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清富係位於高雄市○○里○○里○○00號「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
-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為上開FACEBOOK直播內容,惟堅持否認有
- 一、本案言論一部份:
- 二、本案言論二部分:
-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誹
-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代理人吳永茂律師於112年12月
- 二、惟查,㈠原審固以:「吳岱瑩之夫當庭提出手機供原審翻拍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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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清富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7號、111年度偵字第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宜清富係位於高雄市○○里○○里○○00號「內門南海紫竹林寺紅面觀音總廟」(下稱內門紅面觀音總廟)主委,因告訴人郭美珠欲拍攝「臺灣奇案-內門紅面觀音」戲劇(下稱本案戲劇),遂向內門紅面觀音總廟借用場地,並由被告在本案戲劇中協助演出,被告明知其並未因贊助本案戲劇之拍攝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告訴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中,於鹿耳門聖母廟廟方人員詢問:「所以幾集100」、「錢給民視喔」、「不然給誰」、「所以你拿100萬給郭美珠做節目」等語時,回稱:「不是」、「郭美珠」、「對」、「正確」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一),並接續於110年6月20日18時3分許,以臉書FACEBOOK網站直播方式,指摘:「我們廟拿錢出來贊助妳,變成好像我們欠妳的,天下間哪有這樣的事,我們廟祀給妳贊助,妳這樣給我們攻擊」等不實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珠之指訴、證人詹豐綦、陳蒼嶺之證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即另案證人詹豐綦訴請被告返還其贊助本案戲劇50萬元款項之訴訟)、高雄內門南海竹林寺紅觀音總廟感謝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本案言論一部分,下稱本案截圖)、被告於FACEBOOK直播影片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即本案言論二部分)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有為上開FACEBOOK直播內容,惟堅持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吳岱螢,沒有跟吳岱螢加LINE,我沒有向任何人為本案言論一之對話,本案截圖並非真正;
本案言論二並未提及有交付100萬元給告訴人之事,我係見內門紅面觀音總廟因本案糾紛遭受攻擊,才會在FACEBOOK直播本案言論二,且內門紅面觀音總廟確實有贊助告訴人各類拍戲相關費用,我所為本案言論二係事實等語。
經查:
一、本案言論一部份:㈠告訴人以本案截圖(他字卷第21頁)提出本案告訴,主張該截圖係第三人鄭博謙(即告訴人之友人)詢問第三人吳岱螢(鹿耳門聖母廟人員),吳岱螢再詢問被告有無贊助告訴人100萬元之事,吳岱螢截圖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即本案截圖),再轉傳予鄭博謙,鄭博謙再提供予告訴人(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
而證人鄭博謙固到庭證稱:我之前就是告訴人之員工,也有幫忙本案戲劇,本案截圖係吳岱螢傳給我的,我本來就有跟吳岱螢在聊天,我在110年5、6月間就有去問吳岱螢被告的廟有無贊助告訴人100萬元之事,吳岱螢就說要幫我問,後來吳岱螢在110年6月15日就傳了其與被告之間對話的本案截圖,我當時也有截圖我跟吳岱螢之間的對話云云(原審卷二第83至94頁),並提出其所述與「吳岱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吳岱螢」截圖)為證(原審卷二第151至161頁),而觀諸本案「吳岱螢」截圖內容,係記載證人鄭博謙與暱稱為「吳岱螢」之對話,證人鄭博謙稱:「我前幾天拜託你的事,你有去故意問他嗎?」,「吳岱螢」稱:「有阿,我現在截圖給你,你沒說我還忘記給你,但先說喔,你不要扯到我」(原審卷二第155頁),「吳岱螢」並傳送本案截圖照片,證人鄭博謙再回以:「放心」(原審卷二第157頁)。
㈡惟查,證人吳岱螢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加過LINE,也沒有跟被告有本案截圖的對話,我不認識鄭博謙,沒有跟鄭博謙進行過本案「吳岱螢」截圖所示之對話,更沒有傳送本案截圖給鄭博謙,鄭博謙是突然加我MESSENGER,說是我們宮廟的好友什麼的,然後跟我說可以加一下LINE嗎?我才跟他加LINE,而且鄭博謙所提出的本案「吳岱螢」截圖上的LINE大頭貼照片,也跟我當時的LINE大頭貼不符,而且在他案(即被告另向告訴人訴請回復名譽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案件)中我到庭作證之前,鄭博謙打電話叫我不要出庭,鄭博謙就很兇,說「上面也沒有你的照片,你幹嘛出庭」等語(原審卷二第97至110頁)。
