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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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雨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9、18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7、9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

㈡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張朝盛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而以諸多虛偽理由博取告訴人張朝盛同情,故意使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錯認其具還款能力,而為詐取財犯行,兼衡被告詐騙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3萬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付上開金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朝盛、謝坤宏達成和解,然被告既未完全依約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無過輕之嫌,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詐得34萬元、3萬元、所生危害,暨已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約定按期賠付上開金額等犯罪情狀,依各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形,核與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責程度相當,所定應執行刑亦已妥適考量上開2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固有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之情形,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有給付告訴人張朝盛5,000元(本院卷第69頁),其餘未履行部分,本可依循原判決所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刑事執行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無需以此對被告科處超出其罪責之刑期。

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並非可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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