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6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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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琪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源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刑。

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張毓純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收到離婚起訴狀,當時應知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後並未停止翻拍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但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始提出告訴,逾越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原判決認告訴人之告訴為合法,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告訴人有將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密碼告知被告,並同意被告查看系爭手機內容,故被告所為不成立妨害秘密罪;

又告訴人之前與蔡競賢通姦,與被告成立調解後仍繼續與蔡競賢聯絡,被告翻拍系爭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作為起訴求償或離婚之依據,不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實務上有部分判決對於與本案類似之行為判決無罪,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不當。

㈣實務見解就懷疑配偶有通姦行為而對配偶之活動照相或錄音,有認被告之採證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判決無罪,自不應以被告否認犯罪為從重量刑事由;

且翻拍系爭手機內之照片內容多數無關痛癢,侵害告訴人之隱私程度不高,造成損害有限,不應以拍攝數量多而從重量刑;

又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後,仍持續與蔡競賢往來,被告受此刺激而犯下本件犯行,惟原判決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與蔡競賢之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及民事判決書、被告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之家事起訴狀、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

茲說明理由如下:⒈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收到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時,只知道被告翻拍109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嗣於111年3月4日,告訴人之律師將被告告蔡競賢之判決書傳給告訴人,告訴人才知道被告翻拍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9至152頁)。

又告訴人與律師於111年3月4日談論被告告蔡競賢一案之判決,律師乃於當日傳送該案民事判決書予告訴人一情,此觀告訴人與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偵卷第75頁),是告訴人前開陳述,尚非無據。

復觀諸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其上僅記載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記載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難認告訴人得據此知悉被告有翻拍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

再觀諸被告與蔡競賢間之民事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有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LINE系爭對話紀錄,此觀該民事判決書即明(原審卷第101頁),則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才經由律師轉傳而閱覽該案民事判決書,自難遽認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翻拍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27日將其對蔡競賢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當時知道其有翻拍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等語。

然觀諸被告對蔡競賢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其上僅記載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記載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73頁),難認告訴人可憑此知悉被告有翻拍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中,才記載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10月至110年5月間之LINE系爭對話紀錄,有民事準備㈠狀存卷足考(原審卷﹝北院民事準備㈠狀及證物﹞第2-4至2-11頁),考量該案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蔡競賢,告訴人並未參與該案訴訟過程,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前開民事準備㈠狀之內容。

故依卷附證據資料,僅可認定告訴人於111年3月4日經由律師轉傳而閱覽該案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後,知悉被告有翻拍109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22日之系爭對話紀錄,是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被告上訴意旨㈠委無可採。

㈣被告查看及拍攝告訴人之LINE系爭對話紀錄,並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合於「無故」之構成要件。

茲說明理由如下:⒈現代智慧型行動電話之功能多端,除可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即時以文字、語音等方式交談外,更可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記錄日常生活,甚或可充作行動支付工具。

而此等多元化之功能在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相片、影片、對話紀錄、行動支付交易紀錄、乃至於移動軌跡等資訊,則幾乎等同於行動電話使用者之日常生活軌跡拓印。

是一般人對此等私密內容,理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衡諸常情,倘非事先約定他人可以自由查閱行動電話內容,一般常人當不致願意將此等私密的生活軌跡毫無保留地揭示於人,且此情不因行動電話是否設有密碼或是否知悉他人行動電話之密碼而有異。

⒉告訴人之手機有上鎖並設定密碼,告訴人並未將密碼告知被告,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或翻拍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收到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時,知道被告翻拍109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就把手機和電腦密碼都重新設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151頁)。

足認告訴人並未將手機密碼告知被告,亦未同意被告查看或拍攝系爭對話紀錄,此由告訴人收到離婚訴訟起訴狀而得知被告翻拍對話紀錄後,旋重新設定密碼,即可推知告訴人本不欲被告查看其手機及翻拍對話紀錄。

況告訴人與蔡競賢之對話內容均係關於男女感情、交往互動之私密事項,以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衡情告訴人主觀上理當不願該等對話內容為被告所見聞,殊難想像告訴人願意將密碼告知被告,並讓被告查看其手機之情。

