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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財被毀損的機車共有多處遭到破壞,分別為車鑰匙孔破壞、機車坐墊被割破、前輪及後輪的煞車線、引擎管線。
根據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確實有去告訴人的社區,也有靠近1台黑色機車,但也就是靠近車旁查看約1分鐘就離去,被告手上也沒任何刀具或工具,更沒有割坐墊及和破壞行為,何況短短1分鐘根本沒辦法做那麼多事。
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僅用被告靠近、有去過就定罪,被告無法信服云云(本院卷第17、46頁)。
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
換言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二)原判決以案發當日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入出告訴人住處停車場之畫面,而被告亦供認上情無誤,並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相對應畫面如偵查卷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27至31頁),認被告於案發時,先將己所騎乘之機車(車牌000-000)停好後,走到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然後二度走回己停放機車之位置,再走到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再核對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遭利器割斷之照片,被告顯係先走到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觀察後,數度走回己所停放之機車,自己所停放之機車內拿取不詳之利器再走回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引擎處蹲下割斷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等情至明,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信。
至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遭割斷外,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至遲於111年8 月3日11時31分即已進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迄同日11時36分35秒始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上斜坡離去該社區停車場,然由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及警方並非自被告進入該停車場至其離去之全程、全部監視鏡頭之檔案均予調取,故經勘驗卷內之監視器檔案,僅可目擊被告割斷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車輪引擎管線之畫面,實則,依卷內該機車受損照片,前輪煞車線、左引擎線亦尤顯遭利器割斷,是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機車坐墊、前輪煞車線及後輪、引擎管線均應認係被告所為等情,並採納告訴人警詢、偵訊所證述,又告訴人及證人呂○芸(即被告前妻)均證稱000-000號重型機車平常係被告使用,而依卷附該機車車籍資料,所有人為呂○芸,然牌照狀態「拒不過戶註銷」(詳本院卷第61頁),可見案發時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之人顯為被告等情,此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騎該機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相符,認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等語,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和理由,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稱逐一駁斥如何不可採,且有案卷可資覆按。
是原審法院已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本院認原判決業已綜合考覈,而判斷被告本件被訴之毀損罪成立,其綜合各種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且原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被告上訴本院猶執陳詞,矢口否認有犯被訴之罪,其所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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