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2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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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林阿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林阿月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吳林阿月犯竊盜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知錯而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竊盜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犯後雖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樂利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但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且證人即任職於全聯福利中心樂利店之陳彥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有多次未結帳之紀錄,遭店員多次警告,這次經理受不了才報警等語,雖本件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造成之損害有限,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有兒子、女兒及孫子,現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全聯福利中心樂利店達成調解,並獲取諒解,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37、39頁),可認被告非全無悔意,又參酌被告所竊取之芝司樂高鈣起司1包價格僅為125元(參偵卷第37頁),價值非鉅,該竊取之物業經發還予陳彥辰,且被告所支付之調解金已明顯高於該竊得物品之價值,原判決仍僅依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不宜輕縱被告,而未考量犯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復未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竟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顯屬過重而有失入之不當。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有失智以致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受限之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15頁),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全聯福利中心樂利店之物品而未予結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該店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有兒子、女兒,目前居住於兒子家附近,顯無業,領取國民年金,偶爾撿拾廢紙回收,現經診斷有失智情形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衡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而賠償5000元,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差,確有相當悔悟之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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