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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自民國82年間起即有因麻藥、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5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佐。
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⑴106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⑵108年間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⑶110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且於本案犯行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審理中,足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仍未戒除毒癮,無法達矯正之效,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且被告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8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基隆地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同院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
同院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駁回上訴;
基隆地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同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同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同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同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同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同院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同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案均確定),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剩其一人,現從事模板工作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被告提起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且被告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5年度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2號駁回上訴確定、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剩其一人,現從事模板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1紙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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