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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惟經原審法院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云云。
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陳○○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其居住安寧,所為非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成立,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及其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補教業、月收入2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尚涉犯竊盜案件,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審理中,且其提起本案上訴後,復於113年1月14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而遭告訴人提起告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13年3月6日刑事陳明意見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1月2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參本院卷第37、39頁),並據被告陳稱:伊係為報考大學面試,不得已需接近告訴人就讀之學校,始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且伊現已取得學生身分、月收入降為6,000元,本案係因與告訴人分手、欲取得告訴人之聯絡等語,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適當,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被告既另有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中,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就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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