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5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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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鴻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志鴻並未於民國95年9月至97年6月間實際就讀過美國加州理工學院(Californi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下稱加州理工學院),於不詳之時間,取得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製作署名為Stanley Wei之偽造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並由不詳之人將偽造之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縮小影印,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內湖高工)應徵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任教師;

110年8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應徵110學年度第1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

於110年9月2日向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下稱百齡高中)應徵110學年度第1學期生物科兼代課教師;

於110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下稱南湖高中)應徵110學年度第1學期化學科兼課教師;

並分別在上開各學校之報名表及應徵履歷中,分別虛偽記載其於97年6月間至97年6月間在加州理工學院就讀生物物理工程所、生物物理工程研究所及生物物理所等不實事項,各持上揭報名表、應徵履歷及縮小影印後之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連同其餘應聘之學經歷資料,分別向上開學校招聘人員提出以行使,並順利取得上開教職,足以生損害美國加州理工學院學籍管理及學位製頒之正確性、內湖高工、南港高工、百齡高中及南湖高中對於學校教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名珮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魏志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蔡名珮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8頁),然本判決並未將證人蔡名珮於警詢之供述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論斷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其確實於109年12月25日應徵內湖高工、110年8月27日應徵南港高工、於110年9月2日應徵百齡高中、於110年9月25日應徵南湖高中時,各有檢附由不詳之人縮小影印後署名為Stanley Wei之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等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39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08、110至114頁;

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7、42頁;

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內湖高工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甄選報名表(他卷第119頁)、生物科兼課教師甄選簡章(他卷第145頁)、111年2月10日北市湖工教字第11116001080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下稱偵8839卷,第17至58頁)、南港高工110年第1學期課表、南湖高中110年第1學期課表、百齡高中110年第1學期課程計畫(他卷第21至35頁)、內湖高工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甄選報名表、切結書、簡歷表、被告學經歷資料、聘書、學位證書(他卷第63至66、69至100頁)、南港高工110年8月27日簽呈、110學年度第1學期兼課教師授課鐘點統計表、2021年度、2022年度所得清冊(偵8839卷第63至66頁)、百齡高中兼代課教師個人簡歷表、短期代課及兼課教師資料表、證書、存摺封面、2021年度、2022年度所得清冊、南湖高中2022、2021年度所得清冊(偵8839卷第67至75頁)、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教師甄選作業流程(原審卷一第63頁)、百齡高中112年8月28日北市百齡高教字第112601004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兼代課教師個人簡歷表、StanleyWeiThestemEducation、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1至57頁)、南湖高中112年8月29日北市南高教字第1123007544號函及所附身份證及中等學校教師證(原審卷二第59至62頁)、電話紀錄表及傳真資料(原審卷二第63至127頁)、南港高工112年8月29日北市港工教字第1126009129號函及所附身分證、退伍令、畢業證書、教師證書、學分證明及本校簽(原審卷二第129至133頁)、電話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3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3月11日調隆法字第11156506770號函(他卷第53至54頁)、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件資料(原審卷一第55至63、75頁)及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他卷第67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提出偽造不實縮小影印後之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等情,已臻無疑,首應辨明。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學位證書都是配偶蔡名珮所整理準備的,裡面附什麼資料我沒有仔細看過,且學位證書只是放在我的自傳後面小小的篇幅,並不是作為學歷的證明,學校聘用教師也是看應徵者的資歷與經歷,我的教學經驗豐富、資歷完整,並有多項獲獎,根本沒必要提供假的文憑,學校面試也從未詢問過我的學歷,兼課教師是按鐘點支付,跟碩士學歷沒有關係,學校也沒有查驗我的學位證書,聘用我的原因與我的學位證書無關,95至97年我的確沒有出國進修,但我有上網路課程,99年線上進修學習完畢後因此能跨領域教學,較之前顯有爆發性的成就,但99年8月4日家中發生火災,網路進修之相關資料已經付之一炬,無法提供云云。

