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28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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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2號、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雖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麗珍(下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8頁、第102頁),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即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併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論被告就告訴人蘇元永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就告訴人蘇哲銘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蘇劉素梅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在住處門口對眾人稱告訴人蘇哲銘離婚前帶女人回家等語,原審忽視此部分證詞之一致性,僅以證人蘇劉素梅無法清晰完整記憶是否有轉述予告訴人蘇哲銘或其夫蘇元永,即認不足證明被告有誹謗犯行,稍嫌速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蘇哲銘原係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8日離婚,兩人約定所生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告訴人蘇哲銘單獨任之,被告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得依協議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告訴人蘇元永則為告訴人蘇哲銘之父、被告之前公公,渠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112年1月7日上午9時起迄翌(8)日下午6時止,原屬依協議得由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因該日為補課日,被告欲與告訴人蘇哲銘協調於112年1月7日下午6時許起行使其探視權,遭告訴人蘇哲銘拒絕,要求被告需於該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

而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開住所時,因告訴人蘇哲銘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致被告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在門口適遇告訴人蘇哲銘之母蘇劉素梅,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住所1樓大門前,對蘇劉素梅大喊「你老公給孫子看A片」等語,以此公然方式指摘及傳述上開涉及告訴人蘇元永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蘇元永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此節自堪認定。

㈡依證人蘇劉素梅於偵查證述:被告是在我家對面樓下很大聲講我兒子離婚前帶女人回家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96號卷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天說要帶小孩,我說他早上沒有來帶小孩,他老爸帶去吃飯了,然後他就在很多人面前,很大聲講說我老公放A片給我孫子看,一直罵,然後再換罵我,說我兒子還沒有跟他離婚,就帶女人晚上回來住,在大眾面前很大聲講,那時候就很多人出來看,當時我兒子不在,我老公去看病,告訴人蘇元永回來的時候被告還在門外,後來被告報案,警察有到場,警察跟他說不要在這邊講那麼大聲擾亂鄰居,警察走了我跟告訴人蘇元永就進入屋內,從告訴人蘇元永回來到我們進入屋內,被告沒有繼續講給小孩看A片跟帶女人回家睡覺這兩句話,我也不確定告訴人蘇元永有沒有聽到,告訴人蘇哲銘回來的時候我有轉述被告講的話,但我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蘇哲銘說被告講他帶女人回家睡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雖可見證人蘇劉素梅前後均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大喊「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等語,但被告既始終堅詞否認有說「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等語,且卷內除證人蘇劉素梅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即難單憑證人蘇劉素梅此部分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附事證既僅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蘇元永為誹謗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蘇哲銘為誹謗犯行部分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即無從逕以誹謗罪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珍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蘇哲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72、2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珍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哲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麗珍與蘇哲銘原係夫妻(民國111年4月8日離婚)、蘇元永則為蘇哲銘之父、賴麗珍之前公公,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賴麗珍與蘇哲銘約定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蘇哲銘單獨任之,賴麗珍於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得依協議時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而112年1月7日9時起迄翌(8)日18時止原屬依協議得由賴麗珍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因該日為補課日,賴麗珍欲與蘇哲銘協調於112年1月7日18時許起行使其探視權,然遭蘇哲銘拒絕,要求賴麗珍需於該日7時許前往其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住所(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接送其等未成年子女。
