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4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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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嵩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嵩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均係爭執量刑相關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太重;被告對於案情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辦案,警方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自行前往到案說明,並無拖延逃避,犯後態度良好,為刑法第57條各款考量事由等語。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為其上訴略以:本件所生具體危害尚屬輕微,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曾於偵查中表示「電腦因為我欠朋友錢,我麻煩他幫我銷贓,拿了之後他有打開電腦,我有看到一些小孩的照片,我有麻煩他可不可以把裡面的資料拷貝起來還給幼兒園」等語,足見被告有彌補被害人之意願,惡性非重,原審未將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應有違誤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自述因罹患躁鬱症、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多年,缺錢而臨時起意行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關於刑之裁量,業已斟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行為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何違誤或實質重大變動,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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