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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炫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代收,有桃園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2年12月1日,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向桃園地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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