又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告知密碼及查看手機一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和解,當時告訴人有告知手機密碼等語,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成立調解時,調解內容為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夫妻財產登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同意撤回對告訴人之刑事告訴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事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頁),並無任何關於手機密碼等事項之記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並無能力破解告訴人之手機密碼,亦不可能趁告訴人未注意且手機螢幕未上鎖之際翻拍畫面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仍有夫妻關係,共同生活在同一處所,衡情被告因熟知告訴人設定密碼之習慣,或知悉告訴人經常使用之密碼數字,尚非悖於常情,自無法排除被告知悉告訴人手機密碼之可能。

更何況,一般而言,手機只要處於有人使用之狀態,即不會鎖定螢幕,被告利用告訴人系爭手機尚未鎖定螢幕之際,不斷滑動系爭對話紀錄,反覆拍攝內容,而處於有人使用之狀態,未必會鎖定螢幕。

⒋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以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保障隱私權。

而「無故」乃本條犯罪之違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

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

故在犯罪之判斷上,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者,乃具所謂實質違法性;

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者,即應判斷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質言之,有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標準繫於行為人之行為有無「社會相當性」,藉由衡量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個人法益之侵害等綜合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符合共同生活之目的時,自應認為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惟行為人之行為若在社會上欠缺相當性,自一般客觀、合理而謹慎之人之角度,俱認為行為人之行為應受刑事制裁、違反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法為社會大眾所容許時,自應認為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隨時、隨地、隨意、無差別地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⒌審酌當今社會手機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手機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二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

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地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

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手機內容。

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要非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合理之行為。

況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

是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手機內容應有相當之隱私合理期待。

⒍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

被告查看及拍攝告訴人之LINE系爭對話紀錄,雖係為保障其配偶權之目的,然此舉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考量隱私權係屬人格法益及人格發展之核心範疇,為維護人性尊嚴而不可或缺之基本權,而配偶權則屬身分法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致使「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因而相對化,故隱私權之位階本應優於配偶權之保障;

又被告行為期間長達7月,平均3日拍攝1次,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其拍攝期間甚長,拍攝頻率、次數、張數甚多,且所拍攝之對話內容均係告訴人與蔡競賢間關於男女感情、交往互動之私密事項,就告訴人主觀上及一般人客觀上之角度觀之,均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隱私權侵害之程度甚高,相較於所維護之配偶權,其所侵害之法益大於所維護之利益,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違反社會大眾共同期待之生活利益,倘施以刑事制裁亦無悖於比例原則,故其所為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係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合於「無故」之構成要件,縱其行為動機、目的並無重大惡意,核屬犯罪動機之範疇,不足以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㈡要難憑採。

㈤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正當盛年,碩士畢業,於案發時在電子公司任職(原審卷第196頁),足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受過高等教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有相當管道可獲得正常之法律諮詢途徑,客觀上並無任何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非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脫免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㈢尚非可採。

