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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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陳奕安律師(113年3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楊淑玲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成立由其擔任會首、標會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分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下稱本案合會)。

詎楊淑玲於本案合會進行中,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會員間缺乏聯繫,且僅少數會員會親自到場或未到場或以電話投標之機會,竟冒真實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會標會時間(編號2及3內之各犯行則各為接續行為),再通知其姊楊淑惠(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冒標會員」欄所載各會員得標情形,使陳青玫、楊碧貴、陳麗玲、曾淑倩、簡麗卿、黃念晨、林文勝、康秀卿、蘇晶玉、李桂華、黃禹霖、劉秋霞、黃語瑄、黃世芳、陳美娟、蕭予甄、呂美珍及其他各該期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冒標會員」欄之會員確已得標,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該期會款予楊淑玲,楊淑玲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詐得之會款」欄所載之金額。

二、案經陳青玫、楊碧貴、陳麗玲、曾淑倩、簡麗卿、黃念晨、林文勝、康秀卿、蘇晶玉、李桂華、黃禹霖、劉秋霞、黃語瑄、黃世芳、陳美娟、蕭予甄、呂美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淑玲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論處詐欺取財11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並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第393頁)。

因被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於本件對罪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致有裁判歧異而顯失公平,或失所附麗之情形,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4至6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

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沒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至288、381至3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卿、李桂華、呂美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人楊碧貴、陳麗玲、康秀卿、劉秋霞、黃語瑄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證人楊淑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還款表、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撥單、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罪)。

(二)查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每月1期,僅開標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31頁),故於連續未中斷之合會期數所為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即107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之15期至17期)、編號3(即108年1月7日至同年5月8日之19期至23期),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相關連而連續未中斷之數月份、同一地點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就編號2、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各次犯行時間因非連續之期數,且間隔前次犯行距2月以上,期間因其他會員得標而中斷其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同表各編號所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單一,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乙節,並非足採。

三、撤銷改判、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關於罪數之計算,應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3內各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2罪),連同被告編號1、4、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3罪),共計5罪;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詐欺取財11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⑵被告犯後曾以棉被床組等商品供告訴人陳青玫及被害人趙淑娟取償,分別賠償陳青玫、趙淑娟38萬0,381元及6萬3,627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卷390頁),並有陳青玫、趙淑娟簽收之伊比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撥單、被告與上開2人之LINE對話紀錄、償還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至59、61至63、103至121、159至169頁,偵字卷第71頁);

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亦有未恰。

⑶原判決未單獨敘明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同非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⑴、⑵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⑶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利用合會會員對己之信任,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枉顧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信賴,且詐欺之金額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可認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曾以棉被床組等商品供陳青玫、趙淑娟取償,並返還陳秀慧、陳芳玫、邱慧晶、張素容、陳麗妙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之部分款項(還款金額及對象詳原判決附表二;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被害人林文勝之和解書,但被告未提出已依和解約定條件履行之相關資料,該和解書尚難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惟仍未賠償多數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百貨公司、賣場銷售商品,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單親、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或當庭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1.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10月5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金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合會內容 會員名單 1、會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 2、會數(含會首):53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內標制 5、底標:1,2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5日下午2點 7、會首:楊淑玲 8、投標方式:電話告知會首要投標(不填寫標單) 1.陳青玫 2.楊碧貴 3.陳麗玲 4.趙月慧 5.曾淑倩 6.曾淑倩 7.簡麗卿 8.簡麗卿 9.黃念晨 10.林文勝 11.林文勝 12.康秀卿 13.康秀卿 14.呂佩君 15.蘇晶玉 16.陳冠群 17.楊淑惠 18.楊淑惠 19.李桂華 20.李桂華 21.趙淑娟 22.黃禹霖 23.劉秋霞 24.黃語瑄 25.黃世芳 26.陳美娟 27.蕭予甄 28.呂美珍 29.呂美珍 30.楊富鈞 31.黃松濱 32.楊馨怡 33.呂惠真 34.江靜怡 35.許秀惠 36.邱創田 37.陳秀慧 38.陳秀慧 39.陳秀慧 40.邱慧晶 41.邱慧晶 42.張素容 43.張素容 44.邱黃玉美 45.邱黃玉美 46.陳芳玫 47.陳麗妙 48.呂惠君 49.陳筱嵐 50.邱柏誠 51.呂淑芬 52.張淑珍 附表二:
編號 得標日期 期數 標息 冒標會員 詐得之會款(新臺幣) 本院宣告刑 1 107年5月1日 11 1400 陳秀慧 (52-11)*(2萬-1,400)=76萬2,600元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①107年9月5日 15 1300 陳芳玫 (52-15)*(2萬-1,300)=69萬1,900元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07年10月5日 16 1300 張素容 (52-16)*(2萬-1,300)=67萬3,200元 ③107年11月5日 17 1300 陳秀慧 (52-17)*(2萬-1,300)=65萬4,500元 3 ①108年1月7日 19 1300 邱黃玉美 (52-19)*(2萬-1,300)=61萬7,100元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②108年2月3日 20 1300 邱慧晶 (52-20)*(2萬-1,300)=59萬8,400元 ③108年3月6日 21 1300 張素容 (52-21)*(2萬-1,300)=57萬9,700元 ④108年4月3日 22 1300 陳秀慧 (52-22)*(2萬-1,300)=56萬1,000元 ⑤108年5月8日 23 1300 邱黃玉美 (52-23)*(2萬-1,300)=54萬2,300元 4 108年7月8日 25 1200 陳麗妙 (52-25)*(2萬-1,200)=50萬7,600元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08年10月5日 28 1300 邱慧晶 (52-28)*(2萬-1,300)=44萬8,800元 楊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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