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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鍾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未曾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故本案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3年後再犯」應觀察勒戒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
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6款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
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已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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