審酌吳岱瑩當庭提出手機供原審翻拍之截圖畫面,吳岱螢於110年7月間所使用之LINE大頭貼照片(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吳岱螢證稱因詐騙集團詐騙,故當時有截圖),確與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吳岱螢」截圖上大頭貼照片(原審卷二第151至161頁)不相符,可見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吳岱螢」截圖,是否確係鄭博謙於110年6月間與吳岱螢之LINE之真實對話紀錄截圖,非無疑義。
又依據吳岱螢所當場提出之手機及110年6月附近手機內截圖,均係iPhone手機之配置格式(原審卷二第171頁),倘若確如鄭博謙所述,本案截圖係由吳岱螢以自己手機截圖後傳送予鄭博謙,則本案截圖上方顯示之手機電量、時間等資訊之圖示、顯示位置,即應係iPhone手機之格式,然核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截圖、以及含有本案截圖之本案「吳岱螢」截圖(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155頁),卻均非iPhone手機之配置格式,則鄭博謙所證本案截圖係吳岱螢截圖傳送予其等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吳岱螢當庭提出手機供原審翻拍之來電顯示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面(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請上卷第43至44頁),鄭博謙確有於112年5月1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案件之112年5月19日庭期前,傳送本案截圖予擬於該次庭期到庭作證之吳岱螢,並有以LINE傳送:「法官傳喚怎麼能說你沒去就要給你罰錢」、「這是哪裡的法官?」等訊息予吳岱螢,吳岱螢證稱鄭博謙有叫其不要去開庭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倘若鄭博謙之證述屬實,又何須阻止吳岱螢到庭作證?則鄭博謙之證述是否為真,憑信性亦非無疑。
況且,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要求鄭博謙提出手機證明本案截圖之時間,然其始終未能提出手機內對話紀錄,僅稱:我換手機,我就只有截圖云云(原審卷二第95頁),無法供法院勘驗檢視其內容,揆諸前開說明,鄭博謙所提出之本案截圖、本案「吳岱螢」截圖,是否為真正,實非無疑,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言論一之言論,自無從認被告有本案言論一之誹謗犯行。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
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
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倘行為人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主張本案截圖係被告與鹿耳門廟方人員(吳岱螢)間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6頁),而鄭博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截圖是私人LINE,不是群組等語(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知本案截圖,依告訴人主張及鄭博謙之證述,僅係被告與吳岱螢間之私人對話,並非在多人所在之群組為該言論,佐以吳岱螢僅係鹿耳門聖母廟人員,並非採訪之新聞記者。
是以,不論吳岱螢是否確有傳本案截圖予鄭博謙,從本案截圖形式上觀察,既屬私人間對話而言,難認為本案言論一之發言者,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相繩。
二、本案言論二部分: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FACEBOOK直播影片檔案內容(即本案言論二部分),被告直播所為言論內容為:被告: 我真的講到「情」到我的老爸,我真得說不出來。
被告: 還有一點,我絕對要對我們臺灣寺廟金蘭會討一個公道。
被告: 我們會長只是交待他的秘書說上去,要說,如果不是我們金蘭會的人不要在裡面發言。
被告: 竟然,這都有資料,我資料這列印出來有好幾百篇,這都是他們留的。
被告: 這給你們看一下。
被告: 麻煩不是金蘭會的人,請不要,不要在那邊,留言。
(被告手持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提供至螢幕)。
被告: 竟然收到這麼多的攻擊,很多篇啦。
被告: 後面問說是不是鹿耳門聖母廟的人,將快要卸任了。
被告: 如何如何的,然後還要送花圈去給人家祝賀。
被告: 這真的是,你們做這些事,你們有沒有想過,這都是假的事情。
被告: 不真實的事情,你們這樣攻擊,你這樣對待別人,你這樣傷害,你覺得這樣對嗎? 被告: 如果,你若是真的事情,你出來講嘛,你說的從頭到尾都是假話,阿這樣你也可以曾經跟我嗆。
被告: 我還沒有找到這個證據的時候,好像人家拿著繩子勒住我,叫我跪就跪,叫我坐就坐。
被告: 我從頭到我都跟你商量。
被告: 跟你用軟的方式,說這部分,大家都可以溝通商量。
被告: 你從頭到尾都黑白跟那些直播者,跟什麼人這樣亂講,跟你身邊的人都講那些不屬實的話。
被告: 到最後這些都屬實,那請問你要怎麼樣? 被告: 請問你要殺我嗎?既然我會開這個直播原因就是可以平息就好,你竟然要出要告我,我拜託一下,我很希望你趕快來告我,我們廟拿錢出來贊助你,變成我們好像欠你,天下間哪有這樣的事情,我們寺廟給你贊助,你這樣給我們攻擊,站在我的立場我很難過。
被告: 比如說你拿錢,人家要辦活動,各位麻吉,你們要拿錢給人家贊助,好像要被趕一樣。
還被人家攻擊,還要說錢怎麼樣。
被告: 贊助,我們已經拿出最大的誠意了。
被告: 你們今天這樣做,你們這樣對的起良心嗎? 被告: 你們都在拍這寺廟的戲,你們可以這樣黑白去合作,我跟你說,寺廟,我跟我們廟裡的副主委,大家都聯絡好了。
