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燦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燦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燦雄(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賴麗燕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縱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飾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認罪,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無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較輕之寬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