然查: 1、被告確實無取得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且其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並無出國進修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生物系學士學歷等語至明(本院卷第82頁),另有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存卷可考(他卷第67頁),可稽被告就其並未於95年9月至97年6月因修業而取得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抑科學碩士學位等情,了然於胸,並無誤解或諉為不知之可能。

至被告雖稱其有上網修習網路課程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確有修習網路課程,並因此取得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之事證以實其說,遑論網路修習課程,與是否取得學分,甚至取得碩士學位,要屬二事,不容混淆;

本案被告縱有利用網路進修學習,亦難謂符合教育部認證之國外學歷,否則被告至今何以仍無法提供正統學歷證明,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生物系學士學歷,而非堅指自己最高學歷為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 2、再者,衡諸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網際網路及網域速度不若今日發達,外國學校能否長期、遠距提供教學,實有疑問;

又倘加州理工學院網站若可提供線上教學,則被告所述網路修習資料,當於網路上查詢取得,更可向「美國加州理工學院」再次核發相關正式之學位證明,自證清白,毫無困難;

然就此據被告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跟加州理工學院對到,都是我已故的父親大陸那邊的親戚代辦的,我都是代辦幫我對口的,證書也不是學校寄給我的,我從來都沒有跟學校對口過,是我父親拿給我的,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我所述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確實無法提供取得學位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未取得加州理工學院之學位乙節,至臻無訛。

至被告固以家中曾經發生火災,因此無法提出學位證書等情為辯,然而家中失火之經歷,不論是否導致被告學位證書遭到火噬,倘被告確如其所稱係透過網路課程修業且取得學位,被告本可再向加州理工學院申請出具學歷證明之要求,實無可能僅因家中火災而阻礙其事證之提出,被告就此所為辯解,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又被告縱於原審提出證1.19之校園上課衣服、校友紀念制服及以紀念制服上英文「Alumui」(被告自行註記:校友的意思)等情(原審卷一第135頁),以表彰並證明其「在線上用心學習了年餘」等情(原審卷一第77頁);

然被告所執碩士學歷之證明,竟舉校園衣服之照片以實其說,再現風馬牛不相及之謬;

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1.20係被告於103年8月、9月赴美之護照,另證1.21、1.22被告所提出之校服、外套,及證1.23至1.28等相關照片、片面截取之文字內容(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均無從據為被告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在加州理工學院修業抑進修網路課程,並取得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之證明;

本案被告既未曾取得其取得加州理工學院碩士學位之證明,則其分別向內湖高工、南港高工、百齡高中及南湖高中應聘代課教師之際所提出之縮小影印之學位證書,顯屬偽造無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他學校網路課程與學位間之授與等網路資料,核與本案無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取得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4、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由不詳之人將虛偽不實之學位證書以縮小影印方式,夾附在其所提供之資料內供應徵附表所示學校各該教職所用乙節,業據附表所示學校函覆在案。

觀諸被告所提供予附表所示學校之自傳首頁,均明確在「個人學經歷」上記載「美國加州理工學院生物物理工程研究所畢95.09~97.06」字樣,其後本案之學位證書下方,均明確標示「碩士證書」字樣,又於附表編號1之「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甄選報名表」、「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甄選簡歷表」上之學歷部分,被告均填具自己係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就讀「美國加州理工學院生物物理工程研究所碩士班」,及附表編號4之「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兼代課教師個人簡歷表」之學歷部分,在研究所欄位表明「碩士:美國加州理工大學生物物理所畢業」,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加州理工學院碩士學歷屬於其向本案4所高工及高工應徵兼任教師之個人學歷中之最高學歷等語(本院卷第46頁),確已使用前述學位證書列為其碩士學歷之證明,以提高自身學歷用以增加應聘錄取之機會,概無疑義,符合刑法上「行使」之定義。

