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3,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坤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坤翰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編號6、7、10號之機台,伊有更改檯面底座,編號6是夾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骰子可做為獎品,並贈送戳戳樂1次,編號7、10則是將機台內的鐵盒夾出,鐵盒裡面裝有現值200元之藍芽耳機,並贈送戳戳樂1次,鐵盒以目視無法直接知道內容物,戳戳樂獎品價值約600至1,000元等語,而上開機台之遊戲歷程及狀況,有卷內稽查紀錄暨照片可佐,應堪認定。

據此,足認被告將本案機台之遊戲歷程更改為「取得商品、再行戳戳樂」,而戳戳樂之獎品價值亦高於對價取物之商品,可見被告所提供商品內容已不明確、夾取之商品更具「摸彩券」性質而有射悻性。

據此,足認被告所擺放如就起訴書所載之機台,已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及刑法賭博罪之適用。

㈡如由「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觀之,本案機台可得之內容物價值約為100至200元,與保證取物之價格660元已不相當,消費者亦無法由被告放置在機台內之代夾物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物品,故有不明確之情形,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而須以具備有射悻性之抽獎形式方能取得與保證取物價格價值相當之獎項,益徵被告所擺設機台係具備賭博性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自該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相類擺放機台判決有罪案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周彥傑偵查報告(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3463卷》第4至6頁);

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查核商號地點照片(見偵3463卷第11至15頁);

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產商字第11101657101號函(見偵3463卷第16至17頁);

商業登記抄本(英雄選物販賣)(見偵3463卷第24頁);

現場照片(見偵3463卷第25至33頁)等件。

佐以被告坦認: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9年10月28日起,在新竹市○○路00號「英雄選物販賣商行」擺設現場編號6、7、10號機台等語(見偵3463卷第7至10、42至43頁,原審卷第32頁)。

是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無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罪嫌乙節: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

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

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見偵3463卷第18至19頁)「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⒊經查,本案編號6、7、10之機台,遊戲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幣20元、20元、40元後,可操縱搖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子,夾取櫃內骰子玩偶、鐵盒內之藍芽耳機外,並加贈戳戳樂1次(非保夾狀態下),及依戳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3463卷第9至10頁)。

嗣於偵詢中供稱:我認為戳戳樂只是額外贈送的遊戲,我機台内的商品都有設定保夾價值約商品價格的3.5倍以内,玩家主要還是要夾機台内商品。

贈送戳戳樂是因為生意不好,想吸引大家來玩。

還是選物販賣機台,有設定保夾,贈送的戳戳樂不是賭(見偵3463卷第43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骰子玩偶、裝有藍芽耳機之鐵盒,並有保夾機制,且為增加消費者投幣遊玩意願,故針對中獎者另提供玩戳戳樂1次之附加活動。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㈢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乙節: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⒉本案被告擺放之編號6、7、10之機台,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

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

況消費者將20元、40元投入系爭機台之投幣口後,如夾得系爭機台內之商品,進而得參加戳戳樂時,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檢察官上訴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為據。

惟上開判決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審理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

是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坤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路00號,擺放「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3台(現場編號6、7、10號),供不特定人前來賭博。
編號6機臺之玩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100元之骰子,每成功夾取1次,或縱未成功夾取,然於非保夾狀態時,若操作抓斗後所擲出骰子對應至機臺內所設定之點數,均可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編號7機臺之玩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2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200元至300元之鐵盒及盒內所附藍芽耳機,每成功夾取1次,可再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編號10機臺之玩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4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200元至300元之鐵盒及盒內所附藍芽耳機,每成功夾取1次,可再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新竹市政府111年11月3日府產商字第111016571101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也沒有賭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自109年10月28日起,在新竹市○○路00號「英雄選物販賣商行」擺設本案機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偵查報告、新竹市政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及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11至15頁、第24頁、第25至33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
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
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該公函在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經查:
⑴本案機台內擺放之商品為骰子玩偶及藍芽耳機乙節,為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9、30、32頁),可認本案機台內被告所擺放之商品非屬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貴重物品,又本案機台均為透明玻璃櫥窗設計,亦有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參,是消費者於夾取前亦可透過玻璃櫥窗查看商品之內容及評估其價值,從而,其商品內容及價值並無不確定;
至被告於本案機台其中一台擺放之商品雖為骰子玩偶,並於玻璃櫥窗上張貼「骰骰格子趣」之文案,並於其中書寫「骰中及出貨需先拍照上傳群組先抽不算」之文字,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骰子玩偶也是商品,夾中可以帶走,設計點數戳戳樂只是要促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則骰子玩偶本身即屬商品,而消費者若可夾得該骰子,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有藉由其上點數取得戳戳樂中獎獎品之機會,是該骰子並非代夾物,本案更無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且此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與上開要求項目⑶、⑷核無不符。
⑵再觀之本案機台外觀正面標示「選物販賣機Ⅱ代」之名稱,有前開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證;
復觀諸機具內並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亦與上開要求項目⑸、⑹相符。
⑶又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機台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足徵本案機台確實設有保證取物功能。
而保證取物所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絕對標準,繫乎消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是若消費者願以投幣方式夾取喜好之商品以尋求樂趣,並付出一定代價,實難遽認機台保證取物價格與內部商品之價值顯不相當;
縱認被告所擺放之商品實際價值低於保證取物價格790元,考量被告或尚有相關人事、場地、稅賦、機台維修等成本支出,自不得逕認該等商品之價格與保證取物價額顯不相當,應合於經濟部歷來對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殊難執此逕認被告擺放之系爭機台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刑罰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部分: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又本案機台設有保證取物金額,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屬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自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即令被告提供戳戳樂,使顧客可能因而額外獲得兌換其他公仔或商品之機會,然此與一般購買商品時所附帶之如「再來一支」等抽獎活動並無差異,該等銷售模式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該彩券所得商品價值亦多在保證取物之範圍內,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