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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樹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樹與王振宏、昊昇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昊昇公司)負責人李伯訓原為舊識,詎陳柏樹自始即無購買船舶打撈古文物之真意,且負債累累,資力不佳,而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4月6日,先傳送打撈上岸之古文物照片予王振宏,且於同年月7日,至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昊昇公司,假藉其友人「財哥」打撈沈船古文物致富、手中握有中科院外流之沈船位置表等為由,向王振宏、李伯訓佯稱:其需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350萬元以購買船舶,供其與「財哥」合作出海打撈古文物出售謀利,獲利將優先償還借款,打撈古文物之餘,亦可供出海釣魚等營業使用,待借款清償完畢後,將均分後續打撈古文物之利潤予王振宏等人云云,並於同年月8日簽立面額各為200萬元、150萬元,到期日均為110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予李伯訓、王振宏以為擔保,致王振宏、李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4月9日以昊昇公司名義,匯款350萬元至陳柏樹母親陳玉佩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復於109年8月間,又佯以:遭「財哥」挪用部分購買船舶資金,為了讓船舶順利過戶,欲再行向王振宏借款支應云云,致王振宏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陳柏樹仍無力清償借款,且經王振宏、李伯訓查詢陳柏樹名下並無船舶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振宏、昊昇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陳柏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證21、2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予以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間,向告訴人王振宏、昊昇公司借款共計350萬元,並簽立本票2紙以為擔保,又於109年8月間,向王振宏借款20萬元,另有傳送古文物之照片及中科院外流之沈船位置表等資訊予王振宏、李伯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以購買船舶打撈古文物為由借錢,而是告知王振宏、李伯訓等人其要借350萬元支付個人、家庭開支及生意上週轉,另於109年8月間係以賭博輸錢為由,向王振宏借款20萬元,因彼此交情良好,都未約定利息,其傳送古文物照片是供王振宏等人另外開文創公司使用,其在與王振宏、李伯訓及簡易安等人成立之「海賊王」通訊軟體群組(下稱「海賊王」群組)對話中提到的船是朋友的,船舶與本案借款無關。
又其已於109年7月10日返還昊昇公司35萬元,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王振宏、李伯訓本即為好友,於本案之前多有金錢往來,被告又與王振宏共同投資事業,王振宏等人對被告之償債能力知之甚詳,其等基於與被告之互信基礎,自行審慎評估被告之信用、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後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況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已分別返還昊昇公司35萬元、21萬4,500元。
②昊昇公司之存證信函原係以被告之母親委託被告商借款項,嗣後又改稱被告以招攬投資、購買船舶等事由詐騙,前後已有矛盾,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討論出海旅遊之事宜。
再證人簡易安係昊昇公司之股東,利害關係一致,且被告並非以捕魚為業,簡易安所證:因被告所稱之沈船打撈業務無法獲利而無投資意願、被告改稱船隻可用以捕魚云云,與常情不符。
簡易安雖稱:109年6月試船後,發現陳柏樹所述不實,覺得受騙云云,然王振宏竟於發覺受騙後之109年8月,再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不符合經驗法則。
③被告與王振宏在中國深圳合夥經營「春葉輕食生活館」,約定各出資百分之50,至110年3月間結束營業時,被告共支付人民幣137萬3,623元,王振宏則分文未付,且未將股份轉讓予他人,被告因而行使抵銷權,王振宏之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無任何財產損害,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陳柏樹於109年4月間,向王振宏、昊昇公司借款共計350萬元,並簽立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之本票2紙予李伯訓、王振宏以為擔保,另於109年8月間向王振宏借款20萬元。
嗣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王振宏、昊昇公司分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6至47、77至78頁、偵續卷第31至32、62頁、原審卷第36至54、142至147、264、352頁、本院卷第67、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宏、昊昇公司負責人李伯訓、證人簡易安之證述(見他卷第59至60頁、偵續卷第31至32、61至63、69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2張、被告使用暱稱「天蓬元帥」與王振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海賊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號、第23號民事裁定、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5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35頁、偵續卷第105至110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以購買船舶、打撈古文物或移轉船舶所有權