在伊車後抽菸,到了現場3位客人都衝下去,伊不知道他們下去做什麼,因為現場太混亂了,他們衝下去伊就傻掉,在那邊等了多久也忘記了,後來3位客人回來上車,叫伊開車到中壢休息站,他們到中壢休息站後下車伊就開車走了,伊是事後才知道車牌前後都被貼黑色膠帶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易字卷第79頁);
被告游捷辯稱:伊跟朋友「阿哲」約好要去波斯貓公司,伊不知道「阿哲」本名,他們說帶伊去酒店玩,伊總共載了3位乘客,途中有在便利商店停留下車買東西,他們上車時伊沒有看到球棒和頭套,到波斯貓公司後後座的人拿出頭套,他們3位戴好頭套衝下車,伊沒注意他們有沒有拿球棒,然後他們就叫囂、砸店,砸完就上車就伊趕快開
走,他們叫伊開到中壢休息站,伊不知道何時車牌被貼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經查:
⑴被告陳冠綸先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被告朱怡瑋、游捷則先分別搭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後,亦各由其中某位乘客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如附表編號3至4「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後,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輛,於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至波斯貓公司前,被告朱怡瑋、游捷所搭載之「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隨即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持球棒下車猛砸波斯貓公司所
有、由告訴人黃俊明管領放置在騎樓之代客停車櫃臺,令該代客停車櫃檯不堪使用,待渠等砸完後均返回原車,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再駕駛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輛離去,被告朱怡瑋、游捷並駕駛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至中壢休息站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乘客下車等節,為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坦認如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明於警詢、偵查(見偵42819號卷第63-65頁、第151-152頁)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
證,首堪認定。
⑵被告朱怡瑋、游捷雖辯稱對其等駕駛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車牌遭以貼黑色膠帶黏之方式為變造如附表編號3至4「變造後之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牌乙節不知情、亦未參
與,且與其等所搭載乘客不認識、僅被告游捷認識「阿
哲」,然觀被告朱怡瑋為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登記、所有權人,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登記車主則為被告游捷之母,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而以貼黑色膠帶黏之方式為變造車牌,依常情即係為規避遭監視器或其他設備攝影、拍攝其登記之車牌,而遭人依循車牌號碼尋獲所有權人或駕駛人,若「小許」、「阿哲」及其餘下手實施強暴及持球棒毀損上開代客停車櫃檯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朱怡瑋、游捷素不相識、完全無關聯,僅係單純搭乘白牌計程車或偶然搭載到現場,何必擔心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為檢警依循監視器畫面查獲該等車輛之駕駛、所有權人,而刻意以貼黑色膠帶黏變造車牌號碼;
而被告朱怡瑋、游捷雖稱後來才知道車牌遭變造,然一般人駕駛車輛並不會刻意觀察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有變易更動,被告朱怡瑋、游捷顯係知悉於上開時間其等駕駛車牌號碼經變造,待「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男子下手完畢、離去後,再自行將變造之車牌號碼撕去黑色膠帶回復原狀;
況變造車牌之方式眾多,如為規避查緝,亦可以物品遮蔽車牌號碼,被告朱怡瑋、游捷所駕駛如附表編號3、4所示車輛之車牌號碼於本案變造之方式,與抵達現場被告陳冠綸所駕駛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及同案被告宋柏璁所駕駛如附表編號2所示車輛,均為相同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被告朱怡瑋、游捷及同案被告宋柏璁均係將原車牌號碼數字「0」變造為數字「8」,顯係以相同手法變造,足認係相識之人共同決意以相同手法而變造以維護並規避檢警查緝駕駛人及車輛所有人,顯見被告朱怡瑋、游捷對於共同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變造後之車牌號碼之車輛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雖辯稱對「小許」、「阿哲」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毀損上開代客停車櫃檯、攜帶球棒在波斯貓公司前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未參與、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陳冠綸既自述知悉友人在波斯貓公司吵架、變造車牌係為怕對方尋仇,則被告陳冠綸顯然可預見其抵達波斯貓公司後會發生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不法侵害行為,而發生該等情節並不違背被告陳冠綸之本意;
又被告朱怡瑋自述於搭載附表編號3所示乘客時,即知悉其等攜帶甩棍等武器,被告游捷自述其係經友人「阿
哲」邀約搭載3人抵達波斯貓公司,而被告朱怡瑋、游捷對於其等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前述方式變造後再搭載乘客抵達現場乙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朱怡瑋、游捷對於其所搭載之乘客至波斯貓公司後會實施強暴脅迫、毀損等不法侵害行為,亦可認有不確定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確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同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等罪。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與
「小黑」、「小許」、「阿哲」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之6名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均係因同一緣由,在同一時、地以前揭方式觸犯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等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而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變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車牌,係為其等共同犯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暴而在場助勢罪所用,且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毀損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
2、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為友人之衝突糾紛,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而為本案犯行,屬偶發事件,聚集而下手之人僅係針對波斯貓公司之代客停車櫃臺下手,就全案犯罪情節以
觀,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尚非嚴重,是本院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因友人發生衝突,竟率爾變造車牌號碼駕駛車輛,被告朱怡瑋、游捷並搭載他人至波斯貓公司,並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於夜間為助勢之行為,而造成波斯貓公司之代客停車櫃臺毀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陳冠綸僅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其餘部分否認犯行,被告朱怡瑋、游捷均否認犯行,均未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陳冠綸、朱怡