㈥科刑部分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且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琪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源琪與張毓純前為夫妻關係,其明知張毓純手機內存放其未公開之與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資訊等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5樓住處內,未經張毓純同意,趁張毓純未注意且手機螢幕未上鎖之際,查看張毓純與友人蔡競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張毓純手機內與蔡競賢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以平均3日拍攝1次之頻率,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
嗣張毓純於112年3月4日,透過律師得知林源琪對蔡競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毓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
被告林源琪辯稱:我於110年5月27日當天我就跟告訴人張毓純說我有對蔡競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且當時我就把我所拍攝告訴人與蔡競賢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給告訴人看,並且還有把我對蔡競賢提起訴訟的起訴狀給告訴人看,所以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當時就知道我有翻拍她與蔡競賢全部的LINE對話紀錄,所以告訴人到了111年5月11日才提對我提出告訴,已經超過6個月告訴人期間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㈡經查,告訴人本案係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乙節,有刑事提起告訴狀上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頁),堪認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11日對被告提出告訴甚明。
告訴人張毓純偵訊中指訴稱:我是於111年2月24日的時候,我律師上網查到林源琪有對蔡競賢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我律師查到判決以後,就告訴我,我看了該案的判決書內的記載,才知道林源琪從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有翻拍我跟蔡競賢的對話內容,110年5月27日我是有收到林源琪對我提起離婚訴訟的起訴狀,該起訴狀中有我和蔡競賢109年9月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並不知道林源琪有長達210天在監看及複製我和蔡競賢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偵查中指訴的內容屬實,被告是以我外遇為由,對我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當時是提供監視器畫面和我與蔡競賢在109年9月的LINE對話紀錄當作證據,本案我提告的內容是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翻拍我與蔡競賢的LINE對話紀錄,因為在111年3月4日左右,被告跟我說他告蔡競賢的案件,判決已經在網路上,我就把這件事跟我的律師說,我律師後來有把判決的連結傳給我,我看到被告與蔡競賢間訴訟的判決書,我才知道被告除了在109年9月有翻拍我與蔡競賢的LINE對話紀錄外,也有翻拍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對話紀錄,被告對蔡競賢提起訴訟的過程中,蔡競賢沒有拿過任何資料給我看,而被告只是跟我說「你們完蛋了」,也沒有拿出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148至149頁、第155至156頁)。
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告訴人外遇為由,對告訴人所提離婚訴訟,而告訴人所收受之起訴狀中,僅有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而告訴人雖知悉被告有另案對蔡競賢提起民事訴訟,但對於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毫不知悉,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告知被告與蔡競賢之民事判決已有結果,告訴人始透過律師查閱該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有提出其與蔡競賢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在此之前,告訴人僅知悉被告有翻攝其與蔡競賢於109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姑不論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證稱知悉被告有翻拍其與蔡競賢「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點先後有所不一,然可確認告訴人就其係透過閱覽被告與蔡競賢間之民事判決結果,始知悉被告有翻拍其與蔡競賢「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情節,均指訴歷歷,並無矛盾之處;
而依被告與蔡競賢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書之內容觀之,該判決書第10頁,確有敘明被告有提出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背面),另被告雖有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然該案件起訴狀內,被告僅提出告訴人與蔡競賢間「109年9月22日起迄109年9月29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衡諸告訴人並非被告與蔡競賢間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告訴人自被告處所收受之離婚案件起訴狀中,僅附有告訴人與蔡競賢間「109年9月22日起迄109年9月29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實難想像告訴人能在被告與蔡競賢間之民事判決結果前,即知悉被告尚有翻拍其與蔡競賢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知悉被告翻拍其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過程應屬真實,且依告訴人與其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律師助理係於111年3月4日始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判決電子檔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5頁),從而,應認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4日始知悉被告另有翻拍其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則告訴人既於111年3月4日始知悉被告犯行,因認告訴期間應自該日期算,而本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提出告訴期日為111年5月11日,已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法定告訴期間。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其對蔡競賢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狀之內容,被告於該民事訴訟案件起訴狀敘述之內容,僅有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迄109年9月30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有該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有閱覽該起訴狀,然該起訴狀內僅有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迄109年9月30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實難想像告訴人於閱覽該起訴狀後,即可得悉被告除此之外,尚有本案行為;
況本案被告所翻拍告訴人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甚多,被告亦係於110年10月25日透過律師出具民事準備㈠狀,於其與蔡競賢間之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此亦該準備狀暨後附證物在卷可佐(見本院準備㈠狀暨證物卷㈠至㈢),衡以被告自身亦須透過相當時間始能將本案對話紀錄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使用,有難想像被告可於110年5月27日當天即將本案對話紀錄全面出示予告訴人知悉;
