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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偉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偉國(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已經知錯悔改等語。
三、累犯之說明: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入監服刑完畢,5年內又犯本案,應屬累犯等事實(見原審卷第86頁),上情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加重竊盜罪,罪質相類,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未予警惕,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與前案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仍有差異,本院認尚無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之列為量刑因子。
四、本院之判斷: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區治安、居住安全及影響板信商業銀行對於提款業務與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財物(提款卡1張、存摺1本與遭冒領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計算式:3,000元+5,000元+5,000元=13,000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忠源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惟其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未見被告彌衍之誠,是被告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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