被告: 我們,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都用電話,報告這件事情,大家都講好,寺廟也正式提出報案,這個案件一定要報案,看你們網路上給我們攻擊,給人家傷害看你們感覺怎樣,今天事情如果反過來,今天事情如果反過來,這樣你們受的了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又考之上開內容,實無提及「被告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指摘其因贊助本案戲劇之拍攝而交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之誹謗行為。
又被告固然有於上開直播表示:「我們廟拿錢出來贊助你,變成我們好像欠你,天下間哪有這樣的事情,我們寺廟給你贊助,你這樣給我們攻擊,站在我的立場我很難過」,而提及內門紅面觀音總廟曾有贊助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戲劇之事,然而,內門紅面觀音總廟實際上確有曾贊助本案戲劇開鏡之劇組人員飲食、道具費用、住宿費用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經費收支明細表、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等件可證(原審卷一第491至495頁),是被告前開稱內門紅面觀音總廟曾有贊助告訴人所拍攝之本案戲劇之事,難謂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辯稱所為本案言論二與事實相符等語,應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豐綦、陳蒼嶺之證述而認定被告並無交付告訴人50萬元之事,然被告既未於上開直播內容指摘其有交付告訴人50萬元之事,則被告究竟有無交付告訴人50萬元,實與本案被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行無涉,從而,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誹謗罪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代理人吳永茂律師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指示事務所助理以桌上型電腦閱覽證人吳岱螢之FACEBOOK臉書(設定為公開)留言資訊(聲證1),發現「吳岱螢頭貼照片」已在110年年10月22日上午2:03被使用做為更換吳岱螢的FACEBOOK臉書頭貼,顯見「吳岱螢頭貼照片」是在110年10月22日以前拍攝,不可能在110年11月16日才由吳岱螢之夫所拍攝,吳岱螢之夫手機上顯示110年11月16日檔案資訊,恐係變造,原審率予採信,自有違誤。
㈡鄭博謙提供112年5月11日、12日LINE對話記錄截圖:「當初聖母廟群組是妳拉我進去的 妳也跟我說黑支很多事情 然後妳沒跟宜主委聯絡 他又怎麼找上妳的? 然後我那天打電話給妳 你又說宜主委跟你說對話有妳大頭貼 那麼我以正常人分析 你們有聯絡當然他就有妳的大頭貼 但跟之前傳的上面是沒有妳的大頭貼 而且法官傳喚怎麼可能說妳沒去就要給你罰錢 這是哪裡的法官 電話圖樣-取消 電話圖樣-取消 我現在不知妳無回應是有什麼問題 再者宜主委跟你說那張有妳大頭貼? 請問有嗎 你說你要請教妳妹妳會不會太扯了 以上上述妳不回應是心虛嗎 偽證罪很重」(聲證2)等語,根本沒有吳岱螢指鄭博謙「在他案中我到庭作證之前,證人鄭博謙還有一直傳訊息、打電話叫我不要出庭」之事,原審逕予採信,與事實不符。
二、惟查,㈠原審固以:「吳岱瑩之夫當庭提出手機供原審翻拍之與本案『吳岱螢』截圖內大頭貼照片相符之照片,該大頭貼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11月16日(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第169頁),遠遠晚於證人鄭博謙提出之本案「吳岱螢」截圖之對話時間」(理由欄四㈡)而推論鄭博謙提出之「吳岱螢」截圖之本案言論一不可能係110年6月16日所為。
然本院審酌該吳岱螢之夫手機內大頭貼照片及日期並未經過驗真程序,故不予採為本案判決無罪之理由。
至檢察官主張前述㈠之事實,固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聲證1,請上卷第15至41頁),然辯護人因爭執其真偽(本院卷第44頁),既同樣未經過驗真程序,自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且,縱然該等照片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吳岱螢頭貼照片」係於110年10月22日以前拍攝,嗣於該日張貼於吳岱螢臉書上,惟既然吳岱螢臉書設定為公開狀態,任何人均可自網路取得該照片,仍無法證明鄭博謙提出之「吳岱螢」截圖(含「吳岱螢頭貼照片」),確係其與吳岱螢間對話內容。
㈡觀諸聲證2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請上卷第43至44頁),鄭博謙固然無明確要求吳岱螢不要出庭乙事,惟審酌吳岱螢係證述鄭博謙打電話說幹嘛出庭,語氣很兇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可知鄭博謙並非以傳訊息方式要求吳岱螢不要出庭,是聲證1之對話紀錄當然無此內容;
佐以該對話紀錄日期為「5月11日週四」(請上卷第43頁),確為112年5月11日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號案件之112年5月19日庭期前,則吳岱螢為該案重要證人,鄭博謙於斯時傳訊息給吳岱螢提及案情,並稱「法官傳喚怎麼可能說妳沒去就要給你罰錢」、「偽證罪很重」,足認吳岱螢證述鄭博謙於開庭前打電話要叫其不要出庭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原審據以推論鄭博謙所述不可採信,吳岱螢之證述可以採信,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況且,不論吳岱螢是否有傳本案截圖給鄭博謙,然該截圖依告訴人主張、鄭博謙之證述,僅係被告與吳岱螢間之私人對話,既非在多人所在之群組所為之言論,吳岱螢又非採訪之新聞記者,自難認為本案言論一之發言者,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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