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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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蔡昌儒詐欺告訴人陳朵紜,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未上訴,茲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於上訴書敘述上訴理由為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等俱不爭執而非為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2、75-7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固坦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其犯行,致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54萬餘元,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己超過1年,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更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佯稱從事伺服器機櫃事業有資金需求,要求告訴人代墊款項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錢都拿去投資臉書小廣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環保公司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生母已經離家,小孩需要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甚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與告訴代理人聯繫洽談賠償事宜,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詐欺所得之犯罪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高、被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之情,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失之過輕之情,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亦未賠償,然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㈣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上訴後,由檢察官侯名皇、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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