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0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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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維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維駿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唐維駿與余易蓉為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工廠內,因被告所有之狗飼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於工廠內之木棍毆打余易蓉之頭部、身體,致余易蓉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等傷害。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余易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然而,原審量刑時乃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於一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賠償之事實,但被告確實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並非有理,原審前述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此次一時衝動失慮犯案,於犯後之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因而得到告訴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92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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