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⑴證人王振宏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先傳古文物的照片給我,說可以一起投資船舶打撈古文物,我向李伯訓告知此事,因我和李伯訓對古董投資不熟,無意投資,被告改說他借錢買船可以從事古文物打撈,也可釣魚使用,有利潤會優先償還借款,待借款還清,打撈古文物的利潤可以對分,我和李伯訓討論後認為被告就算沒有打撈到古文物,我們的錢也不會消失,就同意借款350萬,被告說船舶需要維修,至109年4月底才可開始打撈古文物的工作,之後又說借的錢被合夥人「財哥」挪用70至80萬元,要我再多借50萬元,讓該船可以順利過戶,所以我又匯款20萬元到本案帳戶,之後和李伯訓討論,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繼續匯款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偵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李伯訓於偵查時證述:被告說他的朋友「財哥」從事古文物打撈,但「財哥」和原本的合夥人鬧翻,要找新的合夥人,被告要買船參與投資,但我沒有意願投資,被告就改說買船如果沒去打撈古物,也可以去海釣,我和王振宏要求被告簽立本票擔保,才願意借錢,被告有傳照片說船要維修,之後我和王振宏去找被告時,被告雖有讓我們和「財哥」碰面,但他要我們不要問,說別人都投資幾千萬元,我們投資那麼少,就靜靜聽就好,當時被告、「財哥」都是在講地下賭場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簡易安於偵查及本院時具結證稱:我是昊昇公司的股東,透過王振宏的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至昊昇公司說有打撈沈船古文物的生意,問有沒有意願投資,當時我、王振宏、李伯訓,還有一位股東黃裕傑都在場,我們討論後表示無投資意願,被告就改說不然可以借他錢去買船打撈古物,也可以當作釣魚等營業用途,被告有簽立本票擔保,王振宏、李伯訓才同意借款,之後被告在「海賊王」群組內傳船舶的照片,也會回報買船的進度,還提到船要烤漆、整修、更換馬達,在109年4月中旬,被告有邀我們去澎湖看船,還指明就是要買我們看到的那艘船,被告也有帶我們和「財哥」見面,在109年6月中旬我們還有去澎湖試船,之後詢問被告,被告一直說船還在過戶中,後續發現被告名下根本沒有船舶,才覺得受騙等語(見偵續卷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256至257、264頁)大致相符。
⑵觀諸被告與王振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除於109年4月6日起傳送數十張古文物之照片、沈船資料表予王振宏,其中不乏沾黏貝殼等疑似自海底打撈上岸之古文物照片,並表示「朋友撈的」、「這個不要外漏,這就是中科院拿出來的資料」(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以彰顯其有打撈沈船古文物之管道與資訊。
又於109年4月9日取得借款35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起,分別傳送船舶照片或影片予王振宏、「海賊王」群組,且於簡易安詢問「船那時能開啊?」、「所以接下來烤漆?還是裝馬達」時,回覆「船最慢月底把發動機調校好」、「烤漆」;
於王振宏表示「加大油箱」時,告以「嗯嗯,油箱黏好了」(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139頁),除表彰其持續進行船舶整修,亦見王振宏、簡易安等人不時關心船舶整修出航之進度,簡易安更有因被告進行船舶整修,而向被告道謝之舉(見偵續卷第139頁),經核與王振宏、李伯訓及簡易安上開證述因被告傳送古文物、沈船資料予王振宏,欲借錢購買船舶,以參與友人打撈沈船古文物之事業,待借款返還後獲利朋分等節,並無不合。
再稽之被告自承:本案之前除曾與王振宏合資開設飲料店,又王振宏、李伯訓亦曾透過其前妻購買某上市公司之產品,此外無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他卷第77頁),衡諸王振宏、李伯訓等人與被告之金錢往來並非頻繁,而此次共計出借370萬元予被告,數額非低,王振宏、李伯訓等人又係開設公司經商營生之人,若僅單純借款予被告,而未圖打撈古文物之還款及分潤,自無約定長達1年之返還期限卻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可能,更無積極參與被告購買、整修船舶事宜之必要,凡此均可徵上開王振宏、李伯訓及簡易安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以要買船為由向王振宏等人借錢,也曾經說過要買船打撈文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確係以購買船舶從事打撈古文物之事業等為由,向王振宏、昊昇公司借款共計370萬元。
辯護人以告訴人與被告多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僅討論出海旅遊事宜云云為辯,不足為據,另辯護人徒以簡易安係昊昇公司股東,或僅擷取簡易安證詞之隻字片語,遽為簡易安證述不可採之依據,顯然忽視簡易安證述前後文句之真意,亦無足為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詐欺罪。
又借貸者之信用、借貸資金日後之用途為何,攸關貸與人對債務清償能力之風險評估及借款意願,係交易上重要事項,借款人自應誠實向貸與人說明,不得有所欺罔或隱瞞。
若借款人有所欺罔或隱瞞,致使貸與人就風險評估判斷錯誤,而貸與款項,難謂借款人並非施以詐術行為。
被告上開借款並未用以購買船舶,而係用以支應個人、家庭開支及其他生意上之周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
再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借款當時另有約150萬元之債務,又於110年間因生活開銷大,所以向祈玉銓借款數百萬元因應等語(見原審卷第45、47至49頁),且自認其無向告訴人告以另有其他債務之必要(見原審卷第49頁),又徵諸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僅3萬6,048元,迄至110年間其所有財產僅一出廠逾15年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於上開借款時及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均顯然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
