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0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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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富(原名蔡育庭)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富(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針對刑度及沒收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及沒收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罪,現在工作穩定,有多餘能力會儘速還款,縮短還款時間,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自偵查中即為自白之表示,未浪費訴訟資源,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因工地工作臨時發生狀況,致無法如期清償,然此情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協商新的還款協議,迄今均有依協議內容還款,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返還侵占款項之誠意,據此懇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並就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8萬1,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沒收金額為108萬1,500元,然理由欄卻誤載「尚未實際賠付款項告訴人之111萬9,500元」,其主文與理由不符,顯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雖未依原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然仍陸續還款,並於113年1月2日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未償還之106萬3,500元訂立還款協議書,迄今依該協議已賠償共5萬元,尚積欠101萬3,500元等情(計算式:106萬3,500-5萬=101萬3,500),有卷附還款協議書、匯款截圖畫面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頁、第54至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所為量刑及沒收,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利用以告訴人謝海清名義向他人借款之機會,侵占借款中之120萬元,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侵占金額甚鉅,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再次達成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付告訴人共計18萬6,500元(計算式:120萬-101萬3,500=18萬6,500),剩餘101萬3,500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從事營造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18萬6,5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應僅就被告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101萬3,500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除上開金額外,若有另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扣除,而不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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