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亦悖於常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針對被告翻拍其與蔡競賢間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提出竊錄非公開談話罪之刑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人本件告訴合法,本案並未欠缺訴追條件,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謝能雄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源琪固坦承有自「109年10月25日起迄110年5月22日間」以手機翻拍之方式,錄取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LINE對話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非公開談話罪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前與蔡競賢通姦,我與告訴人109年5月22日和解,當時告訴人承諾回歸家庭,而且還把手機密碼告訴我,讓我可以檢查其手機,我是在109年8月間發現告訴人晚歸,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競賢的騷擾或是壓力,才於109年9月開始翻拍告訴人與蔡競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來告訴人知道我翻拍,還重新設定手機密碼,而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的離婚訴訟中,還表示有誠意維繫我和她的婚姻關係,也不認為我翻拍她的LINE對話紀錄有造成她權利受侵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5樓住處內,查看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以平均3日拍攝1次之頻率,共拍攝71次,總計1455張翻拍照片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準備㈠狀暨證物卷㈠至㈢),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毓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對於被告能在這段期間翻拍我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感到很奇怪,因為我手機都有上鎖,而且我手機和LINE通訊軟體都有設定密碼,我也沒有把密碼跟被告說,也沒有同意被告查看或翻拍我手機內的對話紀錄,這些都是我的個人隱私,被告對我提起離婚訴訟時,我只知道被告有翻拍109年9月間的LINE對話紀錄,當時我不確定我手機、居家等一舉一動有沒有被偷拍,所以我就把我手機和電腦的密碼都重新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是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之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均設定密碼,且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對其所提出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發覺被告有翻拍其與蔡競賢於109年9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告訴人即因認隱私權受到侵犯,旋即重新設定密碼,由是觀之,顯見告訴人不欲將其與蔡競賢之LINE對話紀錄供被告瀏覽;
況依前開卷附本案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間之LINE對話錄內容觀之,均為告訴人與蔡競賢間私人問候、關懷、叮嚀及閒聊之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告訴人願將此等私人間之對話內容,對外公開或散布,足見該等對話內容為告訴人不欲對外公開之談話。
綜上,顯見告訴人所指未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進而同意被告檢視其手機內與蔡競賢間未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既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查看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手機,接續拍攝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之非公開之LINE談話,被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前與蔡競賢通姦,我與告訴人109年5月22日和解,當時告訴人承諾回歸家庭,而且還把手機密碼告訴我,讓我可以檢查其手機云云;
惟查,本案告訴人並未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並同意被告進而檢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於109年5月20日另案成立民事調解調解書,其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撤回對告訴人另案刑事告訴人之事項,均未有告訴人須將其手機密碼交付被告之記載,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亦不得執此即推論告訴人為求被告撤回告訴,而願將手機密碼交付被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再辯稱:我是在109年8月間發現告訴人晚歸,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競賢的騷擾或是壓力,才於109年9月開始翻拍告訴人與蔡競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後來告訴人知道我翻拍,還重新設定手機密碼云云;
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
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卷附被告所拍攝本案告訴人與蔡競賢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間之LINE對話錄,被告以長期、頻繁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讀取告訴人手機內與蔡競賢間非公開之LINE通訊談話內容,並擅自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甚鉅,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稱「擔心告訴人受到蔡競賢的騷擾或是壓力」顯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至其所稱告訴人有變更手機密碼,適足佐證告訴人不欲其之隱私權持續受到被告侵犯,並不代表可合理化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㈥末以,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的離婚訴訟中,還表示有誠意維繫我和她的婚姻關係,也不認為我翻拍她的LINE對話紀錄有造成她權利受侵害云云;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中,於本院家事庭110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中,告訴人之該離婚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固當庭表示告訴人願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之際仔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然此僅代表告訴人於斯時不願與被告離婚,不必然執此即可推論告訴人可容忍被告本案之犯行或率認告訴人以不認為其隱私權未受到被告之侵害,被告徒以民事離婚案件中,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即恣意推論,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源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竊錄告訴人與蔡競賢非公開談話之目的,於密切時間內,以相同手法而為本案竊錄行為,是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本應互相尊重彼此間之隱私空間,然被告僅為求其能對蔡競賢提起民事訴訟之順遂,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以不間斷、無差別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蔡競賢間之不公開談話,對於告訴人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侵害甚鉅,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不斷否認犯行,更以前述誇張之言論,試圖推卸其應負擔之責任,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毫無悔過之意,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用以竊錄之行動電話並未遭查扣,且無證據證明本案其所竊錄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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