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龔耘禮因葉柏陞之前在法院作證,證詞對其不利而對葉柏陞
- 二、案經葉柏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巧遇告訴人一節,惟矢口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棍子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證
-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當
- ㈢、至被告雖提出公祥診所出具被告有「右臉挫傷瘀青疼痛腫脹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
-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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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耘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耘禮因葉柏陞之前在法院作證,證詞對其不利而對葉柏陞心懷憤恨,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巧遇葉柏陞,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棍子毆打葉柏陞臉部,致葉柏陞受有左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葉柏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龔耘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巧遇告訴人一節,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跟告訴人葉柏陞發生口角糾紛,沒有傷害他,他受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棍子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正在外送,在新北市○○路000巷00號前停車看地圖,被告突然騎機車停在我車前,拿出1支棍子打我的臉,他說想打我很久了,他說我之前在法院講他的事,我跟他說我沒做這件事情,他就覺得是我害的,我就進去超商打電話報案,之後出超商,被告又跟我嗆了幾句就走了;
之前有1次警察找上我,要求我驗尿,並問我被告有無在施用大麻,我當時不想說謊,所以有跟警察說有,此外,少年法庭法官承辦一件被告販賣案件時,我有擔任證人誠實作證說被告有販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5、53頁),並有公祥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
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傷勢為「左頰挫傷瘀腫」,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毆打部位相符。
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立即於同日18時44分許打電話報警處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5頁),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當天遭被告毆打後有打電話報警乙節相符,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在路上偶遇告訴人,他看到我嚇到,我只問他欠別人錢還了沒,他就很慌張開始滑手機不理我,我就離開了;
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只知道這個人,跟他沒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倘依被告所述兩人無仇隙糾紛,其不認識告訴人,則何來告訴人看到他就嚇到?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突然見到被告,而立即報警謊稱遭被告毆打,是被告上開所述,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問:告訴人主張因為你懷疑他有另案檢舉你,你跟他之前有嫌隙?)有,但這是未成年時的事情,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拿出來說等語(見原審112易589卷第21頁),亦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因其在法院作證而毆打其乙節確為事實。
是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提出公祥診所出具被告有「右臉挫傷瘀青疼痛腫脹」之診斷證明書及臉部照片,主張公祥診所只要付新臺幣200元即可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
然一般醫療院所在病患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本可要求病患支付費用,是公祥診所要求付費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被告亦稱:我請醫生開診斷證明書時,我有脫下口罩,再戴回去,醫生問我怎麼了,會不會痛?然後就用電腦開診斷,跟護士說有看到我右臉有擦挫傷,但我只是痘痘而已,當時我沒有跟醫生說要開怎樣的診斷證明書等語。
依照被告所述,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時,確實是依觀察其臉部情形並問診後始開立,非依病患要求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又觀之被告臉部照片(見原審112易589卷第37頁),被告臉部確實有紅青色之傷痕,亦有長痘痘,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不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在法院作證,即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學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傷害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回如前,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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