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18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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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皓予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皓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應予更正)之路易莎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向張台鳳佯稱:投資「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虛擬貨幣「宙斯團隊」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9萬元,保證每月可領回4萬多元,半年即可回本云云,致張台鳳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9萬元予古皓予。

然張台鳳事後未收到承諾之利息,古皓予亦避不見面,張台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台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皓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224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台鳳、張泉鳳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日是張泉鳳約我去路易莎咖啡廳見張台鳳,並就AC交易平台未能出金跟張泉鳳、張台鳳為說明,當天我並未收張台鳳之29萬元現金,在場同桌的人只有我跟張泉鳳、張台鳳及羅益昌,沒有李翠儀,我沒有詐欺張台鳳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110年5月12日為被告第一次與張台鳳碰面,如張台鳳尚未知悉各種投資方案及收益,如何事前決定投資29萬元,顯見張台鳳並非被告講解投資方案而決定出資,而係因張泉鳳之講述才決定要投資「宙斯團隊」方案,因此被告並非施以詐術,況羅益昌亦證稱並未見聞有人交付29萬元給被告。

再者,依證人張台鳳所述,告訴人之帳號已完成設定,證人張台鳳並有登錄AC交易平台看到入金,何來詐騙。

況且,張台鳳如有出資1萬元美金,按當時之被證1之泰達幣匯率27.93為換算,亦非出資新臺幣29萬元。

此外,假設有交付款項的話,就是否有人點鈔一事,李翠儀與張泉鳳之所述有所不同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5月12日某時,在本案咖啡廳,因本案投資方案與張台鳳、張泉鳳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52頁;

原審卷第54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台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51至52頁;

本院卷第214頁)、證人張泉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原審卷第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案發當時有被告、張泉鳳、告訴人、李翠儀在場,且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說明: 1.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係經胞姐張泉鳳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向我介紹本案投資方案,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投資流程係我拿29萬現金給被告,每個月可以拿回4萬多元,半年回本;

伊投資的錢是向證人李翠儀借來的,交付現金時沒有請被告開收據,交付當日現場有伊、張泉鳳、李翠儀、被告等四人,因後來都沒有拿到錢,網站也關閉,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51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姐姐張泉鳳是109年開始投資AC平台,張泉鳳曾約我到本案咖啡廳與被告碰面,然後被告講解他創造的投資計畫,當時只知道被告是亞洲臺灣的負責人,當天有我、張泉鳳、李翠儀及被告在場同桌,沒有其他人同桌,因為我投資的29萬元是跟李翠儀借的,但在與被告碰面前,我也不知道這個錢,會不會向李翠儀借,故請李翠儀出來時,也把現金帶出來,而與被告在本案咖啡廳碰面後,都是被告在講解A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各種投資方案,當天我聽被告講解這些投資方案,才決定要投資,在我見被告之前,就知道規則是投資美金5,000元或1萬元,投資當時的匯率是29,換算成臺幣就是29萬元,當天在本案咖啡廳內,我有將李翠儀借我的29萬元交付給被告,是要參加宙斯團隊方案,但沒有讓被告簽收單據,因為當時相信被告是臺灣總代理之負責人,而被告又是張泉鳳引薦的且依照被告的說法,我投資AC交易平台的投資方案,如果投資29萬的話,每月可以大約拿到4萬多的利息,而本金還會在,半年就可以回本,惟我交付29萬元給被告後,沒拿到任何報酬或利息,因為基本上AC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已經關閉,但我一直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

⒉證人張泉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5月12日有約在新店區中央路的路易莎咖啡廳與被告碰面,當天只有我、張台鳳、李翠儀及被告4人,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而被告說這個案子利潤很高,我有看到張台鳳拿一疊臺幣給被告,我知道投資案是29萬元,被告說要拿回去作業等語(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因上區塊鏈的課而認識被告,我自己投資大約美金2萬元,但沒有回收,是我介紹被告認識張台鳳,時間在110年5月間,地點在本案咖啡廳,當日出席者有我、張台鳳、李翠儀及被告,當天是告訴人第一次見到被告,並決定投資1萬美金即29萬元臺幣,金額係依當日匯率計算,現場有點錢,我知道這筆錢是張台鳳跟李翠儀借的,李翠儀帶著錢到上開地點,把錢交給張台鳳,張台鳳再交給「老師」即被告,案發當天交付款項時,沒有簽收據,我自己先前也是交付現金,也都沒有簽收據,從來沒想到要簽;

