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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議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
一、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11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2罪,由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111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於11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照上開說明,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刑同為施用毒品罪,且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相距約僅半年即再犯罪質、手法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予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扶養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且類似情節之案例,僅量處有期徒刑5至7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亦對於他人具潛在危害性,且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自96年間起即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除前述於111、112年間之前案紀錄外,尚包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是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同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同院97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7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且執行刑罰完畢等素行狀況,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中有父母、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在低度至中度刑之範圍,顯無過重之可言。
三、此外,被告雖於11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興奮劑使用,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85頁),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就醫之病歷紀錄,被告自述其施用毒品之原因,是因為有朋友找,但不用就沒辦法上班,就會一直玩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並未遠離施用毒品之朋友圈,且因從事保全工作需輪值夜班,依賴甲基安非他命提神進而成癮,加上被告自96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毒癮甚深,倘予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矯治之功效。
至被告所舉其他被告之另案施用毒品判決,所審酌之犯罪原因、目的、手段等情節,與個別之素行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本各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
是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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