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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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乾鐘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乾鐘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完成拾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0-171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年僅17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被告亦承認知悉A女當時就讀高中二年級,是以,被告所犯本案性騷擾罪(共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請求從輕量刑。

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與A女為司機及乘客關係,以及A女當時未滿18歲,被告竟為逞一己私慾,先後2次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擁抱、親吻而侵害其身體自主權,並使A女感到嫌惡,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且子女均成年,以及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然其所為造成A女心理恐慌、情緒及精神狀況不佳,且持續接受諮商治療(本院卷第75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審酌被告認罪之訴訟階段及其於原審堅決否認之應訴態度,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裁量之刑。

在本案考量已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詳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實現,於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彌補之情形下,認原審量處之刑尚稱妥適。

原審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A女心理受創,固有未當,然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罪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並提前履行應賠償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積極彌補A女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55-159、183頁),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稱「被告在民事庭很誠心的道歉且要賠償25萬,我們就原諒他」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序、表達對A女歉意並賠償損害,堪認確有悔悟之心,且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可憑,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二、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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