至被告辯稱僅附在自傳之後篇幅甚小、未提供正本供學校查驗,甚至推諉予各該校方並無依相關法令查核、核實被告所提出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明是否屬實等節,均無礙於被告於向本案各該學校應聘時提出偽造之學歷向各該學校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之認定,被告倒果為因之所辯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衹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

被告上開行使虛偽不實學位證書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生損害美國加州理工學院學籍管理及學位製頒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附表所列學校對於學校教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至各該學校聘用被告之理由,是否與被告學歷高低及有無提出學位證書有涉,實與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母徐蕙君為證,欲證明被告修習線上課程的過程云云;

惟查,被告之母徐蕙君業於原審以書狀表明「當年正值大陸起飛,大量中產家庭追風出國留學,造就大量的海歸,所以便聯繫大陸的親戚,我的祖籍在上海,…我先生的表妹在杭州,所以幫我們找的進修單位報價比上海便宜太多,大概只要當年10萬人民幣左右…想想就交給親戚處理吧…我兒子(指被告)…假日就關在房裡讀書,還有寄教材及學校衣服來,後來還去美國實際上課,我也有一起去見證」等語(原審卷二第329頁),依證人徐蕙君所述內容,與被告所提證1.19至證1.28相關,而證人徐蕙君所稱有關透過大陸親戚取得教材、學校衣服及被告所提出之1.19至證1.28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有關完成「美國加州」理工學院碩士學位學分之修業及取得該校碩士學位等事實,已詳如前述;

本案被告並未取得美國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系抑其他學系之碩士學位,且其所行使之加州理工學院碩士學位證書乃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等待證事實,俱臻明瞭,核無傳喚證人徐蕙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2條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偽造之加州理工學院學位證書,足以表彰其資歷、能力性質之學歷文憑,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認本案學位證書為被告所偽造等情;

惟本案依告發人蔡名珮於偵查中稱:我的小孩曾經告訴我,被告說這種美國學歷證明文件可以自網路上付費取得造假的版本,他們也曾見過被告取得之不實學歷證明文件,但我並沒有親眼見到過等語(他卷第58頁),足見告發人蔡名珮並未親見被告有偽造本案學位證書抑縮小影印學位證書等事實;

另被告固曾於警詢中指稱:本案偽造之學位證書係告發人蔡名珮取得等語(他卷第112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稱:學位證書是大陸代辦機構寄給我的,我都沒有跟學校對口過等語(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陳詞反覆,並與告發人蔡名珮所指互為兩歧,然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本案學位證書及縮小影印後之學位證書資料等特種文書,確為被告偽造乙節為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難逕予認定被告即為偽造本案學位證書之行為人,應予辨明;

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本案學位證書之部分,與行使特種文書罪間為低度行為、高度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持偽造之學位證書(即縮小影印之學位證書)分別向附表所示4間學校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中壯,為美化學歷而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學歷證明,復持之向多所學校應聘教職,不僅損害加州理工學院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管理之正確性,更戕害附表所示學校對於學校教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位資格及能力認證制度之信賴,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針對沒收部分,以偽造之學位證書,未據扣案,然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被告所犯4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說明如前,酌以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未懺己罪,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考量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表達悔意,反而一再避重就輕,卸責飾詞而否認犯行,顯然在訴訟過程中採取心存僥倖之態度,對其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實難認其可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引為警惕,以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本案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學校及應徵教職 犯罪時間 提出之文件及所持偽造之證書 卷頁 1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 109年12月25日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甄選報名表 偵8839卷第19至23、53頁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甄選簡歷表 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 2 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簡稱南湖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化學科兼課教師 110年9月1日 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 原審卷二第117頁 3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簡稱南港高工)110學年度第1學期生物科兼課教師 110年8月27日 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 原審卷二第133頁 4 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簡稱百齡高中)110學年度第1學期生物科兼代課教師 110年8月17日 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兼代課教師個人簡歷表 原審卷二第23、50頁 加州理工學院物理學碩士學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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