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5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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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崇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崇仁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理由欄)所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之宣告。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一時難耐而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現已積極進行戒治;

被告雖為累犯,然並非無悔改之心,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以及扣案摻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香菸5支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本件係因員警於112年4月2日2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告欲搭乘違規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上前盤查時,被告突然往路上奔跑,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為警發現被告身上掉出裝有摻海洛因香菸5支之菸盒1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71頁),則員警於盤查被告時發現被告身上掉出裝有摻海洛因香菸5支之菸盒1只,可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有合理懷疑;

且被告為警採尿後,經員警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發現其排放之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前,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供述施用海洛因犯行一節,亦有楊梅分局「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該局113年2月29日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堪認警方先發覺被告持有摻海洛因香菸及其尿液有嗎啡類反應而涉有前開犯行,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係單純自白,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

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在案,量刑尚稱妥適;

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件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尚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至55、7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肆零柒公克)、香菸伍支(驗餘淨重肆點玖陸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543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0.5407公克)、香菸5支(驗前淨重5.0253公克,因檢驗取用0.0556公克,驗餘淨重4.969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304005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45頁),俱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徹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二)又扣案殘渣袋1包、空夾鍊袋1批、手機1支,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認
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周崇仁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仁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地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另案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於112年4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36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138公克)、香菸5支及殘渣袋1包、空夾鍊袋1批。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崇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138公克)、香菸5支(淨重5.0253公克),以及殘渣袋1包、空夾鍊袋1批;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下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至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138公克)、香菸5支(淨重5.0253公克)內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1包、空夾鍊袋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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