瑋、游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被告陳冠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為服務業、已婚;
被告朱怡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未婚,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
被告游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製造業,離婚,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1、變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車牌,雖係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所有,然該等車牌均未扣案,且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業已自行將變造黏貼之黑色膠帶撕除,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朱怡瑋雖稱就本案有收到車資,然嗣改稱忘記有沒有收到車資,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何具體數額之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明與宋柏璁、陳冠綸、朱怡瑋及游捷,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因友人在波斯貓公司與他人發生衝突,被告李鴻明等明知波斯貓公司前之騎樓為公共場所,在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被告李鴻明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犯意,與宋柏璁、陳冠綸、朱怡瑋及游捷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黑」、「小許」、「阿哲」、A男、B男、C男、D男、E男、F男及G男,陳冠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小黑」、朱怡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許」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分別稱A男、B男)、游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哲」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分別稱C男、D男)、宋柏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李鴻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E男、F男及G男,驅車自該處尋釁。
嗣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小黑」、「小許」、A男、B男、「阿哲」、C男及D男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並各持球棒1支,下車後即持球棒猛砸波斯貓公司所有、黃俊明管領放置在騎樓之代客停車櫃臺,令代客停車櫃檯不堪使用,並丟灑印有郭明豪照片傳
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被告李鴻明則在旁接應。
嗣因民眾報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李鴻明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鴻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明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柏璁、陳冠綸、朱怡瑋及游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鴻明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載客人,經過波斯貓公司就停在那邊,3名乘客都沒有下車,乘客也都沒有戴球棒或頭套,因為車子被堵住無法離開,等其他人砸完後客人叫伊在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明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有6名蒙面男子下車砸櫃台,伊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對方車號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63-65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從監視器看到有人拿棍棒出來,伊看到有3臺車停在文化街路邊,畫面約5、6人下來開始砸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51-15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綸、朱怡瑋、游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5-17、41-43、53-56、199-201、203-205、223-225頁、本院易字卷第79-80頁),同案被告宋柏璁於偵查中亦稱:伊只認識綽號「小楊」,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緝字655號卷第5-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人與被告李鴻明相識或有何聯絡,難認本案行為與被告李鴻明有何關聯。
㈡、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見偵42819號卷第81-84頁),僅見白色、銀色、黑色車輛分別於111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許停在波斯貓公司前馬路上,而清楚攝得被告李鴻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見偵42819號卷第84頁)係在不詳馬路上行駛之畫面,並非於案發時在波斯貓公司前,比對被告李鴻明所駕駛車輛雖為白色自用小客車,然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亦無人自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更無從認定有何人自被告李鴻明所駕駛車輛著黑色頭套遮掩容貌下車而球棒猛砸代客停車櫃臺或丟灑印有郭明豪照片傳單,無從遽認被告李鴻明與同案被告或其餘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者,同案被告陳冠綸、宋柏璁、朱怡瑋、游捷所駕駛抵達波斯貓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經變造車牌號碼以躲避查係,然被告李鴻明所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變造車牌號碼或隱匿車身、車牌之情事,顯見被告李鴻明與同案被告或其餘不詳之人間並無任何聯繫。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李鴻明有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等犯意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李鴻明與宋柏璁、陳冠綸、朱怡瑋及游捷或「小黑」、「小楊」、「小許」、「阿哲」、A男、B男、C男、D男、E男、F男及G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等罪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鴻明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車牌號碼
變造後之車牌號碼
乘客

陳冠綸
000-0000
000-0000
小黑

宋柏璁
000-0000
000-0000
小楊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

朱怡瑋
000-0000
000-0000
小許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游捷
000-0000
000-0000
阿哲及不詳成年男子2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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