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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雲
陳鈺賓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彩雲、陳鈺賓、陳文忠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彩雲、陳鈺賓、陳文忠(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判處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第354條毀損罪),被告3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69頁),是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謝驊(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停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無法產生預防被告3人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效果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不滿告訴人停車該處,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顯見其等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且於原審始終未能完全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於犯後態度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復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財產損失,及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彩雲拘役30日,被告陳鈺賓拘役40日,陳文忠拘役50日,以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失出,對被告3人不生實質刑罰阻嚇效力等情,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陳鈺賓前因毀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被告陳文忠前因妨害婚姻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被告王彩雲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40、41、43頁)。
惟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終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3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4月17日前給付和解條件13萬元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1頁)。
被告3人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從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均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3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3人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各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3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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