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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對被告戴春梅所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點,分別為先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即戴俊玄死亡後之3日内,前2日先提領達每日提領上限金額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第3日則將帳戶内之款項提領至僅剩下約4,000餘元,後於人壽保險理賠後,於109年12月20日再提領3萬元,而將帳戶内之款項提領至僅剩下約2,000餘元,足認被告於提款當下,顯然並非為戴俊玄處理往生後之相關費用所為,而係迫不及待將現金款項納入己身管領支配之行為;
原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無主觀犯意之單據等依據,均係被告於本案偵查及簡易判決後所為,且被告亦於民事庭主張戴俊玄之規費支出係由自己墊付,並非由所提領之36萬元所支付,顯見被告該等證據之提出,均係事後所為,更與其在民事庭之主張不相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領當下無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是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而,關於「身後事」的生前委託(託付),在無明確契約約定之情形下,對委託人之合理期待而言,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的委任關係,對受委託人(通常是繼承人或委託人信賴的至親好友)執行委託事務而言,如因自認係在履行往生者遺願,或基於信賴關係而對死者「身後事」進行合理安排,因而動用屬於法定繼承財產之財物,可能產生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權益,甚至第三人財產等權益相衝突的狀況,此時仍應視動用繼承財物之行為人之主觀認知、行為人與往生者、部分或全體繼承人間之關係、行為之手段是否涉及票據或私文書之流通性與信用性、動用之金額或範圍是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目的具有合理關連等節,基於通常一般國民感情所能接受之標準,據以認定行為人之主觀意欲及預見,不同個案之行為人,並不當然皆有客觀上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原審之論斷標準,核與前述本院之說明相符,自無任何違誤,是以,關於本案:㈠依據卷內親等、戶籍資料、告訴人之民庭陳述、被告之偵、審陳述,父親戴良萬於107年3月29日過世,遺有3子女,長女即被告、長男(大弟)即告訴人戴俊生、次男(小弟)即戴俊玄,戴俊玄於109年12月4日凌晨因病(癌症)過世,生前因無配偶與子女,皆由被告照顧,告訴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配偶子女都在大陸地區,則本案雖無遺囑、生前契約等書面可得認定戴俊玄將其「身後事」託付給被告處理,但戴俊玄生前口頭上有此方面之委託,尚符合被告於戴俊玄臥病期間承擔照顧胞弟戴俊玄之責之客觀事實,實難認為是被告臨訟之不實辯解,告訴人反覆質疑此點,檢察官卻未能提出相反於上開事實之事證,此情於本案應無任何合理懷疑。
㈡被告於戴俊玄死後,確實透過ATM,先後領取戴俊玄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款項多筆,合計達36萬元(詳附件),客觀上確有使系爭銀行誤信戴俊玄仍在世且有領款委託的表徵,而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但原審業已詳為調查,認定被告先行代墊或以上開領得款項支付報廢戴俊玄車輛所需繳付之稅費,經核皆有實據(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下單據),情理上,本不應要求被告先行代墊後就不能再以被告領得之戴俊玄銀行存款歸墊給被告自己,檢察官所謂被告辯稱之款項用途與民庭主張不相符云云,實與通常事理有違,並非可採。
㈢至於戴俊玄骨灰安置的支出,除有金額相符之各該單據,及原審依據95年間我國臺閩地區之殯葬消費金額平均數額之標準認定被告支出之金額未超過合理支出限度外,被告於本院另說明:萬善祠是我大弟戴俊生把小弟的骨灰罈搬到我家門口,我只是臨時找萬善祠放進去,我想說可不可以和我大弟和解後再把我小弟放回家族祖塔,但雙方無法和解,因為萬善祠是專門安放無主的過往者,我才會再另外找離家近的塔位安放我小弟的骨灰罈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提領後,陸續所為的支出,皆有其特殊原因,難認有違常情,蓋依我國民間習俗,「身後事」本係生者於一定合理期間內為亡者接續操辦完成,以求諸事圓滿、亡者得以安息,並無應限定於特定期間內完成不可的道理,而生者為此動用亡者之繼承財產,如係於合理限度內為之,並非預估支出數十萬元,卻無端提領上百萬元之離譜情形,亦不能以尚有若干差額,遽認生者有何不法企圖;
原審依據被告相關支出的總額,參照國人殯葬支出的標準,認定被告領得之戴俊玄帳戶內款項,皆係先後用於或預計用於完成戴俊玄生前遺願,或本於被告與胞弟戴俊玄之生前照顧等信賴關係所為之合理支出,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仍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被告支出款項的時間認定被告有不正取款之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四、從而,原審法院行通常程序進行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嫌,依法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合議庭對相關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春梅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街0段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春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春梅與戴俊玄及告訴人戴俊生為姊弟關係,其等父母均已逝世,戴俊玄並未結婚亦無子女,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4時58分許因病逝世,身後遺留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告已認識本案帳戶內存款屬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其與告訴人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某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土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被告為有權持有該提款卡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7分48秒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8分3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