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易,321,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9號、第37663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普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4、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為科刑判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罹患心臟病、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原審判決就上開二罪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情,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就其上開之罪量刑,徒憑己見,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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