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7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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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錫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錫國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站至大安站間之第2節捷運車廂內,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刻意緊鄰站立於代號AW000-H11210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右側,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手指觸摸A女右側大腿正面、近髖關節距陰部約5公分之隱私處3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錫國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之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錫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

本院卷第58、5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摸A女的大腿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6時46分許,持愛心悠遊卡搭乘臺北捷運,由淡水信義線之劍潭站進站,嗣未出站而於捷運內轉乘至文湖線之松山機場站,並與A女同時在松山機場站候車,2人於同日17時5分先後進入往大安站方向行使之第2節捷運車廂內,嗣於同日17時24分於大安站下車,再改轉乘淡水信義線前往士林站,並於同日17時51分於士林站出站等情,有被告之悠遊卡交易紀錄及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捷運站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擷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頁;

偵不公開卷第35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於同日17時22分許該捷運車次行經忠孝復興站至大安站間,在該捷運車廂內緊鄰站立於A女右側,並接續以左手指觸摸A女右側大腿正面、近髖關節距陰部約5公分之隱私處3次之經過:1.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14日17時10分許,於松山機場捷運站上車並進入第2節車廂,一進車廂我便站立於捷運車門旁位置,當時車廂内十分擁擠,捷運駛至忠孝復興至大安站捷運區間時,我就感覺到我的大腿被摸了,剛開始我以為是他人的包包碰觸到我,但該觸碰持續好幾秒,後來我越發感到不舒服,遂低下頭察看,才發現一男子飛速地將他的手從我的大腿收回,我認為對方對我性騷擾,我覺得非常不舒服及反感,當下我不曉得可以按捷運的緊急呼叫鈕,所以只有怒瞪該男子,該男子在我的怒視之下,假裝沒事並隨即在大安站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2、23、30頁)。

2.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我以為是別人的包包碰到我右側大腿根部的位置,因此也不以為意,後來是因為碰觸太多次、太頻繁了,才引起我的注意,也感到不舒服,我就低頭往下看,我就看到一隻左手迅速往我右側方向收回去,做這件事的人是就是正好站在我右邊的人,所以我就覺得是他摸我,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又很生氣,就怒視他,他雖然還是看向前方,但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我在瞪他,那時正好也到大安站了,所以他就下車了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85、86頁)。

3.於原審時證述:我是從文湖線的松山機場站上車,一路行駛到忠孝復興時,那時候是5點多接近下班人潮擁擠的下班時間,一開始我以為是其他人的包包碰撞到我的大腿,但是這個感覺一直重複的發生,後來我覺得好像是有人的手指頭在摸我的右側大腿,就往右手邊看就看到一位男子即被告,我的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把手抽回,當場我就知道我被性騷擾。

被告手指碰到我的右側大腿大概有3次,他站在我的右側,如果一般人正面看上去,是在大腿的偏上部分,是軀幹從正面看上去,接近髖關節的部分,接近中間偏上面的部分摸,離我私處部分還有一小段距離,大約5公分左右。

我一開始認為有可能被因為人潮擁擠而誤觸,但是反覆發生,並且我的眼角餘光有瞄到被告的手縮回,所以我判斷我被性騷擾。

當下是腦袋一片空白,且因為車廂很擁擠,我只有怒視被告,就是如法院勘驗筆錄附圖的9到11的情形,但是被告閃避我的眼神並沒有看我,接著就在下一站即大安站下車。

我是到目的地後我才向站務人員反應這件事,請他們協助我報案,後來在警局有調捷運站的監視錄影器給我看,所以我可以確認是在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為:被告於該捷運車廂內,係以背部緊貼車門之姿勢並緊鄰A女之位置站立,且於17時21分36秒起至17時22分46秒即A女抬頭直視被告之前,曾有4次微將頭部轉至左側看向A女方向,而至17時22分46秒即A女指述其因遭性騷擾而怒視被告之時,被告曾回頭看A女一眼後,即往車門方向走出車廂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2之6頁)。

㈣比對上開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捷運車廂人潮擁擠之機會,緊鄰A女站立,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手指觸摸A女右側大腿正面、近髖關節距陰部約5公分之隱私處3次之行為及歷程,互核一致,並與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車廂緊鄰A女站立時,不時以微轉頭之方式朝A女方向觀看,且A女於察覺遭性騷擾後直視被告之時,被告即離開車廂下車乙節相符,可見A女之指訴,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㈤按性騷擾犯罪,尚有加害人在人潮眾多之公車、捷運車廂、圖書館等處,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

本件被告係於同日16時46分許,由淡水信義線之劍潭站進站,惟期間並未曾出捷運站,而係於各不同線路之捷運站內轉乘,期間行經松山機場站及大安站後,再於同日17時51分於淡水信義線士林站出站,有被告悠遊卡搭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則被告搭乘捷運之時間係放學、下班通勤之尖峰時間,且於捷運內轉乘不同路線之車廂,最後方由與入站之劍潭站相鄰僅1站之士林站離站,足認被告搭乘捷運並非出於交通目的,而係挑選捷運車廂人潮擁擠之時刻,專程為搭乘各路線捷運車廂而為之。

顯見被告係利用捷運車廂人潮擁擠之際,刻意緊鄰A女站立並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左手指觸摸A女隱私處3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既係利用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指觸摸A女右側大腿正面、近髖關節距陰部約5公分之隱私處3次,業如前述,而女性大腿顯非得任人隨意觸碰之部位,觸碰大腿之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是若未經本人同意就上開部位為不當之觸碰,自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及反感,A女亦證述被告行為讓其感覺非常不舒服及反感等語,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觸碰告訴人上開身體隱私部位,進而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2.被告3次撫摸A女大腿隱私處,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竟於大眾運輸系統之捷運車廂內性騷擾陌生女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權,且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為低收入戶、需扶養具中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6、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猶空言否認對A女性騷擾云云,殊無足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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