而蘇麗珍於該日18時許前往本案住所時,因蘇哲銘將未成年子女攜出致賴麗珍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在門口適遇蘇哲銘之母蘇劉素梅,賴麗珍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本案住所1樓大門前,對蘇劉素梅大喊「你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以此公然方式指摘及傳述上開涉及蘇元永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蘇元永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而蘇哲銘於同日22時許攜其未成年子女返回本案住所時,因不滿賴麗珍未於7時許前來行使探視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撿角」一詞辱罵賴麗珍,足以貶損賴麗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蘇元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賴麗珍、蘇哲銘及被告蘇哲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4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麗珍、蘇哲銘及被告蘇哲銘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被告蘇哲銘辯護人代被告蘇哲銘爭執證據能力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64頁),未據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賴麗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蘇劉素梅口出
「妳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轉述小孩跟我講這些話,我認為我說的是事實且當時巷子裡沒其他人在云云(本院卷第21頁、第64至65頁);
被告蘇哲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撿角」二字,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賴麗珍,當時大門即將關上,我是面向家裡面抒發我的情緒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查:
一、被告賴麗珍與被告蘇哲銘前為夫妻,2人於111年4月8日離婚,其等約定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蘇哲銘單獨任之,被告賴麗珍得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得依協議時間探視之;
112年1月7日9時起迄翌(8)日18時止為被告賴麗珍得行使探視之時間,112年1月7日為補班日,被告賴麗珍於該日18時許至本案住處,然其未成年子女遭被告蘇哲銘攜出,被告賴麗珍遂於本案住處1樓大門前對蘇劉素梅大喊「你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嗣被告蘇哲銘於同日22時許攜其未成年子女返家時,則在本案住處1樓大門前,於大門將掩上之際口出「撿角」一語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元永、賴麗珍、證人蘇哲銘、蘇劉素梅等人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家事調解成立筆錄2份、告訴人賴麗珍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其擷圖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麗珍部分:
㈠被告賴麗珍辯稱斯時該處並無他人在場云云。
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
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
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麗珍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大門前表示「妳老公給孫子看A片」一語之際,屬補班日之下班時段,而該巷弄為住宅區,巷弄內兩側之住宅均為公寓,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照片及被告蘇麗珍提出之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查,可預期該時段應有下班返家之不特定民眾途經該處,且以該處空間大小、四周環境觀之,若遇民眾大聲吼叫,兩側住宅內之人均應得以聽聞,又該巷弄內於斯時確有他人在場,亦據證人蘇劉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可認被告賴麗珍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之公開場合表達上開言論,是被告賴麗珍辯稱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為上開言詞時非屬公然情狀等語,尚不足採。
復衡以證人蘇劉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賴麗珍有報警,警察到場後有
說:「你們好好講,不要吵到鄰居」、「不要講這麼大聲擾亂鄰居」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足徵被告賴麗珍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意思,且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堪可認定。
㈡被告賴麗珍辯稱前開所述僅係轉述未成年子女所言、所述應屬事實云云。然查:
⒈按誹謗罪之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賴麗珍於上開時地表述之言詞內容「妳老公給孫子看A
片」一語,客觀上足使聽聞者理解該內容在具體指摘告訴人蘇元永曾對其孫做悖德、不正當之事,且危害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盱衡以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賴麗珍上開陳述內容將使告訴人蘇元永遭獲悉上開情節者以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評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蘇元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核屬誹謗他人名譽之言詞無訛。
被告賴麗珍既為智識正常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其所指摘上開言詞內容足以毀損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此情,卻仍有意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誹謗之故意。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
被告賴麗珍雖主張其係轉述其未成年子女所言,小孩不會說謊,當初質問告訴人蘇元永時蘇元永亦默認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頁)。
然查,被告賴麗珍始終供稱前開所言係轉述其未成年子女所言,足認被告賴麗珍未曾親自見聞告訴人蘇元永有以手機播放A片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僅係憑其未成年子女所述,而推論告訴人蘇元永有給其未成年子女看A片之行為;
而被告賴麗珍亦曾因前情委由社工處理,並由社工家訪、持續追蹤,亦據被告賴麗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而社工於訪視調查釐清後,於前開被告賴麗珍所指事件之認定結論,亦應為被告賴麗珍知悉,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1份在卷可查(他一卷第63頁,因報告內容涉及案件當事人隱私,於本判決書內不予轉載報告認定之結論內容,附此敘明),是被告賴麗珍所指摘之情事,客觀上亦難認屬事實,被告賴麗珍既知所指摘之事件業經社工調查並已有所認定,卻仍為前開言論,所為難認非出於惡意。
況告訴人蘇元永並非公務員、政府相關職務之人員,亦非參與特定公共議題之公眾人物,而僅為一般私人,其個人生活狀況及衍生之問題,全然屬私人領域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有關,任何第三人自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擅加評論,遑論本案係因被告賴麗珍欲行使探視權遭阻,進而與蘇劉素梅發生爭執而口出該言,顯見被告係因對蘇劉素梅、蘇哲銘及告訴人蘇元永不滿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基於公益目的無誤,自無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
三、被告蘇哲銘部分:
