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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泳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被告郭錦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第90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案發當時因飼養鴿子需提神,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
且其年近70歲,現已戒除毒癮惡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戒除毒癮惡習,猶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純度非低,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0199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項,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
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尾工程,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狀況等節;
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不當。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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