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1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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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雯


被 告 葉文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文仁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文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就被告葉文仁所處之刑之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判決以葉文仁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罪刑。

上訴人即被告李秀雯為葉文仁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葉文仁之利益提起上訴,李秀雯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葉文仁同意而撤回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文仁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葉文仁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事實及罪名都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3、25、141、151、16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葉文仁部分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上訴之判斷⒈原審審理後,就葉文仁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

惟:⒉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積極填補危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危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查葉文仁已就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積極改善回復農業使用,有本案土地改善照片、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民國113年3月29日桃農管字第113001119號函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6、155頁)可參,堪認葉文仁確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

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葉文仁更有利之科刑因子,尚有未洽。

⒊從而,李秀雯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葉文仁部分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因子,包括葉文仁明知違規使用農地之危害,竟長期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且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實有不該。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有上述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已見悔意。

暨兼衡葉文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檢察官、葉文仁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7、170頁)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及葉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為營造廠老闆,月收入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需扶養兩位小孩、父母(見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就李秀雯諭知無罪部分)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關於李秀雯部分略謂:李秀雯為本案土地承租人,而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認李秀雯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李秀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以李秀雯供稱:因地政局人員向葉文仁供稱如要減少罰鍰的話,要打1張租約等語,顯見李秀雯與葉文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涉犯本案犯行。

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㈤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⒈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李秀雯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要是依憑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葉文仁因違規使用本案土地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證據資料,並詳細剖析說明:八德區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即111年1月18日,即已發現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事實,是葉文仁自有可能於日後被通知於111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故意在現場編造本案土地租予他人使用以求卸責之可能。

復以葉文仁長期間違規使用本案土地之案件中,行為人均僅葉文仁,尤可見自109年5月以來,違規行為人實即葉文仁,並未包括李秀雯,是其等2人非無可能為求讓葉文仁卸責,而於上開會勘後提出內容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以,本件不能排除李秀雯實際上並未租賃本案土地,並未違規在本案土地上大肆填土、鋪設水泥、堆置水泥塊等行為等旨。

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未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李秀雯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據以斟酌取捨而為論斷,尚屬適法有據,無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是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無可採。

㈥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摘錄本院引用之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李秀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李秀雯無罪。

事 實
(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理 由
甲、(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乙、被告李秀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葉文仁部分未引用,以……表示。
)被告李秀雯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李秀雯明知本案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高於鄰地,表土散見磚石等不利農耕物質及放置水泥塊等使用,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李秀雯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李秀雯均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5月10日查報,現況仍為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等非符農業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秀雯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秀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秀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實際去使用這土地,起訴書所講的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都不是我做的;
市政府地政局向我先生說,如果要減少一點罰鍰的話,要重新打壹張租約,所以我就打壹張租約。
經查:被告二人雖均供稱是地政局人員向被告葉文仁稱要減少罰鍰的話,要打壹張租約云云,然被告二人迄未供出究係地政局何位公務員教唆其等以上開方式逃避行政罰及後續之刑罰,其等所述自未可採。
況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覆本院「…查本案係經葉文仁於本府111年6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陳述意見表示『現況租他人使用,另補租賃契約』,並於會勘紀錄具結簽名在案,嗣後並檢附其與李秀雯111年1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並經葉文仁及李秀雯雙方用印)至本府…尚無來文所述『…可以去找一個人頭來簽租約,可以減輕罰鍰之事』等云之情事」,有該函及附件可憑,是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自未足採。
然查,八德市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即111年1月18日即已發現本件土地之違規使用之事實,有該日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可憑,是被告葉文仁自有可能於日後被通知於111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故意在現場編造本件土地租予他人使用以求卸責之可能。
復以,依上論述,被告葉文仁於000年0月間即因違法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處罪刑在案,再其亦因於000年0月間違規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開罰並移送法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處罪刑在案,其尚且於110年8月27日經查獲在本件部分土地違法堆置混合廢棄物,而亦遭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罪刑在案,可見被告葉文仁長期間違規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在該等案件中,行為人均僅被告葉文仁(僅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案件中,共同被告余志鴻指示其下員工在現場操作怪手拆除、分類包裝混合廢棄物),尤可見自109年5月以來,違規行為人實即被告葉文仁,並未包括被告李秀雯,是其等二人非無可能為求讓被告葉文仁卸責,而於上開會勘後提出內容虛偽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李秀雯實際上並未租賃本件土地,並未違規在本件土地上大肆填土、鋪設水泥、堆置水泥塊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秀雯果有本件違規使用土地之行為,綜此,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葉文仁部分未引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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