被告蘇哲銘雖辯稱所述「撿角」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賴麗珍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珍於警詢證稱:當天有補
班,我們約定18時許我會去他家接小孩,但他們家人就刻意把小孩帶出門,所以我就在他家外等到22時許,才看見他們把小孩帶回來,小孩看見我就過來找我,我說我要帶他們回去了,蘇哲銘聽見就不高興,就開始辱罵我了;
蘇哲銘是直接對著我罵,他家斜對面有宮廟,外面有站一群人,他們都有聽見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偵訊時進一步證稱:他罵我一長串,最後罵我撿角等語(偵卷第38頁),所證核與本院就告訴人賴麗珍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之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6頁),堪以信實。
而撿角一語,係形容一個人不成器,一輩子都沒有用、沒出息,亦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列印資料1紙存卷可參,復衡以被告蘇哲銘口出前開言語之前,係與告訴人賴麗珍就探視時間、扶養費給付等持續爭執,且其於本案住處1樓大門未掩上之前,係先口出「沒有責任的女人
(台語)」、再接續稱「撿角(台語)」,自堪認其所為
「撿角」一語係出於表達己身不滿,已具針對性,而屬攻擊性之言詞,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言語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蘇哲銘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家1樓大門
前,以上開言語責罵告訴人賴麗珍,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賴麗珍係告訴人蘇元永之前媳婦、被告蘇哲銘係告訴人賴麗珍之前配偶,業據其等陳稱在卷,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賴麗珍對告訴人蘇元永、被告蘇哲銘對告訴人賴麗珍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敘及於
此,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賴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核被告蘇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渠等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各該罪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麗珍、蘇哲銘分別與告訴人蘇元永、告訴人賴麗珍有前開前姻親關係及前配偶關係,於爭執發生時,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循合法途徑理性處理,竟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詞句公然誹謗告訴人蘇元永及辱罵告訴人賴麗珍,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兼衡其等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所陳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麗珍於上開時、地,另有口出「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等語云云,認被告賴麗珍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麗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口出前開話語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積極證據欠缺之情形下,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再者,證人蘇劉素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蘇哲銘帶小孩出去玩、是我兒子回來後我有跟他說被告賴麗珍有說這些話等語(他一卷第37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元永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我沒在場,我太太回家跟我說我才知道等語(他一卷第37頁),復佐以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賴麗珍於該日18時許口出「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蘇哲銘係於該日22時許將2名未成年子女攜回等節,亦堪認告訴人蘇哲銘於被告賴麗珍陳述前開話語時並未在場,是告訴人蘇哲銘所指訴之內容均係由證人蘇劉素梅轉述而得,告訴人蘇哲銘指訴之內容既係聽聞證人蘇劉素梅所述,則告訴人蘇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處顯係傳聞,自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證人蘇劉素梅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我撿回收回來,我在家聽到的,賴麗珍在我家對面樓下對大眾很大聲講我兒子離婚前帶女人回家睡(他一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固定去拿回收,那天差不多晚上6點多回來時,被告賴麗珍就在我們家門口大吼大
叫,我說她早上沒來帶小孩,他老爸帶去吃飯了,然後她就在很多人面前,很大聲,罵我,說我很會教小孩,兒子還沒有跟她離婚,就帶女人晚上回來住,當時我還沒進屋內,當時我兒子不在,我老公去看病,我老公快7點回來,他回來的時候被告賴麗珍還在門外,蘇哲銘還沒回來,蘇元永回來的時候我還在沒進屋,我在外面,蘇元永有跟被告賴麗珍對話,而後警察有到場,蘇元永跟被告賴麗珍說她早上沒來帶小孩、贍養費她沒有交,這些警察都有聽到,警察說「你們好好講,不要吵到鄰居」,之後警察就走了,是被告賴麗珍報警的;
警察到場之後我不知道被告賴麗珍還有沒有繼續講我兒子帶女人回家的事,被告賴麗珍就跟警察在講,我繼續回收東西,警察走了我跟蘇元永就進屋,差不多7點多。
從蘇元永回到家到我們進屋內的這段期間,被告賴麗珍好像沒有繼續講給小孩看A片、帶女人回家這兩句話,那時我顧著煮飯,也沒有跟我老公再討論。
我不知道為何告訴狀上會寫蘇元永有聽到被告賴麗珍說這兩句話;
我沒有跟家人說被告賴麗珍有說這些話,不是因為我告訴家人,他們才知道被告賴麗珍有這樣講;
(改稱)蘇哲銘會知道是因他回來我有跟他講;
(又改稱)我好像有跟蘇哲銘說被告賴麗珍說他有帶女人回家睡覺,又好像沒有說;
(又稱)我也忘記有沒有跟我先生說;
(又稱)可能我回來有跟我老公說云云(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4至57頁),堪認證人蘇劉素梅對於其究竟有無轉述被告賴麗珍當時所言、對誰轉述等節,先後反覆不一,證人蘇劉素梅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被告賴麗珍復否認有陳述「你兒子還沒離婚前就帶女人回家睡覺」一語,自難逕為不利為被告賴麗珍之認定。
四、縱上所述,被告賴麗珍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告訴人蘇哲銘之指述僅為傳聞,證人蘇劉素梅所為證言又有上開瑕疵,證言證明力尚屬有疑,自難憑採,是依上開證據,均未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麗珍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誹謗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賴麗珍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賴麗珍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麗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罪部分為想向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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