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5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蔡浩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將長、短鐵釘置放於告訴人陳金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右前輪後方,顯係告訴人車輛駛出必經之路徑上。

依一般社會通念,鐵釘因其外觀尖銳、質地堅硬,本即具有一定之破壞力及威脅性,如置於人、車經過之處,即可能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應無疑義;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我國司法實務上就寄送子彈、潑紅漆、撒冥紙、丟擲動物屍體等行為,亦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審認之重點應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此舉將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客觀上該惡害是否已達被害人而符合通知要件,以及該行為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心生畏懼。

據此,本案被告上揭置放鐵釘之手段及情節,應認合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判斷:㈠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許,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並停放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18巷39弄內空地,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0000000犯行影像.avi,其結果略以:「檔案開始為新竹市金竹路118巷39弄底,建築物前並排停放四部車輛,左側第二部為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側第三部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02:46:57-02:47:06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巷弄底,將機車停放後下車走向告訴人貨車左側。

02:47:51-02:48:55被告自貨車左側走向其機車,打開置物箱疑似取出某物品後,疑似握在手心內,繞行AVP-7878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之貨車右前車輪處,蹲下疑似放置某物品。

02:48:56-02 :49:02被告起身,自貨車車頭繞行至左側車身。

02:50:01-02 :50:28被告自貨車左側走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基此,顯見被告係有目的性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刻意打開機車置物箱取物握在手心,始繞行至特意選定之告訴人貨車右前車輪處並蹲下放置物品,復有繞行至左側車身之行為,此等動作顯非被告所辯之找撿零錢,復經原審當庭測量扣案之短鐵釘及長鐵釘,2者分係2.5公分與8.6公分,相較被告之手心寬度約9公分(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測量),被告明顯可將短鐵釘及長鐵釘藏握於手心而不被監視器拍攝,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取物握在手心之情形並無相悖,是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之車輛車輛之左、右前輪後側放置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支之行為。

㈡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雖堅稱被告所為確屬恐嚇,且已令其心生畏懼,雖然目前還是會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但已經會習慣檢查車輛四周,因為害怕再次受到傷害等語。

然被告放在告訴人之左右車輪後側的鐵釘為各1支,有現場照片可憑,並非一望即知或一般人可輕易察覺,且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該段時間並未與人發生糾紛,被告我也不認識,完全沒印象,我完全沒有頭緒為何被人放螺絲,我會發現螺絲是因為我開車前都會有檢查車子四周的習慣等語,足徵本件告訴人係細心檢查始察覺有鐵釘在車輪後側,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確「通知」告訴人惡害之行為,無從認定屬惡害之通知。

且被告除將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放在告訴人左、右前輪後側之外,並未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身體、財產法益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縱然令告訴人感到困擾或內心不適,但在沒有與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尚難徒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況乎告訴人亦對於遭他人放置鐵釘一事全無頭緒等情,已如前述,益證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屬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始將短鐵釘及長鐵釘放置於車輪後側而不欲使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為並非基於恐嚇之惡害之通知,而係著手於毀損之犯行,然我國毀損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附此敘明。

㈢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陳昭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3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浩偉因不滿告訴人陳金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18巷39弄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巷弄,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鐵釘,在該自小貨車左、右前輪後側各放置鐵釘1支,致該自小貨車啟動倒車時輪胎有被刺破之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星之指訴、證人范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鐵釘之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否認,我當時蹲下來是要去撿零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竹簡第364號卷第34、35頁)。
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將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放置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左、右前輪後側?以及如被告有放置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左、右前輪後側,是否屬恐嚇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有將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放置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左、右前輪後側,認定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9時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區金竹路118巷39弄內空地,被告其後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竹簡第364號卷第34、3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2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之監視器畫面即檔案名稱:0000000犯行影像.avi,其結果略以:「檔案開始為新竹市金竹路118巷39弄底,建築物前並排停放四部車輛,左側第二部為告訴人之自小貨車,左側第三部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02:46:57-02:47:06被告騎乘機車抵達巷弄底,將機車停放後下車走向告訴人貨車左側。
02:47:51-02:48:55被告自貨車左側走向其機車,打開置物箱疑似取出某物品後,疑似握在手心內,繞行AVP-7878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之貨車右前車輪處,蹲下疑似放置某物品。
02:48:56-02 :49:02被告起身,自貨車車頭繞行至左側車身。
02:50:01-02 :50:28被告自貨車左側走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是以上開勘驗結果,顯見被告係打開機車置物箱取物握在手心,始繞行至告訴人之貨車右前車輪處並蹲下放置物品,復有繞行至左側車身之行為,此等動作顯非係為撿零錢,復經本院當庭測量扣案之短鐵釘及長鐵釘,2者分係2.5公分與8.6公分,相較被告之手心寬度約9公分(採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測量),被告明顯可將短鐵釘及長鐵釘藏握於手心而不被監視器拍攝,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自機車置物箱取物握在手心之情形並無相悖,是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之車輛車輛之左、右前輪後側放置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支之行為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零錢放在口袋,在口袋掏鑰匙時零錢掉出來乙節,明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打開機車置物箱取物握在手心不符,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㈡被告雖有將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放置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左、右前輪後側,但非屬恐嚇行為,理由如下:
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正要開車上班,發動前我檢查一下車況,發現我的左右前輪遭人放置鐵釘,雖然沒有插入車胎,但是如果倒車的話就一定會插入,如果插入車胎上路,有可能會發生無法預期的危險等語(見偵卷第5頁)。
然而,被告放在告訴人之左右車輪後側的鐵釘僅各1支,有現場照片可憑,數量不多,並非一望即知或一般人可輕易察覺,且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該段時間並未與人發生糾紛,被告我也不認識,完全沒印象,我完全沒有頭緒為何被人放螺絲,我會發現螺絲是因為我開車前都會有檢查車子四周的習慣等語(見偵卷第55頁),足徵本件告訴人係細心檢查始察覺有鐵釘在車輪後側,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確「通知」告訴人惡害之行為,無從認定屬惡害之通知。
且被告除將短鐵釘及長鐵釘各1放在告訴人左、右前輪後側之外,並未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身體、財產法益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縱然令告訴人感到困擾或內心不適,但在沒有與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尚難徒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況乎告訴人亦對於遭他人放置鐵釘一事全無頭緒等情,已如前述,益證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屬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應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始將短鐵釘及長鐵釘放置於車輪後側而不欲使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為並非基於恐嚇之惡害之通知,而係著手於毀損之犯行,然我國毀損罪並不處罰未遂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