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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博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依據。
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
若上訴書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柯博仁(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本院即應就判決之全部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證據與推論,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並論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且該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此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4月,後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扣案函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如其附表所示。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施用毒品確有不該,然也僅戕害我自己的身心健康,並未因此犯其他刑案或危害他人。
況我案發後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正當工作,自食其力,並未遊手好閒。
又我是單親家庭,有小孩需要照顧,因工作壓力才施用毒品,希望能不要入監執行,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然查:1.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引用之原判決所列證據足以佐證,其前揭關於犯罪動機之陳述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其為本案犯行之認定。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前開所執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法益保護目的)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且以各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柯博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於同年6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與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博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與母親共同扶養1名12歲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卷第154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處分別係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故本案即未就被告上開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卷第109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粉末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245公克,淨重0.0747公克,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9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柯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至民國112年5月4日無繼續執行必要而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同年6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與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148巷前盤查,復得柯博仁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復採得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博仁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得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博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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