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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連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連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連成於民國1l2年3月19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星聚點KTV355號包廂內,因消費糾紛與少年甲○ (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熱水壺砸向甲○ 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魏連成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告訴人少年甲○係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之時(即112年3月19日),告訴人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係各自受友人邀約參加聚會而偶然出現在KTV同一包廂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復據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伊是認識陳柏瀚,和陳柏瀚聊天時有聊過被告,但不確定被告是否知道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發生時間已屬深夜,地點係在燈光非明亮之KTV包廂內,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氣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消費糾紛,即未思理性溝通,率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頭皮受有撕裂傷,及在原審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熱水壺1個,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乃屬星聚點KTV包廂內之物品,為被告隨手持拿使用,然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犯後又未有誠意和解,實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以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意。
又告訴人於上訴狀中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就讀00國中三年級,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且不知告訴人係未滿十八歲之人,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諭知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理由業如前參、二所述。
另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而傷害罪最低本刑為罰金,原審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難謂過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8萬1千元,業經告訴人收受無訛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宜再予從重量刑。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並賠償8萬1千元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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