說明會時就是被告來跟我講解內容,區塊鏈的內容我都聽不懂,只知道投資可以獲利,至於如何操作,我不知道,我先前可以登入平臺,但我沒有自己操作,只是開看一下獲利多少,109年11月至110年5月間有領過兩次紅利,後來就沒有拿到紅利,後台也進不去,之後就領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82頁)。

⒊證人李翠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0年5月12日是張台鳳約我在新店中央路路易莎咖啡廳,因為張台鳳跟我借29萬元,當天有圓桌,有我、張台鳳、張泉鳳及被告,我有聽到被告說投資利潤很高,可以賺錢,我有看到張台鳳將該筆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回公司作業等語(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受張台鳳邀約,而於110年5月間與張台鳳及其胞姐見面,張台鳳先電聯我借款29萬元,因我與張台鳳姐妹認識數十年,就有答應,並攜帶現金到場,有將款項先交給張台鳳,之後在本案咖啡廳,現場有我、張台鳳姐妹二人及被告,當時是張台鳳姐妹二人與被告在聊天,伊確定當天看到的人就是被告,確信程度約80%,三人聊天的內容是投資相關的事,但我自己沒有投資,就在旁邊玩手機,我後來有看到張台鳳把三疊錢就是29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到錢之後就走了;

我是把家裡應急用的現金拿來借張台鳳,之所以把現金放在家裡而不是存銀行,是因為我自己身體不好,如果有什麼突發狀況,身邊有現金才方便使用,帶在身上的救命錢大約有31、32萬元,我拿其中29萬元借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已經還伊,告訴人當時只跟伊說是要投資,因伊與告訴人的情誼,沒想到要簽借據,事後告訴人也有分期還款完畢;

伊記得當時還跟告訴人說,怎麼一個人來這裡,投資應該要去對方公司才對,當時伊就有懷疑,但因是告訴人要投資,伊就沒有多問,後來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拿到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02頁)。

⒋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110年5月12日當天,在本案咖啡廳內,有被告、告訴人、張泉鳳及李翠儀在場,且被告有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本案投資方案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其向證人李翠儀借之29萬元給被告乙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此外,參諸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無怨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過往即無何等怨隙糾紛可言,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虛添情節入被告於罪之理,況審酌告訴人、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綜參上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0年5月12日,在本案咖啡廳,以本案投資方案為詐術,並且保證獲利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現金29萬元供為投資款,嗣卻未支付分文利息之行為。

㈢再者,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而於110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為AC交易平台之市場會員,我自己有投資2萬美金,起先有成功獲利,但後來自109年10月底,該平台突然無法出金迄今,伊自己還有約1萬4千美金還卡在該平台等語(見北檢110偵17128卷第4頁背面);

