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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維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被告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只於其上記載「對於該判決之事用法,尚難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之規定,於法定時間內聲明上訴。
理由後呈」,且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3月5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迄今業已逾期,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收到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此觀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自明,被告既未補提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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