惟被告自始坦認本案借款之事,復於偵查中委請律師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見他卷第69至70頁),參以被告曽於109年5月間向昊昇公司借款50萬元,並於同年間委請李伯訓代為兌換人民幣,此2筆款項均已如期返還或支付(見原審卷第291至296頁),則被告是否自始即無償還本案借款之直接故意,尚非無疑,但其明知自身顯然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卻無視於此而向告訴人借得鉅額款項,仍堪認其具有「縱令未能返還本案借款予告訴人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虛構不實之參與打撈古文物出售謀利之說詞,巧立購買船舶、移轉所有權等不實名目,營造返還借款後將朋分打撈古文物利潤之情境,且隱瞞其另有高額債務、無如期償債能力之情事,均影響告訴人貸款之意願,令告訴人難以評估交易風險,進而借貸款項,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互信基礎,審慎評估後借款予被告云云,無視被告虛構不實且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自不可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辯,然:①李伯訓表示: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35萬元、21萬4,5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而被告於偵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已返還數十萬元之事,且具體表明:就350萬元部分仍全額積欠未償還等語(見他卷第46頁、原審卷第37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匯款35萬元、21萬4,500元之原因,先表示已忘記係償還何款項(見原審卷第265頁),惟旋改稱係償還本案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266頁),其先後不一且無任何緣由即可迅速回復記憶之所辯,已難輕信。
再本案本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30日,被告於經濟狀況非佳、昊昇公司未要求提前返還之情況下,竟於本票到期日屆至之半年前,即先行返還部分款項,亦不符常情。
況被告係因兌換人民幣之需要,匯款21萬4,500元予李伯訓,李伯訓並因而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與李伯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3至31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匯款項35萬元、21萬4,500元,俱與本案無關。
至被告雖以:其未委由祈玉銓代為返還15萬元予昊昇公司,故其匯款予昊昇公司之35萬元,係返還本案借款云云,惟被告匯款35萬元至昊昇公司帳戶內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祈玉銓未受被告委託匯款返還昊昇公司,仍不足以反推被告所匯35萬元係償還本案借款。
②王振宏、昊昇公司所借貸之款項,皆匯入被告之母親所有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仍未獲清償,因而改以被告之母親委託被告借款為由,轉向被告之母親請求返還借款,尚未逸脫一般人為取回出借款項,尋求可能受償管道之作為。
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王振宏合資開設飲料店,王振宏出資20萬元人民幣,於110年2月底轉手賣掉等語(見他卷第7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王振宏未出資、未轉讓股份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王振宏轉讓股權後,結束其所經營之「春葉輕食生活館」,是否仍得因清算而向王振宏行使抵銷權,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110年6、7月間,經王振宏、昊昇公司持其簽立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除表明查封之手機非其所有外,未為任何其已行使抵銷權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1至94頁),被告事後主張其已行使抵銷權云云,亦難憑採;
另該「春葉輕食生活館」,與昊昇公司無關,縱認被告得對王振宏行使抵銷權,仍無解於被告虛構不實之打撈古文物云云之說詞,且隱瞞另有高額債務、資力不佳,而詐欺王振宏等人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偽以購買船舶、移轉船舶所有權為由,向王振宏借款,接續詐欺王振宏,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時間上應可認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虞,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對王振宏、昊昇公司負責人李伯訓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
原審僅以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4日,分別經金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匯入300萬元、188萬6,580元,另於110年6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6日止,祈玉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59萬6,872元,均經被告領用花磬,分毫未返還予告訴人,反推被告於本案借款時即無償還之直接故意,尚嫌率斷。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接續向王振宏等人施用詐術,致王振宏等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且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微。
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非無償還之意,然迄今未能賠償或彌補王振宏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37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20萬元=370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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