復因另涉他案犯詐欺罪嫌,而於110年5月10日警詢時供稱:我曾陸續投資約2萬美金至AC定量交易平台,在該平台關閉前,我還有約1萬4千美金之本金,我自己也是受害人,該平台約在110年2月底、3月初關閉,我大約109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時,就發現該平台内本金不能提領等語(見北檢110偵22732號卷第4至5頁),依被告上開於110年5月12日與告訴人碰面前之歷次警詢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4、5月間,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已關閉,自無可能再出金,並於警詢時亦自述自己也受有1萬4千元美金之本金未能取回之損失云云,卻仍於110年5月12日向告訴人「說明」上開AC定量交易平台之投資案且保證獲利,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投資款,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張泉鳳約其去路易莎咖啡廳見張台鳳,並就AC交易平台未能出金跟張泉鳳、張台鳳為說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5月12日當天,因為告訴人沒有來過現場,所以告訴人的姐姐張泉鳳請我到路易莎咖啡,跟他妹妹(按即告訴人)說一下這個平台是什麼,平台的内容就是量化交易平台,我也是投資人,我只是把我知道的完整的告訴她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5月12日有跟張台鳳見面,因為那天是張泉鳳請我去現場幫她妹妹張台鳳說明「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的制度,那天我有去新店中央路的路易莎咖啡向張台鳳說明「AC定量交易平台」,我有講虛擬貨幣投資案的內容,就是運作方案、宙斯團隊、王者團隊等交易平台方案的內容,講說上面的受益有什麼樣的平均值,上面都有受益平均值、參與金額,我有跟張台鳳講投資宙斯團隊的方案每日可獲利0.3%之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就其於110年5月12日與告訴人在本案咖啡廳碰面後說明內容為何,說法前後不一,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泉鳳之上開證詞迥異,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⒉被告另辯稱當天我並未收張台鳳之29萬元現金,在場同桌的人只有我跟張泉鳳、張台鳳及羅益昌,沒有李翠儀,我沒有詐欺張泉鳳云云;

被告辯護人亦辯稱羅益昌亦證稱並未見聞有人交付29萬元給被告云云;

證人羅益昌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10年5月12日有陪同被告前去本案咖啡廳,與另外兩名五十多歲女性碰面,當時我與被告、另外兩名女性有同桌,期間被告有與兩名女子討論

三、四十分鐘,而我沒有看到任何人交付29萬現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惟查,被告及證人羅益昌上開所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收受29萬元,以及當天在場之人僅有被告、證人羅益昌及另外2名女性(按即告訴人、證人張泉鳳)之說法,已與告訴人、證人張泉鳳、李翠儀之上開證詞迥異,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及證人羅益昌否認有見聞有人有交付29萬元給被告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

況且,被告及證人羅益昌所稱其等有與告訴人、證人張泉鳳同桌之說法,亦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供稱:當天我朋友(按即證人羅益昌)坐後面的桌子,當時疫情期間要隔坐等語(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87頁),顯然迥不相侔,更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羅益昌之證述為真,另考量證人羅益昌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羅益昌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

⒊被告辯護人另辯稱110年5月12日為被告第一次與張台鳳碰面,如張台鳳尚未知悉各種投資方案及收益,如何事前決定投資29萬元,顯見張台鳳並非被告講解投資方案而決定出資,而係因張泉鳳之講述才決定要投資「宙斯團隊」方案,因此被告並非施以詐術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投資AC平台前,張泉鳳有跟我講她的投資收益情形,而我在見被告之前,就知道規則是投資美金5,000元或1萬元,投資當時的匯率是29,換算成臺幣就是29萬元,當天我聽被告講解這些投資方案,才決定要投資,所以當天在本案咖啡廳內,我有將李翠儀借我的29萬元交付給被告,是要參加宙斯團隊方案,因被告說如果投資29萬的話,每月可以大約拿到4萬多的利息,而本金還會在,半年就可以回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第221頁),參以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交易說明文件,所記載之投資數額均以「5000」、「10000」及「20000」為例,計算最終換算為新臺幣獲利數額之美元(即USD)或泰達幣(即USDT)之匯率均為30等情(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11至32頁),亦與告訴人所稱投資美金1萬元,當時匯率為29,總金額為29萬元相去不遠,則告訴人在事前有先委請證人李翠儀攜帶借款29萬元到場,待告訴人聽完被告講解本案投資方案後,始決定投資及交款29萬元給被告,尚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告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張泉鳳所述,告訴人之帳號已完成設定,證人張台鳳並有登錄AC交易平台看到入金,何來詐騙云云。

然查,觀諸證人張泉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被告收到錢後是否有說,他回去會幫你們把錢拿去購買,去操作這個平台?)這個都不用講,反正給被告就知道了,都沒有講;