53分28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54分1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晚間9時14分34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晚間9時15分27秒許提領3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28秒許提領3萬元(以上總計36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俊生之陳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戶籍謄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戴俊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並辯稱:戴俊玄過世前就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告訴我,並且委託我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用來支付戴俊玄過世後的相關費用的支出,我確實有把提領出來的錢用於處理戴俊玄的後事,我不認為我有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戴俊玄及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戴俊玄於109年12月4日凌晨4時58分許因病逝世,而被告及告訴人2人則為戴俊玄之遺產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且有戴俊玄之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第21至26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持戴俊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陸續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7分48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8分3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53分28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5日晚間8時54分12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晚間9時14分34秒許提領6萬元、109年12月6日晚間9時15分27秒許提領3萬元、109年12月20日下午5時25分28秒許提領3萬元,合計共提領36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
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
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戴俊玄生前他自己使用的帳戶,109年11月間,戴俊玄把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我保管,跟我說如果他過世,就請我把裡面的錢提出來直接做喪葬費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背面),而戴俊玄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別無其餘繼承人,已如前述,衡諸被告與戴俊玄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地區,則戴俊玄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請被告處理其身後事,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從而,被告主張其係受戴俊玄委託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
而戴俊玄於109年12月4日過世後,被告為戴俊玄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16萬元,有禮儀用品社項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11家繼訴6卷第521至第523頁),又被告於110年4月7日將戴俊玄所有車輛辦理報廢時,補繳汽車燃料費1,665元、汽車牌照稅2,984元,有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111家繼訴6卷第529至第531頁),且戴俊玄所有車輛確已完成報廢程序,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可參(見本院111家繼訴6卷第71至第73頁、第525頁),可見被告確已繳納戴俊玄汽車燃料費、汽車牌照稅,始順利報廢系爭車輛。
另被告為將戴俊玄骨骸安放在新竹縣○○○○祠而支付安放費用1萬元、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而支付代辦費1萬元,亦有感謝狀、代辦規費明細可稽(見本院111家繼訴6卷第519頁、第359頁),綜上,可認被告為辦理戴俊玄喪葬費、骨骸安放、遺產管理、分割事宜,共花費18萬4,649元;
又被告因認戴俊玄骨骸不宜安放在新竹縣○○鄉○○祠,嗣於112年4月17日再支出15萬元購買私人納骨塔位,復於112年5月9日支付相關入塔法事費用1萬4,400元後,將戴俊玄骨骸遷移至私人納骨塔,亦有○○○○○○樓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統一發票及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訂購繳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收據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7至103頁、第105頁),循此以觀,可認被告為處理戴俊玄身後之相關事宜,共計支付34萬9,049元,再佐以於95年間我國臺閩地區之殯葬消費金額平均數額即為35萬4,145元,有臺閩地區之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7頁),足見被告上開因戴俊玄往生後所支付之金額與社會通念相當,並未有何濫用之情,從而,可認被告提領戴俊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用於支應戴俊玄往生後相關費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逾越戴俊玄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身為繼承人告訴人之行為存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有犯罪之故意存在,而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從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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