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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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長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56、59、76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傷害(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福塤是停車場管理員,被告因路況不熟而誤入,是告訴人先對被告罵三字經並打被告,被告臉部也被打成蜂窩性組織炎,事出有因,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公平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細故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隨意於公共場所傷害、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詳加審酌;

至被告指摘遭告訴人毆打一節,核屬告訴人是否涉犯傷害罪之範疇,不影響科刑之判斷。

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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