(審判長問:看到告訴人交出1萬元美金之後,有無任何平台操作或看到平台資料?)沒有,交給他們,他們會弄;

(審判長問:他們有無給你看過在平台上後面有投資的資料?)都沒有;

(審判長問:告訴人的錢有無實際進去,你知道嗎?)有操作,有進去,因為後台有帳號,輸入帳號進去就可以看得到,我有介紹幾個朋友,我也是這樣看的,他們設定了帳號,輸入進去就會出現他們的資料;

(審判長問:所以告訴人之後有一個帳號?)有,我用她的電話號碼、生日,再加個英文;

(審判長問:然後登進去看到有錢在裡面?)對,有進去,我是不會操作才都要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可認證人張泉鳳曾在告訴人交付投資款後協助告訴人在AC定量交易平台設定帳號,並且曾登錄告訴人帳號查看投資情形等情,惟證人張泉鳳及告訴人均證稱被告為AC定量交易平台之臺灣區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第214頁),在此情況下,即便告訴人所交付之29萬元,於被告收受後,曾在AC定量交易平台有入金之登記紀錄,參以被告於110年4、5月間,明知AC定量交易平台無法正常出金,已如前述,則證人張泉鳳告縱能在AC定量交易平台替告訴人設定帳號,並且曾見聞告訴人投資款有入金紀錄,恐係被告為延緩告訴人查覺有異,避免本案事跡提早敗露之障眼法,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說法,並不足採。

⒌被告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如有出資1萬元美金,按當時泰達幣匯率換算,亦非出資新臺幣29萬元云云。

惟查,辯護人所提出之被證1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雖為27.93(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之時點為100年5月14日,並非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之100年5月12日當天,且告訴人及證人張泉鳳始終證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金額是以美金為單位,並換算為新臺幣計價,而非以泰達幣計算投資之新臺幣數額,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AC定量交易平台公司之交易說明文件亦有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0為計算獲利之說明內容(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23至24頁),則告訴人上開所稱案發當天之匯率為29,故投資1萬元美金,換算為新臺幣為29萬元乙情,尚與常情無悖。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認,尚難憑採。

⒍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假設有交付款項的話,就是否有人點鈔一事,證人李翠儀與張泉鳳之所述有所不同云云。

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第1777號判決、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就案發當時當天在本案咖啡廳內僅有被告、張泉鳳、告訴人、李翠儀等4人同桌,且告訴人有交付29萬元之基本事實,證人張泉鳳、李翠儀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業如前述,至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就被告收款當下有無點鈔乙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歧異之處(見原審卷第169頁、第300至301頁),然此可能係因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2年或2年5月之久,在此情形下,上開證人對於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不能僅因上開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就本案之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全無可採。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張泉鳳、李翠儀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66至183頁、第295至303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於被告辯護人稱有請證人羅益昌提供ETAG資料、計程車停車資料,以證明證人羅益昌有到本案咖啡廳等情(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然證人羅益昌即便有載被告前往本案咖啡廳,並且曾在本案咖啡廳附近之停車場停車,仍無法證明證人羅益昌確實有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泉鳳在本案咖啡廳同桌之事實存在,況證人羅益昌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在場之說法已不可信,詳如前述,自無等待證人羅益昌提出ETAG資料、計程車停車資料後為後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原認本案咖啡廳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並以刑事告訴狀為據(見北檢111他字1479號卷第2至5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咖啡廳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堪認本案咖啡廳之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及其胞姐年邁(告訴人時年66歲、告訴人胞姐張泉鳯時年76歲)、不熟悉網路程式、迫切追求安穩退休生活之心理狀態,而詐騙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亦不曾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參以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做業務,現待業中之工作情形、離婚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詐得之2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70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惟按惟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之詐欺告訴人為「張泉鳳」,核與本案之詐欺告訴人為「張台鳳」顯屬不同,且該2人遭受被告實施詐騙之經過明顯有別,顯屬可分,於罪數之判斷上自應分別論處,且本案並未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收受存款罪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則該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顯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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