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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66、21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之上訴理由狀記載:願與告訴人焦金賢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並於本案審理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沒收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沒收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焦金賢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曾有其他財產犯罪經追訴、處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於原審審判過程中亦有若干缺席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7、217頁),足見其遵循法秩序之意識有待加強,難以據為有利認定。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被害人間曾達成初步分擔彌補共識、但尚未實際處理給付(此與同案梁姓被告先為部分實際彌補情狀不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其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物價值、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他人共同犯本件詐欺罪,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5,000元(如起訴書事證)。
惟被告與他人內部分配如何,彼等所述完全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00、356頁),無從僅據其等陳述分別宣告沒收。
惟考量彼等於本案支配犯罪事實之程度相當,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願各自負擔被害人損害額各半(因尚涉及民事連帶債務問題,最終均未成立調解),涉嫌之同案梁姓被告已經先行彌補部分損害,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沒收總額半數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221、356至357頁),從而,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害總額之半數即35萬2,500元,且無法與其固有財產區辨,不能就原物宣告沒收,依法宣告追徵之。
⒋是以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及估算、追徵犯罪所得,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雖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陳稱:我希望能夠從我的新光銀行帳戶直接領錢給告訴人,是用強制執行的方式付款35萬2,500元等語。
惟據告訴人焦金賢稱:被告與共犯應連帶賠償70萬5,000元,被告是主犯,應該要負擔比較多的金額,共犯曾經在原審賠過我6萬2,000元,但後續都沒有依約履行,希望被告賠償我餘額64萬3,000元,且被告在一週內,先委託親友拿35萬2,500元給我,我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則以「我在監執行中,這部分我很困難」,致未達成和解,是被告以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難屬有據。
㈣此外,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共同詐欺告訴人70萬5,000元,致使告訴人損失並非輕微,被告坦認犯行,而被告所論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權衡上情,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核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且追徵犯罪所得即被害金額之半數,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沒收及追徵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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